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賈布理.狄林(Gabriele Dirian)
馬可仕.科頓(Marcus Kurten)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楊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345號「adidas」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 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出註冊第203482號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圖2),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92年8月7日中台評字第92002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56401『 adidas&3-stripe devic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093 062123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分。因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 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 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93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93007 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將原審判 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將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有其獨自之設計概念與緣 由,與據爭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早自西元1949年起 即於全球開始以3條線之設計作為其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 之運動鞋商品,並標示該3線商標於運動鞋之側面,該3條線 之設計歷經數十年之使用,且為配合標示於不同商品之商品 形狀及造形,遂演變出多種以3條線為基礎之衍生圖樣。惟 無論如何改變,其原有3條線之基本核心設計紋風未動。自 西元1970年,上訴人首次在臺灣申請商標,其所申請不同造 型之3線商標共有7種之多。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 分其設計概念係其來有自,其傾斜排列、長度不同之兩項特 徵,早在先前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即已出現,並非系爭商 標設計時始發生之設計概念。系爭商標之設計師彼得摩爾( Peter Moore)係美國知名之設計師,於西元1989年上訴人 因配合其行銷計畫,推出新版本之3線商標(即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並非晚近創新之設計,僅係將原有之設計調整其 大小比例,並加上「adidas」字樣,有其獨自之演變過程, 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且由雙方商標發展之 時間序脈絡來看,反倒是上訴人最先於西元1949年即率先採 用3條線圖型之商標,並於西元1970年起即陸續於臺灣申請 註冊7種不同造型之3線商標,參加人則係遲至西元1980年左 右才設計出其具有躍動式圖形之據爭商標,嗣後上訴人於採 用3條線商標逾40年後之西元1990年,將原有之3條線商標設 計作小幅度變動,並加上醒目具高度知名度之「adidas」字 樣作為新商標申請註冊,自其演進過程以觀,系爭商標實與 參加人據爭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非屬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訴人自創之3條斜線幾何 圖形,另搭配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被上訴人商標之 「adidas」所聯合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除該3條斜線及 一圓形所構成之幾何圖形外,另包含參加人之中文公司商標 「將門」,二者圖樣相較,除圖形部分之構圖設計、予人寓 目觀感有別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尚有予消費者 高度印象之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 文公司商標「將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 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實可分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二者商標圖樣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與訴 願決定機關均忽視二者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僅佔整體商標 圖樣之小部分及二者商標圖樣另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之上訴
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標「將 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之事實,擅將二者商標圖樣割裂後 ,再自行比對二者商標圖樣中圖形之近似,自有違反原審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所揭示之通體隔離觀察之商標近 似審查原則而構成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復 均肯認「二者商標圖形細為比對可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 文之差異」,足證二者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準此,被 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又何以推論出「二者商標圖樣,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其推論過程不僅相互矛盾,且有違論理 法則而構成違法。另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adidas」占整體 商標圖樣之57%,圖形部分僅佔43%,故「adidas」係屬系爭 商標無從忽略之主要部分之一。被上訴人從未採用客觀科學 之方法,就系爭商標「圖形」及「文字」於整體商標中之比 例進行測量,即一再宣稱「圖形部分占整體商標圖樣之大部 」,惟上訴人實際就系爭商標中之「圖形」及「文字」於整 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測量後,已證明文字部分「adidas」之 面積占整體商標之比例高達57%。