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131號
TPAA,99,判,1131,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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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 平溪中游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現有水路採取土石及運輸 車輛行駛河床運輸便道,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於民 國96年3年5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勘查時查獲,該 局以上訴人已涉有河川使用行為,經以96年3月7日水一管字 第096020016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先申請河川許可後再行使 用,惟上訴人迄未辦理申請,遂於96年3月17日執行現場取 締工作。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應先經許可之範疇,遂以 96年3月22日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為命上訴人應立即 停工,否則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處罰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採礦權之標的為砂金 ,採礦區係在被上訴人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及治理範圍外之 野溪區域,過去申請採礦及開工,取得礦務主管機關之同意 即可動工,依法無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本件採礦權 係在92年礦業法修正前取得之採礦權,適用礦業法及土石採 取法等相關規定,依法不適用水利法及相關子法須向河川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㈡、本件礦業權所使用之區域,既 經被上訴人自承該區域並非在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內,亦非 在和平溪治理計畫範圍內,依96年1月17日修正前之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 字第43210號函釋,即非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 自無水利法相關法規之適用,上訴人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 與河川使用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誤為河川使用行為而命令上



訴人停工,即屬違法。㈢、復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採礦行為 既已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審查同意,自亦無須 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之理由,上訴人經礦務及水土保持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合法採礦,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工,顯 已侵犯其他機關之法定職權,顯係對於無管轄權之事務所為 行政處分,明顯違法。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運輸便道曾經洪水改變之事實,事實上,倘無該便道聯通採 礦場與選礦場之運輸交通,則自始即無採礦之可能,至於洪 水所夾雜帶來之石頭,皆由上訴人於洪水過後予以清除整修 ,保持道路之暢通,以利來往行人車輛之通行,故訴願決定 認定本件運輸河道並非既成道路云云,顯乏依據。㈤、本件 經濟部既已核准上訴人採礦之處分,該採礦處分在未經廢止 或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自已生拘束 經濟部及經濟部所屬各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反於經濟部之 處分,並推翻先前之見解而恣意妄為,命令上訴人停工,顯 已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及信賴之行政法原則,自已嚴 重違法,應予撤銷。㈥、上訴人於和平溪河道中之採礦行為 ,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本即排除採取河川內土石之許可程 序,被上訴人不明究理,要求上訴人於取得採礦許可外,尚 需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顯屬無據。況本件採礦行 為係位於公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業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 6日水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自承在案,採礦行為,既非 採取土石之行為,即不屬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範圍, 水利主管機關僭越事務權限而予以干預停工,即屬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㈦、本件採礦之基本行為事實即係在河道中採 取土石及河砂,再以分篩機器將砂金篩選出來,原處分處罰 停工,業已僭越礦業主管機關之職權,自屬違法。且被上訴 人管轄之區域為河川區域,惟本件上訴人採礦之區域並不屬 於河川區域,被上訴人自無管轄權。㈧、土石採取法第3條 已明定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無須申請許可,被上訴人竟可 以「命令」恣意劃定土石可採區以限制礦業權者之法定採礦 權,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嚴重僭越礦務 主管機關之權利,更牴觸其上級即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之處 分,顯見被上訴人之處分已屬重大違法。㈨、被上訴人已自 承「依經濟部96年11月6日研商『中央主管河川區域及河川 管理範圍內之礦業權相關疑義』會議決議意旨,其採金(砂 金)礦行為之報核程序已完備,且係由礦務局依礦業法負責 管理,故毋須再向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申請河川使用許 可即可進場施作。」準此,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既為採礦



