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景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楊志良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提出之生體相等性計畫書及相關檢附資料所使用之 統計分析方式,未依被上訴人84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6 5282號公告基準(以下稱新公告基準)辦理為由,不准備查, 被上訴人職員陳玉玲曾於85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影印 83年3月19日所提出之計畫書送與伊,旋於同年1月15日衛署 藥處字第2600116號簡便行文表函文上訴人,改以新公告基 準辦理。上訴人質疑陳玉玲來電索取影本一事,與被上訴人 改採新公告基準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乃因被上訴人故 意操作使上訴人不能通過審查,陳玉玲之證言應為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未為傳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案
件過程中,改採用新公告基準,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但書揭示之從優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經原 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 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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