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614號
TPAA,99,裁,2614,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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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14號
抗 告 人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林 瑤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 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開發 案)投資人,由相對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99 00號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於公告事項一載明,有意申請 投資者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前,備妥 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5,700萬元,以掛 號郵寄或自行送達相對人。本件抗告人、訴外人森ビル株式 會社及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申請投資系爭開發案 ,經協議選定抗告人為代表人,於系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 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間(15時30 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開發案申請 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計357萬元現金匯款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相對 人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抗告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357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至相 對人。嗣經相對人審認,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萬元,與應繳納申 請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 5,700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 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以下簡稱評選作業原則) 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 字第098336315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駁回申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上開駁回申請處分,而一併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本案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不 得為假處分。抗告人如認原處分損害其權益,自應聲請裁定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抗告人縱使於本案訴訟獲終局勝訴 判決確定時,上開開發案已由他人獲選為投資人,而無以回 復時,其因而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皆得以金錢評價予以補 償,自屬通常性損害,難謂為重大之損害。且抗告人之本案 請求如獲勝訴,亦僅享有成為投資人之甄選資格,並不當然 取得訂約之權利,殊難謂符合急迫危險之情形。從而,抗告 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處分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相對人就本開 發案之辦理有重大違法疏失,且監察院亦認相對人就本開發 案辦理確有違誤,而於99年5月14日通過糾正案。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見解,抗告人本件假處分 自無行政訴訟法定299條規定適用。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見解互為矛盾,造成抗告人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益救濟無著。抗告人團隊於本開發 案「公平參與競爭」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權及商譽等均 為一但受損即不可回復之權益,原裁定就此未附任何理由即 予駁回。相對人於抗告人未參與之情形下,繼續違法辦理開 發案之投資人徵選程序、甚至重新公告時,除將造成抗告人 團隊高達600億元以上之投資利益損失,無端耗費前置階段 之準備成本,造成嚴重商譽損害,此等損害之鉅,以金額計 算顯有困難。行政機關於無正當理由下,就不同方式繳納申 請保證金之申請人,恣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本件開發案目前已進入開發建議書審 查與評選之實質審查程序,倘未能及時准予本件假處分、或 導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抗告人團隊 將因無法參與本開發案後續徵選程序而終局喪失取得本開發 案投資權之機會,至令抗告人團隊尋求行政救濟之實益盡失 ,故抗告人本件聲請確已具有急迫情事,因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98年11 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確 定前,應准抗告人補繳98年8月1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 9900號函公告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區○○○○○○○○街廓)聯



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之申請保證金3億5,700萬元, 繼續參與投資甄選程序。備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於兩造間關於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行 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98年8月10日以北市捷聯 字第09832129900號函公告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區○○○○○○ ○○街廓)聯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之投資甄選程序 ,亦不得就相同土地開發案重新公告徵求投資人。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㈡假處分既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制度,另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乃為預防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因現狀變更而有日 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容許聲請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前,得聲請法院暫定一定狀態之處分,自係限於維 持原有狀態,並非請求准其變更原有狀態。本件相對人98年 8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9900號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 ,於公告事項一載明,有意申請投資者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 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前,備妥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3億5, 700萬元,以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相對人,已見前述,依評 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此項資格係不 得補正之事項,則抗告人請求准其「補繳」3億5,700萬元, 繼續參與投資甄選程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 定不合。㈢系爭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土地開發案投資人案 ,業因另一符合資格之投資申請人,經相對人於99年7月26 日召開開發建議書之審查及評選會議,認定其平均得分未達 80分,而無法取得投資權,所組成之評審委員會亦已解散, 有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0日府授捷聯字第09833631501號函影 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已告終結。則 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兩造 間關於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行政處分 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准抗告人補繳98年8月10日以北市捷 聯字第09832129900號函公告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區○○○○○ ○○○街廓)聯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之申請保證金 3億5,700萬元,繼續參與投資甄選程序;備位聲明請求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 09833631511號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98年8月



1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9900號函公告之「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 ○○區○○○○○○○○街廓)聯合開發區(捷)土地開發案」 之投資甄選程序,亦不得就相同之土地開發案重新公告徵求 投資人;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系爭開發案之徵選程 序已告終結,既已欠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本件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 部分准如上開先位聲明之假處分,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准為如上開備位聲明所載之假處分,於法未合。雖原裁定駁 回之理由未盡妥適,惟與本件聲請假處分亦受駁回之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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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