行為不可分割之一環,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工之處分即屬 違法。㈩、上訴人申請展限及批註時,該既成便道已存在, 假設本件採礦行為有河川管理辦法之適用,因該便道亦非上 訴人所闢設,上訴人自未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河川區 施設運輸道路,依法即無須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若上訴人 欲使○○○區○○○○○路,應自行注意安全,被上訴人無 權禁止。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河川管理辦法之適用,上 訴人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亦未觸法。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所涉和平溪中游,雖位處河川治 理界點以上,致河川管理機關一般均未公告河川區域範圍, 其仍屬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範所及之區域,殆無疑義, 故上訴人雖依礦業法領有經濟部95年12月20日核發之臺濟採 字第5394號採礦執照及依森林法向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合法租賃國有林地,仍應同時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範,並就其涉及河川使用行為,於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㈡、上訴人運輸車輛行駛之系爭「現存」運輸道 路係位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前並未合法申請施設 ,且在河川數十年沖刷情形下,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陳自74 年礦業權核准後仍留存至今而無需整復。故知係上訴人為配 合開採行為而自行整理河床通路所形成之運輸便道,迄未經 河川管理機關核准施設,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 定,亦至為明確。㈢、上訴人所領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 澳鄉和平北溪中游地方臺濟採字第5394號金(砂金)礦業權 ,雖獲經濟部95年12月21日函復准予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 土石(砂石),其採取土石有效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9 年10月7日止,惟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50307 770號函亦另說明,上開期間內,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 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後始得使用,顯見,經濟部雖核准批註採石並未當然核准其 得未經許可而為河川使用行為,是本件經被上訴人第一河川 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 查明其位屬河川之應行管理範圍之河川區域內,並令其於依 法申請許可前停止使用,即為依法所應為者,並無所稱信賴 保護之適用。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 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上訴人時 ,其契約書附加條件㈡亦提及:「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 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均顯示上訴 人明知其行為涉及河川使用部分應先完成申請許可作業,始



得施工。㈣、經濟部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業已附 記許可條件,即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 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由於本件停工處分係停止 上訴人未依水利法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故令其停止 繼續採取之行為,並未涵蓋其礦場經營之停工與否,故停工 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㈤、上訴人運輸車輛行駛之系爭運 輸道路,係位於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之前並未合法申 請施設,且在河川數十年沖刷情形下,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 陳自74年礦業權核准後仍留存至今而無需整復。爰本案礦業 用地外之系爭運輸便道顯為上訴人為配合開採行為而自行整 理河床通路所形成之運輸便道,由於和平溪中游屬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未公告之河川區域,上訴人於該區域 內未經許可自行施設河床運輸便道及行駛運輸車輛等行為, 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爰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之繼續,係符合該 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水利法 第78條之2所規定,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依 此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當屬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且其所訂河川管理事項,關係河川整治及河防安全,事涉公 益,自有其強制性。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對於河川之使用 管理,為主管機關,自得據前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河 川區域予以管理。㈡、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2目 之規定,須經劃定並公告,本件上訴人採礦之系爭和平溪區 域,固未經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亦未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而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2目 之河川區域;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經 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 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亦為河川區域。本件上訴人所經 營之上開礦場,既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交界 處之和平溪中游處,依卷附現場照片,為河川實際水路所及 ,被上訴人為河川管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無庸經公告之 程序,認定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礦場位於河川區域。至 經濟部73年11月7日(73)經水字第43210號函釋,係對水利 法82條所作,關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未徵收前,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所為之釋示,與本件 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以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礦場是否位於 河川區域之認定依據。㈢、現行河川之管理,已有具法律效 力之河川管理辦法,以資規範。是關於河川區域之認定及其 管理,於該辦法變更前,主管機關自應依河川管理辦法之規



定辦理相關之河川管理業務。又河川水系於學理上當係自源 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然河川上游河幅較窄或如 山溝野溪,其形態及水量迥異於河川之中、下游,且均位屬 山坡地之範圍內,且其開發使用狀態差異亦大,是上、中、 下游均以水利法以河防安全(即降低洪水對兩岸之災害)治 理及管理為目標所訂定之法律,作為其規範,是否適當,可 否劃分部分區域依水土保持法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目 標之管理,固有討論之空間,然如何劃分,事涉河川管理及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業務權責,需經主管機關會銜經依法定 程序確定,始得變更,於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以被上 訴人前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開會協商中央管河 川界點,所達成自河川界點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依 水保法規定之意見,即認本件系爭礦區係屬野溪,其治理、 管理應依水保法規定,且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㈣、又按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8條 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經營上開礦場,有於上開系爭運輸便 道上,行駛供運輸車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前開 運輸便道屬須經許可始得於上開屬河川區域內施設之設施, 上訴人使用上開運輸便道,依前開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採礦礦區目前大濁水橋通往和 平溪上游之和平溪北岸河川區域內確實存有一條河川運輸便 道,該便道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施工處結合和平溪沿岸之 礦業權者及砂石業者所合法申請施設,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所命上訴人停止使用之通路係上訴 人礦區內之採礦場與選礦場間之簡易通行運輸便道,與前開 現存之合法便道,地點不同,上訴人此一主張應係誤會。㈤ 、上訴人取得之經濟部所發給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與花蓮縣秀 林鄉交界處之和平溪中游地方採礦之採礦執照,其內容並無 上訴人應採取之採礦方式規定。而水利法亦未有如經核准採 礦,即得排除該法78條之1適用之規定。再依礦業法第28條 第1項所規定、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57條第1項之意旨 ,可知礦業權之設定,不得有害公益,縱已核准之礦業權, 如其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 善措施,如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從 而,採礦執照之取得,並非意謂採礦權人得任意在核准礦區 ,以任何方式開採或為採礦得為任何之設施。是以本件採礦 權所核准之礦區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情形,採礦權人採礦時 ,自仍應遵守水利法所為事關公益之管理規範,而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即係因該等 行為事涉河防安全,而屬事關公益,依該規定要求「許可」