被上訴人一再昧於事實, 指稱「圖形部分占整體商標圖樣之大部」,顯與事實不符。 另由於「adidas」字樣之世界性高知名度,其在整體商標中 所產生之強大識別作用,已使消費者得輕易辨識區分商品之 來源。從而,「adidas」方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至少應 為系爭商標中無從忽略之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非近似商標甚明,即便認為二商標為近似,依本院廢棄原 判決發回之理由,明示應於被上訴人「評決時」之時點(93 年10月11日),就二者併存已久,「違法情形已不存在」之 事實,詳為調查。而前述二商標並非近似,即便近似,但於 「評決時已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已於 市場中併存十數年,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業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於二者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雙方積極推 廣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客觀情形下,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及 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點規定,於實 際消費市場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極易分辨二者商標之不 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竟忽視兩造商標併存多年之客觀 事證,逕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處分論據顯然 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前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而構成違法。前審判決機械式地僅就系爭商標本身申 請註冊及適用之時點為觀察,否定雙方商標數十年之併存, 而忽略系爭商標於演進過程中,其前階段類似設計之商標與
據爭商標長期間併存之事實,實已對消費者辨識區別二者商 標之能力產生極為關鍵之影響,是前審判決所稱「原告(即 上訴人)原有具知名度之商標圖樣,係長度幾近相同之3條 線設計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呈「長度遞增」之3條「斜 」線設計,明顯不同,原告(即上訴人)不應混為一談」不 僅失之武斷草率流於恣意,其所為之判斷更已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系爭商標 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識,系爭商標 之註冊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四)上訴人所提本件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商標之主張,並未與上訴人於 其他國家之商標爭議案件之主張相矛盾,故無參加人及被上 訴人所指陳「主張前後不一致」、「被申請人(即上訴人) 於內外國矛盾之主張」之情形,更無前審判決所稱「原告( 即上訴人)於該商標異議審定案中,亦自陳參加人第102372 4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近似,自難執為本件二造 商標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之情形。事實上,本件商標評 定案與上訴人於其他國家所提之其他商標爭議案件,案情有 諸多不同之處,上訴人之主張始終一貫,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五)系爭商標於93年10月11日「評決」前十數年,在我 國已屬極著名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該情形已不 存在」之要件。(六)上訴人所提大量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並非公司形象廣告,而係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 七)本件就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取捨,應適用商標法第6條 、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若商標權人已非常明確地提出其販 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之包括型錄、媒體報導等使用 證據,則其他單獨將系爭商標於媒體大量曝光之使用證據, 仍可透過間接迂迴之整體行銷,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深 刻之印象,待消費者實際接觸到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時, 即會對於系爭商品非常熟悉。因此,商標並非一定要與系爭 商品直接結合方能產生宣傳效果。若商標之使用方式,已足 使消費者將商標與所欲行銷之商品產生一定之連結,進而產 生表彰該項商品之作用,即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基此,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包括商品型錄、媒體報導 、活動照片、廣告,應就其整體做綜合性之觀察,方能判斷 其宣傳效果。否則,若將上訴人所提各項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獨立分割後判斷,即有違背商業交易習慣,並與社會交易 實務脫節,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標法第6條、第59條第3項 之規定。(八)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從未存在,至 少於「評決時」並未存在:上訴人一再主張,基於系爭商標 含有極具識別性之「adidas」字樣,且據爭商標亦包含有「
將門」等較具識別力之文字或圖形設計加以區別,二者商標 已非近似。退萬步言,即便仍認為其為近似。但在被上訴人 作成評決時,上訴人商標已大量廣泛使用於其所指定之「靴 鞋」等商品,長達13年之久,且於評決前3年,經調查已屬 全球第2大運動品牌及第70大商標之事實而言,系爭商標顯 然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而得以與據爭商標相區別,明顯已 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指「違法事由已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據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九)被上訴人之處 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其處分所涉及之事實認定有前後矛盾之「論理法則」之違反 :上訴人先前曾以系爭商標對參加人之註冊第1023724號「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 4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 立」之行政處分。