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474號
TPAA,99,裁,2474,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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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7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87年及88年分別給付曾文彬陳煥文等2人薪資 新臺幣(下同)5,047,489元及4,897,592元,89年給付曾文 彬、蔣文安、吳忠梁陳煥文等4人薪資計5,436,728元,90 年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陳義宗陳煥文等5人薪 資共2,698,851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依序為602,907元 、600,862元、644,721元、208,21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縣調查站查獲,通報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以92年7月21日 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20043612號函檢送抗告人87年度至90 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責令補繳上開年度應扣 未扣稅款(繳納期間92年8月6日至92年8月15日)。嗣相對 人再於92年10月15日分別以92年度財所得字第50092101319 號、第50092101320號、第50092101321號及第50092101322 號處分書,按上開年度各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之罰鍰602,900 元、600,800元、644,700元、208,200元(均計至百元止)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就罰鍰部分 以94年8月3日93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 5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 判字第39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74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 其在原審起訴範圍除前揭罰鍰部分外,尚包含87年至90年度 補繳應扣未扣稅款部分,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爰 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法院則以:經查,抗告人於 93年1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主旨為不服相對人罰鍰之處 分決定,說明欄第1項記載係依上開相對人92年度財所得字 第50092101319號、第50092101320號、第50092101321號及 第50092101322號等罰鍰處分書辦理,抗告人該復查理由書



雖有提及相對人應對抗告人之運費支出核實認定等語,然相 對人之復查決定僅就罰鍰之部分論斷,而未及於補繳稅款之 部分,抗告人對該等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因未附具理由,經 訴願機關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次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87年度至90年度補繳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92年8月6日至92年8月 15日)後,曾於92年9月4日申請復查,嗣又於95年8月31日 向相對人撤回復查之申請,並於撤回復查申請書(原審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39號卷㈡第114至116頁)說明:「有關87 年至91年間給付員工曾文彬等5人薪資所得有應扣繳未扣繳 稅款,有關扣繳稅款部分,申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已於鈞 局(即本件相對人)通知補繳時繳納。相對人並依法裁罰1 倍之扣繳稅款,有關罰鍰之金額,申請人並未繳納,並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正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案有關 扣繳稅款之復查申請,基於徵納之和諧及節省訴訟之時間及 成本,申請人同意撤銷復查申請,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 如裁判結果認定申請人所支付之款項不可視為薪資所得,申 請人並無扣繳之義務,則申請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辦理之。」且由相對人受理,並函復(同卷第113頁 )抗告人在案,抗告人既已將其關於補繳應扣未扣稅款部分 之復查申請予以撤回,即應視同自始未提出復查申請,則相 對人命抗告人補繳上開年度應扣繳而未扣稅款之行政處分, 即因此確定。至抗告人稱依訴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復查決定作成並送達後,即不得撤回復查之申請乙節 ,按訴願法第60條前段固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 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惟關於稅捐稽徵法有關復查程序 並無此相關規定,且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於法 理,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如不服復查決定 ,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中,均得撤回訴訟或復查申請。 再者,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相對人僅就罰鍰部分 作成復查決定,而未及於補繳應扣而未扣繳稅款之部分,相 對人關於補繳應扣而未繳稅款之部分,即未作成復查決定, 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補繳應扣而未扣繳稅款之部分作成 復查決定,抗告人再撤回復查申請之情形,又抗告人撤回該 部分復查申請,相對人亦同意受理。另抗告人主張當事人於 復查決定後撤回復查申請,係將有第二次裁決之復查決定, 轉為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對於原課稅核定作成第二次 裁決,並無影響該復查決定之效力等云,此有違上開行政處 分未確定前,受處分人均得撤回行政救濟之規定及法理不合



,自無可採。上開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處分業已確定,抗告 人提起該部分訴訟,顯非合法,其聲請原審法院對該部分補 充判決,固非無據,惟該部分訴訟之起訴既與法有違,因予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其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既認為抗告人有就命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部分,申請復查,嗣又於理由項下論明,原該應命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之原核定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於主文宣示「駁回 復查」,顯已就該部分之申請復查,予以駁回,尚非未作成 決定。又各該年度之復查決定既已就抗告人該部分之申請予 以駁回,則原裁定認為同復查決定僅就罰鍰之部分論斷,而 未及於補繳稅款之部分,實與上述復查決定之記載不合。上 開部分之主張亦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理由狀敘明,而原裁定 僅謂「復查決定僅就罰鍰之部分論斷」,至於抗告人主張依 復查決定內容所載,已駁回應命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核定之復 查申請,未論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又95年8月31日撤回復查申請書,係由抗告人所代表之 志明公司具名提出,此由其該書函末載「申請人:志明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可知並非抗告人提出。因本件訴訟程序之 原告為抗告人,並非志明公司,故縱使志明公司曾於95年8 月31日具名撤回申請復查,是否即可認為係由抗告人所提出 ,進而認為足生撤回訴訟或復查申請之效力,以致使原「命 補繳稅款部分」之核定處分確定,顯有疑義。原裁定逕以非 抗告人名義所提之撤回申請書,即謂抗告人於復查決定前撤 回復查申請,而各該年度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處分業已確定 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卻對於該95年8月31日撤回申 請書係以志明公司名義提出,何以能逕認為係由抗告人提出 ,未敘明理由,均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抗告人為志明公司負責人,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因為扣繳義務人,相對人並以抗告人為補繳稅款及罰鍰處分 之對象。惟依卷內所附抗告人補繳稅款部分復查申請書、補 繳稅款部分復查補充理由書(同卷第132頁及第133頁)及罰 鍰部分復查申請書(同卷第25頁至第28頁),均係以「申請 人:志明公司。代表人:甲○○」之名義提出,並非以抗告 人自身名義所為,由此顯見抗告人一貫以前揭方式進行復查 救濟程序,其真意自應係抗告人自身有提起復查之意,相對 人對之亦皆寬予認定抗告人已提起復查。則抗告人復以「申 請人:志明公司。代表人:甲○○」之方式提出系爭補繳稅 款部分撤回復查申請書,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抗告人自身



已有撤回復查之意,才符事理。且相對人於收受前揭撤回復 查申請書後,因認定係抗告人欲撤回復查申請,而發函抗告 人表示其業已受理在案。如撤回復查並非抗告人之本意,則 抗告人理應對相對人上開函件立即表明異議,惟卻未見抗告 人有此表示。況前揭撤回復查申請書上已清楚載明欲撤回「 87至91年間給付員工曾文彬等5人薪資所得應扣繳未扣繳稅 款案,有關扣繳稅款之復查申請」,該部分既係以抗告人為 扣繳義務人,非以志明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此為抗告人於收 受本件補繳稅款處分時即已明知,則抗告人既於上開撤回復 查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嗣後實難藉以諉稱其無撤回復查 之意。再觀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補充判決後所提出之「98年 7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聲請理由狀」,其陳稱「三、原告(即 本件抗告人)於95年8月31日誤為撤銷扣繳稅款之復查申請 ……」等語(同卷122頁反面),顯見抗告人已承認當時確 有將補繳稅款部分之復查予以撤回。況縱依抗告人主張以系 爭補繳稅款部分撤回復查申請書係以志明公司名義所提出, 而不生撤回之效力。則抗告人就補繳稅款部分提起復查時, 亦係以志明公司名義提起,而非抗告人名義,自不得視為抗 告人已對補繳稅款部分提起復查。是補繳稅款部分,已因抗 告人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抗告人聲請補充此部分判決,因 未經復查程序,其訴不合法,仍應予裁定駁回。綜上所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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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