乃屬管理行為,並不直接與礦業權之核准發生衝突,且若經 申請許可,經河防主管機關認為核准採礦者之採礦行為確實 影響河防安全,自應予以禁止,若其採礦之方法,為該已核 准礦權之唯一採礦方法,礦業主管機關,即應依前開礦業法 之規定予以處理,自不得以業經核准採礦,而置涉公益之河 防安全於不顧,是尚難以已取得礦業權作為主張其有信賴保 謢原則適用之依據。至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5 50307770號函稱:「有關河川區域內已設定礦業權且業者已 取得礦業用地及土地同意書之採礦案件,除經礦業單位依礦 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宜依水利法 、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逕為處分」等語。依前所述,已核 准之礦業權如因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條例有關河防安全事 項之規定,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時,因事涉公益,主管機 關應審酌是否有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則為達管 理之目的,礦業權人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所列舉有關河防 安全之行為,亦應經許可,此一許可之要求,並不影響礦業 權人原獲准採礦之權利。又取得礦業權者依前開所述,仍應 遵守涉及公益之禁止規範,如採礦區域係位於河川區域,而 其採礦之具體方式係河川管理相關法規所規定應經許可之行 為時,自應依規定向主管之水利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始應就 其所申請許可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對河防安全構成威脅,並 對礦業權者之利益予以權衡,作成是否許可,或不予許可之 決定,甚或斟酌有無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廢止其礦業執照之 必要。經濟部上開函文,所指之「處分」應非指本件原處分 之情形,始符權利取得有其社會義務之原則及水利法上揭規 定之立法意旨,該函亦應作如此解釋。本件亦不生差別待遇 或違反誠信、信賴之問題。㈤、又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所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 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採礦所取得之尾砂,雖係土石採取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 之土石」,仍應依前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人系爭礦場所在之土地,係向 林務局所承租,依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取土石應經林務局之核准或許可。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 8、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上訴人時,其契約書附加 條件(二)已載明:「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 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本件上訴人如未向被上 訴人為此一申請許可,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



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在本件系爭河床採取 砂石,已屬合法。㈥、上訴人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批註增加 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砂石面積1.13公頃,並更新採礦執照( 即增加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批註),經濟部礦務局95年 10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09500124660號函請被上訴人第一 河川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第一河川局則以95年11月6日水 一管字第09550056000號函稱:「本案經查申請範圍位於公 告和平溪河川區域外,請參酌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本權責 核辦,倘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 可後使用」,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核准上訴人於 屬河川區域部分得為採砂之行為。而經濟部95年12月21日核 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砂石)案時亦已載明:「倘 涉有河川使用行為,請貴公司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後使用。」故經濟部上開 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係附記許可條件,即應依 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後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經濟部已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將篩選 礦砂後之尾砂石外運處理之採礦行為,尚與事證不符,而無 足採。㈧、依礦業法第15條規定,縱上訴人本件礦權申請時 已於探礦構想中提出本件砂金之採取方式,仍難認礦業主管 機關之核准,已包括實際於河川區域採礦所須經之許可。另 上訴人申請承租本件礦區土地續約前縱有提具採礦作業之水 土保持計畫,亦不得因此而不受河防主管機關依前開法規定 所為之管理。依前所述,難認本件上訴人有受差別待遇,或 被上訴人本件處分有違誠信、信賴保護或被上訴人本件處分 有裁量恣意之問題。本件原處分並非係認上訴人不得於其所 取得之礦業權之採區採礦,僅認上訴人採礦之位置,係於河 川區域內,其開採行為及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依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7款之規定,屬應申請許可者, 上訴人未申請許可,即為該等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應先申請許可後再行使用,惟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申請,而 命上訴人停止此部分之行為,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 以:㈠、本件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土石批註,既已於處分過程 中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而無異議,並經濟部核准,被上訴人 若認本件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5款不得展 限之事由,亦應對經濟部核准礦業權展限之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被上訴人逕為停工之處分,顯已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處



