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礦務局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認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之再審聲 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