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517號
TPAA,99,裁,251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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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因 聘僱之工地主任在外兼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 而予以「三個月停業」之處分,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9 日申請復業,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准予備查,是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9日申請復業,應無 疑義。按北區國稅局及被上訴人均同屬政府機關,亦同屬上 訴人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既已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業,應認 為已符合申請復業程序。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又未依便民措 施及政府服務民眾之主旨,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另行向被上訴 人所屬建築管理科辦理復業,顯有重大違誤。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指示,轉往經濟部辦理復業事宜,致延誤辦理復業時限 ,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為其論 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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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