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
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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