經比對該異議案與本件評定案之兩造商標 圖樣後,可發現上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而本件參加人之據 爭商標與其註冊第1023724號商標相較,增加了「將門」明 顯可資區辨之部分,唯一之差別僅係其圖樣方向左右顛倒之 不同,而被上訴人竟以完全南轅北轍之論理法則作成相反之 結論。被上訴人就前述註冊第1023724號商標異議案,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在未經廢棄前,仍具有包括「存續力」等行 政處分之效力。惟被上訴人竟於兩次處分中作成完全相反且 皆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明顯係基於「本國保護主義」立場 ,恣意而為相反之事實認定,作成不利於「外國公司」之行 政處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 「恣意禁止原則」。(十)原處分構成「不為裁量」之裁量 違法: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 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 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因此,縱使退萬步言, 認為本件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事由存在 ,惟因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自註冊第581617號在我國註冊 使用至今已超過13年,且上訴人於推廣行銷此一商標已投入 大量之資源及金錢,遽然予已撤銷對於整體社會資源及上訴 人本身之利益而言,皆非有利之決定,被上訴人本應據此依 商標法第54條之規定為不成立之評決,乃竟消極不為行使商 標法第54條所授與之裁量權,已明顯構成「不為裁量」之裁 量瑕疵,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0年度 訴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其原處分即屬違法。(十一)參加 人係專門模仿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設計為其行銷手法,其提起 本件評定案,係「權利之濫用」,構成權利不得行使之事由 ,法律即不應加以保護。被上訴人原不應採納參加人所指「
原告(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主張,更不應為參加人所矇蔽,誤以為其為努力建立自我 品牌之模範企業,而採用不正當之「本國保護主義」,作成 前後相反而自相矛盾之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十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無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於93年10 月11日評決前,在我國已屬著名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4條 但書「該情形已不存在」之要件,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二者圖形細 為併列比對固可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差異,惟就整 體圖樣觀之,圖形部分占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予人寓目印象 甚為深刻,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二造圖形 之構圖主要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3條斜線所組 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力,外觀上仍有使 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 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 之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又上訴人稱其早有3條線之設計構思,如59年4月30 日申請註冊之第44653、44815號等商標,且二造商標已併存 多年,各具知名度,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消費者自極易分 辨其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惟該等商標圖樣之3條線構圖,與系爭商標圖樣 相較,其長度由左向右遞增且呈梯狀之角度並不一致,外觀 上予人寓目印象自屬有別,二商標圖樣難謂相同,尚難作為 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之論據。再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觀 之,其具知名度之3條線商標,實際使用於鞋面上之3條線長 度幾近相同,與系爭商標圖樣之3條斜線成長度遞增之設計 明顯不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上訴人所提系爭 商標使用證據取捨一節,因商標使用,須使用人主觀上有行 銷之目的,且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又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 ,或標示在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 、廣告型錄等物件或文書上,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上訴人雖提 出多項於註冊公告後至評決時之證據資料,然該等資料所呈 現的內容,常僅在廣告短片最後才打出系爭商標圖樣,或僅
為紀錄其舉辦之各項跑步、街頭籃球比賽等活動之短片,此 所傳達予消費者的應是公司形象廣告而非為促銷系爭商標商 品。是尚難以該等證據資料認定,在上訴人長期且廣泛之行 銷推廣之下,二商標已有併存之事實,消費者已不致有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屬近 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 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或為系爭商 標註冊公告前之事項,非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審酌之範圍, 或為上訴人於爭訟階段始陸續提出之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及 推廣之證據資料,非被上訴人得於申請評定階段予以審究, 故系爭商標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款第12款及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近似,應 予撤銷: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與參加 人據爭商標圖樣均指定同一或類似商品,同時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部分均係由左至右呈階 梯狀漸層排列之3條斜線所組成,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且主 要部分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並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文字部分雖有差異,惟其主要部分圖形既屬相同,自 屬近似之商標,而可能造成一般商品購買者之混淆。