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五塔藥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陳長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商標法第 6條及「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商標之使用非 以商品完成實際銷售為要件。上訴人已對系爭商品進行刊登 廣告、製作型錄、授權經銷等,顯係以「行銷目的」使用系 爭商標,客觀上應可認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即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有不適用商標法第6條及被上訴人民國97年6月25日頒布之 「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上
訴人所舉證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就上訴人是否已提出 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產品行銷此一關鍵事 實,在判決理由前後為完全相反之認定;且按前開注意事項 第3.5.2條規定,相關使用證據通常沒有標示日期,應再行 審酌是否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有使用系 爭商標的客觀事實,原判決未慮及一般商業常態,僅以商品 型錄未標示使用日期,即不採用此項證據,亦未一併審酌上 訴人所提出其他相關使用證據,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 理由。惟原判決認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上訴人欲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 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係以行銷為目的所為之使用。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自身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雖有市場 調查問卷,僅此單一且無從確認真實性之問卷表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均 非直接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所生產之商品,亦經被上訴人於答 辯書狀中詳述不能作為使用證據之理由。縱就上訴人所提之 各項證據連結參考並輔以函請財政部基隆及臺北關稅局所調 查之資料,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93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 日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 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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