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430號1樓及432號1、2樓等3 戶房屋出租供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仁林 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必要費用103,200元,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以上訴人申報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306,552元,減除 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為744,734元,即調增租 賃所得607,934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1 52,896元,補徵稅額241,1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恐違租稅法定主義。被上訴人 提供4件「當地一般租金」樣本作為平均租金,惟該樣本資 料屢次更正後仍有錯誤,原審依據該不正確資料作成裁判, 判決自有不當。上訴人與仁林公司既均已依法核實納稅,被 上訴人復擬制租金基準,破壞納稅義務人對稅法文義之信賴 ,原審認此係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顯有不當。被 上訴人以推計課稅之方式稽徵,忽視實質存在之經濟事實。 原審仍認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係就其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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