與本件 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2 號商標評定事件,亦認定上訴人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構成 近似,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於國內外皆一再主張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極為近似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二商標 近似且會造成混淆應無疑義,而上訴人之真意更是徹底反對 二商標併存。上訴人既於世界各地一再主張二商標構成近似 且造成混淆誤認,其於本件提出全然自相矛盾之主張,自屬 不足採。(三)我國商標法係採先註冊主義之立法制,且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皆僅以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是否與他人較早註冊之商標構 成近似為要件,與系爭商標在國外有無註冊及其是否具知名 度無涉。(四)「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系爭商標註冊 時尚未公布,於本件不應適用。更何況該審查基準僅係行政 規則,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要屬無疑。(五)上訴人 惡意註冊系爭商標,如准予其與據爭商標併存,顯有違公益
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不應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 六)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之違法事由於被上訴人「評決時」 仍存在,並無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七)再就所謂 商標之「使用」言,商標法第6條固設有定義,但此項定義 仍應在同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範圍,亦即之所以訂定商標 權,是為了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而設。商標之使用在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第6條之使用定 義固為因應時代而作廣泛之媒介設定,但仍應是在與註冊之 商品類別本身有關之表彰上,而不是漫無邊際的作為表彰一 個公司或一個單字,如「adidas」而來。上訴人一直提出諸 多廣告,證明自己是世界著名品牌,把所有其在臺灣或在世 界其他各國註冊商標之廣告,全部算作是本件系爭商標之「 使用」,惟商標法第6條規定之意旨絕非如是。漫無商品類 別,空泛的以公司形象廣告稱之為「使用」,本就不符商業 交易習慣,反可能成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通用 標章名稱或形狀是在應可廢止之情形內。(八)承上,上訴人 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復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商品 購買者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 系爭商標違法事由於被上訴人「評決時」仍存在,本件自無 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餘地,參加人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於 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部分: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與據爭商標圖樣(附圖2) 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均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 之3條斜線所構成,由於該圖形特殊,相當容易引起一般消 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 況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 ,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條斜線 標誌,應屬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以總括 全體隔離各別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上訴人稱文 字不同部分,認為系爭商標之「adidas」之文字(如附圖1 )及據爭商標(如附圖2)「將門」之文字明顯有別,予消 費者高度不同之印象者;按商標近似之認定,其在觀察方法 上,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主要 部分近似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 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 樣近似之結論而已,故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 判斷結果,兩造商標均以文字、圖形為聯合式商標,就其各
部分觀察仍應以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條斜線標誌,構成整 體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這是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而認定近似 ,上訴人就非主要部分之中英文文字差異而認為非屬近似, 是割裂觀察所致,而無由憑採。另上訴人稱系爭商標文字部 分占整體商標之百分之57%,而質疑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 圖形部分佔整體圖樣之大部分者;所謂之主要部分近似之考 量,其主要部分並非以構圖之大小為參考重心,而是以是否 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為中心,兩造商標整 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均為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條 斜線標誌,且文字與圖形間並非差距甚遠,故與系爭商標文 字與構圖間所佔圖面未去甚遠之比例大小不生影響,上訴人 所稱自無可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同一 商品,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同一之程度等因素加以 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 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爭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6.1點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 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者。