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623號
TPAA,99,裁,262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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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 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 CAM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



、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 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7746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 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4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1133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 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 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 9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1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曾對系爭商標提出廢 止案,參加人於該案曾提出其使用「CAMEL及圖」之商標於 衣服商品之證據,經查其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與其申請註冊 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一致,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設計如 出一轍(參見附圖2),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絕非偶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參加人顯然係基於攀附上訴 人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 未詳究參加人是否有惡意攀附之意圖,遽認系爭商標無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未因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並不以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必要,據以異議商標 係世界知名商標,縱認未知名於衣服之商品上,然二商標具 有相同之「CAMEL」及構圖極為雷同之駱駝剪影圖,別無其 他可資區辨之圖樣,應具有極高之近似程度,原判決徒以二 商標使用商品性質不同為由,遽認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此 外,原判決忽視國人前往日本、美國等地經商、洽公、留學 、觀光旅遊等極為頻繁之事實,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在日本、 美國等屬著名商標之事實對本案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不生影 響,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原判決逕以國內外廠商將外 文「CAMEL」單獨或結合其它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 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為由,認定二商標間並無混 淆誤認之虞,顯然誤將商標註冊情形與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混 為一談,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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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