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珠
劉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文、蘇春珠(下稱被告2 人)分別 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1 樓「舜聖牛肉店 」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屠宰、販賣牛隻為業。被 告2 人本應注意飼養屠宰牛隻時應善盡管理義務,且具有攻 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從事驅趕作業時應有適當隔離設備與措 施,並得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供 勞工使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安 全隔離設備與適當之防護具等措施,亦未請專人監督,致告 訴人陳明正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上午9 至10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 ○0 號即善化肉品市場內驅趕牛隻 時遭受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 傷性氣血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右頸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於106 年5 月3 日達成調解,並撤回 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9 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