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民事再審狀所載(如 附件)。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3978已確定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而請求 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是應審酌上開支付命令是否有該再審 事由。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 第12298號民事執行卷宗,該卷內所附執行名義之一本院89 年度促字第23978號支付命令(即本件確定支付命令)當事 人欄內關於債務人張振炎(即再審原告)之住所係記載:「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五巷四弄十號」,此有該院民 事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而再審原告原住上開地址,此亦 有再審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前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部分)之記載: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三九七八號 債權人南投縣總工會(即再審被告)與債務人張振炎等二人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之支付 命令,除債務人呂朋政部分未能送達外,其餘債務人業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特予證明等語。足見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支付命令 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