經查,系爭商標(註冊第856401號商標,使用於商品 第25類之衣服)係87年3月6日申請註冊登記,同一圖樣於85 年12月17日申請為註冊第798026號商標,使用於商品第25類 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更 早於79年10月30日申請為註冊第581617號商標,使用於商品 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系 爭商標之圖樣在國內使用之時間,並非長久,並不足以成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為世界知名廠商,在國內也有相當之聲譽 ,但其商標多為3片葉子與adidas字樣聯合之商標,或其他 於本國註冊之商標,多半為直線、橫線、鞋型、3片葉子, 證據上並不足以顯示本案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稱系 爭商標於93年10月11日評決前十數年在我國已屬極著名之商 標者,衡諸系爭商標79年使用於運動用具袋等商品(至93年 約14年),85年使用於鞋、帽、襪等商品(至93年約8年) ,87年起才使用於衣服類商品(至93年約6年),系爭商標 無由因使用於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約14年,即足以成為我國屬 極著名之商標,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憑,自不能因上訴人為著 名之商號而認為上訴人所擁有之任何商標均為著名商標。另 上訴人爭執於系爭商標有其獨自之設計概念與先行使用等。
按系爭商標之構圖即使設計靈感來自於沿襲上訴人向來將其 3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形成之圖樣,但3線短斜線向左 下方呈減縮式設計,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 畢竟與上訴人自西元1970年起陸續於臺灣申請註冊7種不同 造型之3線商標不同,最大的不同在於原先線條為長短一致 之平行線,而系爭商標之線條為長度遞減之圖樣,然而對照 參加人於西元1980年左右設計出之據爭商標圖樣卻是長度遞 減之圖樣,而與系爭商標構圖概念相當,參酌上訴人稱系爭 商標是美國籍設計師彼得摩爾(Peter Moore)於西元1989 年接受上訴人委託而設計,足以認定兩造商標之構圖概念( 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確實為參加人所先行 使用。況且參加人曾就據爭商標之構圖概念(商標圖樣圖形 部分相同,僅文字部分將「將門」改為「JUMP」),於西元 1989年3月2日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亦先於上訴人西元19 90年5月12日向德國商標局提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後雖 上訴人後申請先經核准(西元1990年9月13日經核准),而 參加人先申請後經核准(西元1992年6月3日經核准),但仍 不影響於參加人先行使用兩造商標之構圖概念(形成傾斜及 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指稱參加人 係模仿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設計為其行銷手法,而提起本件評 定案係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 ,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曾以系爭商標對參加人之註 冊第1023724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與據爭商標 圖形相同僅左右對調,並無將門之文字)」提出異議,經被 上訴人認為二者商標圖樣「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未經廢棄前,仍具有行政處分之 存續力,但被上訴人卻於原處分作成完全相反且皆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顯係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該商標異議審 定案中,稱該圖形相類之參加人第1023724號商標圖樣與系 爭商標圖樣極為近似,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參加人第1023 724號商標圖樣之審定,並指稱「被異議人(即參加人)必 透過同業資訊取得之便利或國內外知名媒體之宣傳與介紹, 而知悉異議人(即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有加以抄 襲之不法意圖。」、「按一般經驗法則,二商標圖樣幾近完 全相同,其發生機率為零,除非當事人之一方刻意抄襲他人 之商標圖樣。」顯見在該案中,上訴人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中 之(3條斜線)圖形與據爭商標之圖形應屬近似,並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相較於本案,上訴人卻改稱「二者不僅於 外觀上構成繁簡有異,且因系爭商標之高度著名性與二者商 標於市場上並存多年之客觀事證,消費者早已可輕易區別二
者之差異,絕無予以混淆誤認之虞」。足見就兩造商標之構 圖概念(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是否近似, 上訴人於該案中意見是肯認的,然而該案註冊第1023724號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本案據爭商標各 有不相同,案情自屬有別,該案中爭執之雙方是否完足為攻 擊防禦方法無由查悉,且該案復經商標權人(即本件參加人 )自請撤銷註冊,堪見維護商標權益之態度亦非積極,商標 異議程序是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程序,被上訴人隨不同個案 所呈現之相關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恣 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認定有前後矛盾之「 論理法則」之違反,上訴人據以為違法之論據,自無足憑。 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依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以系爭註冊公告時(88年 7月16日)之規定,足堪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實違反修正 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本文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而有違法事由,自應不得註冊。