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505號
TPAA,99,裁,2505,201010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菲 律賓進口菲律賓生產之陶瓷製品(PORCELAIN WARE)6批( 下稱系爭貨物),係自菲律賓馬尼拉起運至臺灣基隆,上訴 人並已提出菲律賓關稅總局簽證之原產地證明等事證,以玆 證明系爭貨物確由菲律賓製造、出口、起運至臺灣基隆之貨 物,並非由中國大陸製造,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竟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經經濟部公告准予輸入之大陸物 品,遂認上訴人虛報貨物進口產地而為逃避管制之行為,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 定,逕對上訴人科處該6批貨物2倍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 有重大違誤致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審對上



訴人所提重量、件數確有不同等有利事證,均未敘明理由即 棄置不採,且就上訴人請求調閱前運送貨物之出口報關明細 單以為確實比對,亦拒不調查;未經調閱貨物出口報單,自 不得僅依運送提單之概略記載陶瓷製品(PORCELAIN WARE) 一式,即推斷系爭菲律賓出口貨品與自大陸出口貨物係同一 貨物,加以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原記載之件數及重量本有違 誤,縱與大陸出口貨物提單記載之件數、重量相符,自不得 僅以推論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製造出口。原判決逕以 系爭貨物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本案運輸業東方公司另 提供(中國汕頭-香港-菲律賓)、(中國-香港-菲律賓 )之提單記載相符,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爭貨物係 自中國大陸轉運來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矛盾之違法。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之菲律賓關稅總局官 方出具之出口報單、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利事證,未說明具 體理由均棄置不採,逕以被上訴人委託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之決定,遽以推論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生產;惟該委員會審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亦未准上 訴人閱卷,亦未採扣押貨物中日本授權製作之高級品青田燒 作為鑑定樣品之一,採樣標準顯有偏差,原審未予審究,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矛盾之違法。原審既未查證貨櫃動態表確有偽造不實之事證 ,亦未向東方公司確認轉運新加坡之記載,該轉運貨物到達 菲律賓後是否無須先卸貨返還空櫃,且未查證系爭6只貨櫃 到港卸載後,即空櫃再度利用,是否確因無空櫃可用,即逕 自推斷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 足採;並據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雙排釘紙箱,即據以推論該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生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提 供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東方公司另提供之提單,兩者 所載列之櫃號、貨名、件數及重量竟完全相符,亦即從中國 大陸起運至菲律賓之貨物,與之後從菲律賓MANILA起運至臺 灣之系爭貨物,非僅供裝載所使用之6只貨櫃完全相同,甚 且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 此,絕非巧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 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轉運來臺,洵非無據。參以東方公司提 供之提單,可知該等貨物原應轉運至新加坡,惟依貨櫃動態 表所示,竟在轉運途中即在菲律賓卸載,而未依原提單之記 載運至新加坡,已屬可疑;且其後該等貨櫃又以與貨櫃場實



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之方式,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 ,裝載之貨物無論名稱、件數、重量復均與原從中國大陸起 運之貨物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將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 行為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 會)審議結果,亦維持被上訴人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進口 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 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 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 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 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上訴人 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 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4條所設置,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 者、專家組成,依據檢送之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 家諮詢意見,本於豐富經驗,並經開會作成決議而為產地認 定,且本件送請審議之貨樣經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 或係因品質粗、中等瓷品都是以模製,胎土暗、釉的透明度 不佳,或係因溫燒不高、在低溫燒之外器物上的紋飾屬於 PRINT品,或係因類似產品多半產自中國廣東一帶等,其各 個具體事由均據諮詢之專家詳述甚明。至於各項貨物之淨重 及件數,經被上訴人查驗後雖有更正,致與報單原申報淨重 及件數有異,然其申報之總毛重並無變更,參以該批貨物運 送條件是「FCL/FCL」即整櫃對整櫃,且運輸業者出具之提 單係依託運人提供之資料記載,並未逐一清點,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等語,業已於 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 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