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99年7月4日變更為乙○○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購買本廈”土城市○○○路 137-11號9F”及”137-7號5F”入住後逾10年7個月拒繳管 理費與水源維護費管理費,雖經原告管委會多次催繳,均 無效,依大廈規約第4章第1條第2款管理費、水源維護費 積欠每月應繳新台幣(下同)150元,131期,總計19650 元未給付。另因原告社區之住戶較少,管理費低30元/坪 ,且無停車場,所以請不起總幹事,故規約明定欠管理費 迫使管委會派專人訴訟出庭,需收取誤工車馬行政費2000 元/次,依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共計訴訟行政處理費 20000元,二者合計3965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敗訴後始開始繳交 然而”水源維護費”與規約所訂【迫使管委會派專人出庭 撰狀辯論需負擔行政誤工車馬費】均未繳納。
⑵水源維護費雖由管委會派人抄表唯水錶均安置於自由進出 之露天頂樓住戶對抄表度數如有疑慮可隨時自行檢驗被告 為逃避抄表私自拆除水錶與開關,致使管委會無法計價故
依規約所訂收取150元/月雖說區區小錢被告依然拒繳湯主 委當然必須以身作則均依抄表度數繳交,被告因拒繳管理 費與水源維護費與管委會訴訟不斷為雞蛋裡挑骨頭鉅細靡 遺影印管委會之各式公告堪稱證據齊全唯獨拿不出任何” 水源維護費”繳費証據或銀行匯款記錄本廈”水源維護費 ”雖訂收費標準但因戶數少管理費30元/坪且無停車費收 入請不起總幹事無法月月抄表、開單、收帳故採不定期公 告抄表收費並非定期債權且方長年持續訴訟中無逾五年時 效湯主委並樂意陪同繳交”水源維護費”如附三98年10月 15日之“洪識賢”公告。
⑶被告多年來擅長狡辯無的放矢愛佔便宜與全體住戶交惡, 現在又稱原告自行拆錶且有原住民管理員”久幸”為証籲 請庭上傳訊”久幸”。
⑷被告家自88年2月5日一次取得本社區二戶 (9F-11,5F-7) 共107坪房屋自始未繳管理費與水源維護費長達十年其一 貫技倆除了不斷變更地址甚至恐嚇提告管理員不得代收其 任何信件,造成催告信函無法送達不斷於自家人之間變更 所有權人,湯主委上任後經多次提醒與規勸黃家不僅無效 反遭其提告毀謗名譽,唯一不變的是黃耀南夫妻逾十年長 住於此但與人無交往互動實情是遭鄰居們嫌惡唾棄。 ⑸因而迫使管委會遞狀提告請求95年11月起至97年12月份之 管理費(即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勝訴定讞,被告入住 逾10年來第一次於99年1月28日匯款入帳,但水管維護費 與行政、誤工、車馬費(敝社區小僅71戶又無停車場收入 請不起總幹事區大會議議決規約明訂管理費從50元/坪降 至30元/坪,但慣性積欠訴訟戶則增列行政誤工車馬費與 罰金凡迫使管委會派人撰狀、出庭勝訴定讞後,加計每次 2000元併入管理費,收取該戶5F-7一年半來一審敗訴後, 請陳福寧律師上訴二審(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再度敗 訴,一審、二審共計10次,總計20000元。 ⑹若說管委會從數公里外山澗裝設管線日夜辛苦維護接回社 區且先經大型過濾器辯稱吃了會沒命那20年來社區早就人 心惶惶人去樓空了為何會有許多人從遠地慕名而來不辭勞 苦提大水桶回家泡茶飲用呢?管委會議決為避免黃家極盡 挑剔吃了會沒命無端投訴之慮,將停止其山泉水源之供應 請自行外接認可之安全水源。
三、被告則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己
把水錶破壞,已向警方報案,而誤工、車馬費可請求嗎? 這應該向管委會請求支領才是。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所以不需接受法院調解,山 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有住戶提議是否調降管理費,經 討論後認為目前大樓仍然缺錢,調降管理費實為不妥,但 停收水管維修費,表決結果25票同意、11票不同意,決議 公共電由住戶分攤,暫停收水管維護費。請查清楚無水權 ,竟可收水管維修費,更可向前收取20年前之費用嗎?(三)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住戶用水之水源為天賜,但並不是均 有水,若過乾旱,則需向人購買自來水,故大樓水權仍歸 原告管委會所有(山水雲集91年第一次會議記錄),山水 雲集公寓大廈竟不登記水權,而成立管委會能得到水權嗎 ?依大廈規約能收水源維護費嗎?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目前有現金0000000元,官司之訴訟費用已由被 告負擔,可以由被告負擔其他費用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山水雲集91年 第一次會議記錄、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水維 修費用表、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其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爭執,但對 原告主張事實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第4章第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為 社區之常年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住戶自行 匯款或交各樓層委員代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000000000000。未積欠戶:管理費30/坪,管理費收取 應為現金或即期支票。積欠戶(含開未兌現者):水源維護 費50元/度,管理費50元/坪(80年9月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之 決議),水源維護費積欠戶,150元/月(80年5月30日之決 議為迄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計算標準)。經查,被告既為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依規約之規定,本應繳交管理 費,是被告入住原告社區後共131期,每月應繳150元未按期 給付,總計19650元未給付,雖經原告管委會多次催繳,均 無效,是依大廈規約第4章第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住戶用 水之水源為天賜,但並不是均有水,若過乾旱,則需向人購 買自來水,故大樓水權仍歸原告管委會所有(山水雲集91年 第一次會議記錄),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竟不登記水權,而成 立管委會能得到水權嗎?依大廈規約能收水源維護費嗎?」 等語置辯,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96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 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 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 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訂有明文。再按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第7章第2條第4、5項 規定:向法院提出訴訟追討積欠之管理費或向法院提出訴訟 管委會委員出庭得向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請求行政處理費 2000元(97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繳交管理費,業經原告提起訴訟自97年 12月17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含寄發存證信函、調解、出 庭、宣判、查封不動產等,共計10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之行政處理費云云;而被告抗辯:「山水雲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有現金0000000元,官司之訴訟費用 已由被告負擔,可以由被告負擔其他費用嗎?」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雖主張大廈規約中雖有約定原告得請求行政管理 費之規定,然查,此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規定住 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所規定之事項,再查原告所主張請求向 被告請求10次行政管理費中之內容中,有發存證信函、宣判 等並無需出席之項目,其內容為何?所支付費用之多寡等, 均不明確,且住戶規約中之行政處理費其內容為何?規定亦 不明確,就客觀觀察,其似乎為懲罰性之賠償,而其法律依 據為何?是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處理費 20000元,應屬無據,是被告前述所辯足採,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大廈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650元及自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