(二)關於本案評決 時,二商標得否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謂違法事由已不 存在:按商標之實際使用為維護商標權之要件,商標權人自 有依請准註冊商標圖樣使用之義務,倘註冊後將商標圖樣改 變使用,包括變換使用或附加使用、即使未實際使用其註冊 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為3條斜線幾何圖形,另 搭配「adidas」之字樣,而其他商標如系爭商標之下方增加 「ADVENTURE」、「EQUIPMENT」等均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且 參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取得商標權」之規定,商標與商品間有密不可分之 關係,因為商標是表彰商品標誌之本旨使然,所以商標權所 保護者,乃以商標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而系爭 商標之同一圖樣於79年10月30日申請為註冊第581617號商標 (,使用於商品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運動用具袋,而於85年12月17日申請為註冊第798026號商標 ,使用於商品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套、禦寒用手套;因此,系爭商標(註冊第856401號商標) 係指定使用於商品第25類之衣服,而可謂之為系爭商標之使 用。另原審法院亦認同商標圖樣除標示於商品上,亦可標示 於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 錄等物件上,且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 覽會,以促銷其商品者,亦視為使用,但仍以相關之包裝、
說明、促銷、廣告均足以認定與衣服有關者為限,否則商標 就會脫離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非商標權所保護之 範疇。至於,上訴人認為商標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前項商 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針 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應廢止其註冊)而來,是逆向規 範其未使用之情形,當然也是限於相關指定商品之交易,與 上開商標使用之規範本旨之論述,並無衝突就此敘明。上訴 人於更審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二)(三)(四)狀詳列系爭商標 之使用情形,經查:1.系爭商標之圖樣被定位使用於追求運 動競賽表現之運動用品(the adidas Sport Performance division),而非系爭商標用於衣服部分為追求運動競賽表 現之運動用品,該宗旨包括系爭商標(註冊第856401號商標 ),同時也包括與系爭商標之同一圖樣之註冊第581617號商 標(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 、註冊第798026號商標(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所以無由經上訴人提供90年至 93年之銷售金額及86年至93年之廣告費用之數據來認定系爭 商標使用之情形(標示系爭商標之衣服其銷售額及其廣告額 ),併同觀察就上訴人提出之更一審原證26至31,88年至93 年之商品型錄均為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其他商標之共同使用情 形,在證據上僅足以顯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但無法呈 現系爭商標為如何程度之使用,自無由判斷兩造商標(於衣 服類)得否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認定,上訴人於更審程序所 為之數據及型錄之舉證,原審法院無由為有利之認定。2.關 於報導部分,有些是國外的賽事或運動明星,運動員或明星 經媒體報導時身上衣物有系爭商標,這些並非系爭商標於國 內之使用,而是在國外之使用情形經由媒體報導而讓我們知 悉系爭商標於國外之使用情形,不能因媒體在臺灣地區傳送 而認為這些都是系爭商標在臺之使用情形。這樣的內容無由 判斷兩造商標(於衣服類)在臺灣地區得否併存而無混淆誤 認之虞。3.關於廣告部分,有些影片如編號25呈現其他商標 如3片葉子,有些影片主題是球、球鞋,其他有一部分是上 訴人贊助球賽活動,是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或背景,但非關使 用於衣物,雖然商品之廣告、包裝、說明等以促銷其商品者 亦視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但仍以相關之包裝、說明、促銷、 廣告均足以認定與衣服有關者為限,否則商標就會脫離註冊 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非商標權所保護之範疇,上訴人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足以呈現系爭商標之使用,但不足以證 明系爭商標之大量使用,這樣的內容本院無由判斷兩造商標
(於衣服類)在臺灣地區得否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 ,更一審原證96至163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足 以呈現系爭商標之使用,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大量使用 ,這樣的內容無由判斷兩造商標(於衣服類)在臺灣地區得 否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為世界知名廠商,在國內 也有相當之聲譽,但其商標早期為3條直線或橫線或斜線但 均為等長之平行線(系爭商標為不等長之短斜線),進而為 3片葉子,再衍生與adidas字樣組合之商標,雖上訴人有其 他諸多之商標於本國註冊,但早期註冊之商標多半為直線、 橫線、鞋型、3片葉子並無系爭商標之圖形,亦無與adidas 字樣為結合之商標。參加人於71年7月19日提出據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上訴人至其時均一直只有3條線之商標(直線或 橫線或斜線但均為等長之平行線)。參加人不論在我國或德 國,均先行使用兩造商標之構圖概念(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 長度遞減之圖樣),上訴人爾後於國內市場之商標多以3片 葉子,再衍生與adidas字樣組合之商標為主,其就系爭商標 之圖樣,先於79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43類書包 、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類,次於85年12月 17日再申請使用於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 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直到87年3月6日始為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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