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35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其中關 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證物: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 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 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 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 明書」等資為依據。惟查,關於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 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部分,抗告人於前 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該函作為證物,又經原審法院向訴願 機關財政部調閱訴願卷宗,該卷內亦無上開函件,抗告人實 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此函,則抗告 人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該函,原確定判決當無 加以審酌之可能,抗告人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另本件抗告人係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後之情事,依上開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再審期間應迄至98年4 月2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於98年4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證物㈠ 之情事,嗣於提出98年7月3日再審補充說明狀時,復另行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證物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 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及㈢九 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部 分,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該部分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 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伯廉於92年10月24 日死亡,遺有15筆土地,抗告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15 筆土地附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於93年出具之臺中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相對人於答辯資料中所附 臺中市政府93年8月6日府經農字第0930124048號函亦註明「 尚未完作細部計畫」,而抗告人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即是證物㈠94年臺中市政府重新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足證證物㈠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提出。又因本案之 核發單位原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於94年升格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後再重新核發,且因當時該分區使用 證明書之申請人為劉桂花,抗告人並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故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證物㈠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關於證物㈡臺中市政府雖於 96年4月3日發布,並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區 特定區都市計畫」計畫書,然卻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悉該證物。又該證物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 起訴時即已提出,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並未 就此部分斟酌及敘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證物㈢抗告人曾於再審狀敘明經詢 問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得知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細部計畫尚在 內政部審查中,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牽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 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8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在案;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已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雖主張再審狀之再審理由 非僅本院移送原審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部分,另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4年4月23日所提再審狀
理由二第10行已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審究其所提再審之證據,並於 理由三倒數第4行起載明本院……有判決法規適用錯誤及影 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迄至98年4月27日再審期間屆滿時,僅於 98年4月23日所提再審書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 張其於再審期間屆滿時,另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非屬有據。從而 抗告人於再審期間屆滿後,再行主張證物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臺中 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 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 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自非合法。
五、次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 決,其中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 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㈡臺中市政府96年4 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 定區計畫」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 發性分析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關於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部分,抗告 人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該函作為證物,又經原審法院 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調閱訴願卷宗,該卷內亦無上開函件,事 實上抗告人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此 函,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 09403280169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58號卷足據。因 此,抗告人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該函,原確定 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非為合法,經 核並無不合。
六、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㈡臺中市政府96年 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 定區計畫」案及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 發性分析說明書」部分。經查,上開2證據係抗告人於98年7 月3日再審補充說明狀中所提出,抗告人主張該部分亦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不 變期間。因此,原審以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經核
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主張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 15筆土地附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於93年出具之臺 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其所指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核屬 二不同之文書證據,抗告人指其於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15 筆土地附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於93年出具之臺中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重新核發之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 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之重新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提出一節,非屬有據。又證 物㈡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 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證物㈢九鼎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抗告人係以「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主張證物㈡臺中市政 府雖於96年4月3日發布,並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大坑 風景區特定區都市計畫」計畫書,然卻未個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悉該證物,證物㈢抗告人曾於再審 狀敘明經詢問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得知臺中市大坑風景區細 部計畫尚在內政部審查中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 。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