分行為,自屬違法。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 未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申請採取同一 礦床共生土石時,已依規定向管理公有土地之農委會林務局 申請續租土地,並取得其同意,同時亦向水土保持之目的主 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並取得其同意,並經礦務局 彙整其他機關之意見,始由經濟部於95年12月21日同意上訴 人採取土石之批註,顯見上訴人已依礦業法及土石採取法之 規定合法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被上訴人抗辯尚須經被上訴人 之許可,顯屬無據。㈢、原判決先認本件上訴人採取土石之 行為係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之行為,應依採取土石免申辦 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復認上訴人依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後始得採取土石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並 未主張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闢建之便道即系爭之既存便道,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述之既存便道為台電公司和平施工處闢 建之便道,已有違誤,復就採礦場與選礦場間之便道究否為 既存便道?本件上訴人使用河川便道之行為究竟有無河川管 理辦法第52條免申請許可之適用?於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 事實及理由,皆未論述,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七、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整治之規劃 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 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又「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三)未依第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 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於第6 條第1款第3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 條之1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 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 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 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 ,由管理機關協調。」、「本法78條之1第7款所稱其他與河 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 需之附屬設施或其他使用行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64條、第52條第1項 、第2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96年3月22日



水授一字第09602002010號函即原處分說明二載明上訴人所 領台濟採字第53494號金(砂金)礦業權,承租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內之國有林地 採礦案,其開採地點係位屬和平溪中游之現有水路內,該行 為係屬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7款「採取土石應經水 利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 關之使用行為」之規定等應經許可之範疇,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許可,應立即停工。如再有開採行為及 運輸車輛行駛之河床運輸便道行為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河川局將依法處罰。而所謂之「 停工」,被上訴人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命上訴 人停止繼續採取土石行為,並依同條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28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停止車輛行駛運輸便道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係以上訴人於上開屬和平溪中游之 現有水路內之地點採礦,因該採礦地點屬河川區域內,而上 訴人採礦行為,有採取土石(尾砂外運)及運輸車輛有行駛 河床運輸便道之行為,認屬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7 款應經許可之行為,上訴人未經許可,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4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即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 ,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業已審認:本件原處分並非以 上訴人之採礦權不合礦業法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採礦權執 照,而係對於上訴人所為於河川區域之採取土石及使用上開 運輸便道行為,認上訴人未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取得之採礦權,因其礦區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是否已 由經濟部發給採礦執照,即可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拘束。 而已核准之礦業權如因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條例有關河防 安全事項之規定,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時,因事涉公益, 主管機關應審酌是否有依礦業法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則 為達管理之目的,礦業權人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所列舉有 關河防安全之行為,亦應經許可,此一許可之要求,並不影 響礦業權人原獲准採礦之權利。又取得礦業權者仍應遵守涉 及公益之禁止規範,如採礦區域係位於河川區域,而其採礦 之具體方式係河川管理相關法規所規定應經許可之行為時, 自應依規定向主管之水利機關申請,主管機關始應就其所申 請許可之行為,實際上是否對河防安全構成威脅,並對礦業 權者之利益予以權衡,作成是否許可,或不予許可之決定, 甚或斟酌有無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廢止其礦業執照之必要等 情甚明。尚難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為停工之處



分,已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自屬違法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查「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 共生之土石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 、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石採 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 法第4條第1項則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 之土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 者,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土石項目 ;其批註增列土石之採取面積,應受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 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從而,原判決論以 :本件上訴人所採礦所取得之尾砂,雖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所稱「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仍應依前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礦場所在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農委 會林務局所承租,依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取土石應經農委會林務局之核准或 許可。而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出租和平事業區第8 、81、82、85林班內國有林地予上訴人時,其契約書附加條 件(二)已載明「本租地倘涉有河川使用行為,應依河川管 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使用。」則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為 此一申請許可,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在系爭河床採取砂石,已屬合法 各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就 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礦業權所使用之區域,非屬水利 主管機關權責之河川區域,無水利法相關法規之適用,上訴 人於礦區之採礦行為,自與河川使用行為無關;自河川界點 以上係屬野溪,其治理、管理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原則; 經濟部核准系爭礦業權展限及採取土石批註,被上訴人逕為 停工之處分,已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自屬違法各 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 並與前開行為時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土石採取法及採取 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



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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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