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再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原審98年度停 字第9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 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主張與本案相似案情之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人之聲 請停止執行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原裁定 廢棄」,理由亦有述及抗告人本案之案由,然本院確定裁定 卻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有相歧異的判斷,而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案 經原審以: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 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 ,抗告人主張前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惟其所援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確定裁定,其抗告 人分別為訴外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懿揚實業有 限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尖美 藥品有限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郭米村等人,而本 案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兩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 件,從而抗告人所援引上開裁定與本件確定裁定自屬不同案 件。故抗告人之主張,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等由,據 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家因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聯合禁制行為),自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於97年12月31日第895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至98年7月 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945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皆認為抗告人共同參與聯合禁制行為,並對抗告人同 時裁處在案,故抗告人訴訟與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家之 訴訟應為同一訴訟標的且為相同當事人,不然公平交易法所 謂「聯合禁制行為」如何「聯合」,只因抗告人資力不足無 法共同參與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與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 10家無涉,且屬不同案件,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等語,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在前 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所 援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確定裁定,其抗告人為訴外 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人,而本案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 事人,兩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有未符,業經原裁定敘明 甚詳,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本案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 30號裁定法律關係相同,為同一案件,其聲請再審應屬有理 云云,加以爭執,核屬誤解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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