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122號
TPAA,99,判,112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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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李永然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91年間銷售機器設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2,181,153元(90 年:1,973,033,443元、91年:399,147,710元),經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查獲 ,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609, 058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3倍罰鍰355,827,1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 逾17,770,266元及裁處上訴人罰鍰逾53,310,798元部分,均 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係臺灣地區之廠商 向「香港栢陞發展公司,Park Sense Development LTD.」 (下稱香港栢陞公司)訂貨、給付貨款,再由香港栢陞公司 轉向日本原廠下單,嗣再由日本原廠將該等機器設備自日本 國輸出進入我國境內而逕以臺灣地區之廠商為該貨品提貨人 ,臺灣廠商之機器設備價金係給付予香港栢陞公司,上訴人 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並非銷售人,祇是受香港栢陞公司之勞務 委託,並將此勞務銷售依法申報營業稅。上訴人既非機器設 備三角貿易之任一角,只是作為臺灣地區勞務服務提供一方 ,不生上訴人的利潤規劃至香港栢陞公司身上之避稅行為。 栢陞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被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栢陞 公司為紙上公司,其「證據取捨」違反證據法則。被上訴人



欠缺栢陞公司是紙上公司的具體課稅事證,本件補稅基礎事 實並不存在,自無逃漏問題,原課稅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有 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栢陞公司係經上訴人股東全部同意授權上訴 人負責人至香港設立,該公司100%由上訴人控制,為一紙上 公司,其雖於法律形式、名義或案關合約書上為系爭交易之 銷售人,惟栢陞公司除於事後取具日本原廠出具之授權代理 說明書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經濟上實際給付及負 擔能力。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接受客戶訂單後,以其名義向 日本供應廠商下訂單進貨,處理進出口作業,並由上訴人以 信用狀或電匯方式支付進貨款予日本供應廠商,且日本供應 廠商出具之交易憑證如商業發票抬頭為上訴人,證實與日本 供應廠商實際洽接訂貨者為上訴人;系爭刑事卷內案關人陳 述交易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符,且行政罰與刑事罰之 性質與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本件為補徵營業稅之 行政處分事件,故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 之拘束;至被上訴人註銷之國內下游廠商罰鍰,係因該等國 內下游營業人與栢陞公司簽約,貨款以L/C或T/T交付給栢陞 公司,取得栢陞公司開立之INVOICE及進口報單入帳,其並 不知栢陞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尚難認定其有故意過失, 而非認定其交易對象非屬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同意追減營 業稅額100,838,792元及罰鍰302,516,302元,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
四、原審以:
(一)上訴人係於71年設立登記,初始為家族企業,由黃立達擔任 董事長迨92年10月8日始變更登記為甲○○迄今。而栢陞公 司係黃立達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任內所設立,其並未僱傭任何 員工,有關臺灣客戶向日本購貨,形式上雖與栢陞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但交易過程中有關客戶開發、與臺灣客戶之接洽 、向日本廠商下單、貨物進口之處理、安裝等,均係由黃立 達指示上訴人員工執行,此均經上訴人員工即證人蕭傳冠鄭美理、林繼遠、李玉玲、陳亮積、楊賢增陳志仲等人於 新竹市調查站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報價給客戶之報價單、 上訴人內部合約審查申請書、Hitachi於86年間開立予上訴 人之貨物商業發票、機器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出具之訂單確 認書,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簽證申 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進口結匯證實 書暨收費收據;暨由證人鄭美理、李玉玲所分別製作之開狀 情形及出貨明細附卷可稽。依證人鄭美理所述,足認上訴人 帳載係向日本廠商進貨再銷貨予栢陞公司無誤。又依系爭年



度買受人燿華公司執行總經理陳正雄、佳鼎公司負責人林邦 充、興立公司負責人江慶財、鴻源公司總經理黃琇卿、達騰 公司前負責人顧以源、台豐公司員工劉素真、敬鵬公司負責 人褚慶祥、全懋公司員工王燈山及非系爭年度買受人即黎豐 公司負責人黃賜海等人之陳述,亦可證買受人與栢陞公司形 式契約之簽立,無論是否為系爭年度,其交易模式概係由上 訴人接洽並主導無誤。系爭由栢陞公司銷售之外觀乃係經上 訴人當時負責人黃立達刻意規劃而成,實質上所有交易進銷 流程均係上訴人派員所為乙節,洵堪認定。
(二)次觀諸上訴人系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已揭 露栢陞公司為其關係人,並就90、91年度銷貨予栢陞公司金 額依序登載為1,904,112,000元、319,087,000元,對照上訴 人所提出90、91年度由栢陞公司給付之佣金乃分別為16,111 ,352元、2,425,667元,差距均逾百倍以上,顯有不符,經 與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合約第6條規定上訴人為栢陞公司提供 勞務之報酬,係按售予客戶之成交價額1%至3%之代價計算比 對反推可知,該等年度上訴人帳載仍非上訴人所稱之銷售勞 務之收入,而亦係證人鄭美理、李玉玲所稱上訴人向日本廠 商進貨再銷予栢陞公司之銷貨收入益明;況上訴人與栢陞公 司因均由黃立達負責,彼此間並未簽立合約,是上揭勞務合 約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則形式上由栢陞公司出售臺灣客戶 之日本進口貨品,實質係由上訴人向日本廠商進貨銷售,洵 堪認定。至上訴人固於86年1月4日與耀文公司簽立工程契約 書,由上訴人就該公司所購機器設備提供勞務服務,然由該 契約僅得明上訴人依其與耀文公司之約定,有提供勞務服務 之義務,尚不足證上訴人該等勞務之提供與上訴人與栢陞公 司間之勞務合約有何關聯。又栢陞公司於香港合法登記,與 系爭交易實質係上訴人所為係屬二事;而上訴人未提出Rayo -n等日本廠商於87年間即授與栢陞公司系爭代理權之相關合 約或價金支付事證,是徒以日本廠商於案發後始出具之確認 書,仍無足推翻前揭有關實質上係上訴人銷售日本進口貨品 予國內廠商之認定。
(三)又苟實際上係栢陞公司出售系爭日系貨品予臺灣客戶,則其 收取臺灣客戶開立之信用狀後,依商業常態,自應逕由其轉 開信用狀予日系原廠,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然本件係由栢 陞公司以取得之信用狀供擔保,另開立信用狀予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予日系原廠,核亦與商業常態不符。而 所謂由上訴人先取得提供勞務予栢陞公司之佣金收入,更屬 無稽;蓋依上訴人所舉耀文公司之例,上訴人於取得栢陞公 司開立之信用狀當日即另開立信用狀予日系原廠,縱其非按



栢陞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全額開立予日系原廠,然因其已另開 立信用狀,扣款部分亦得待出貨後始得兌領,以栢陞公司股 東為黃立達陳玲秀夫妻,而此2人自87至91年間均係上訴 人股東,上訴人亦不生款項無法收取之慮,是上訴人自無從 執此不合交易常情之資金流程,為系爭交易係由栢陞公司所 為之論據。
(四)又系爭由栢陞公司銷售之外觀乃係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立 達刻意規劃而成,實質上所有交易流程均係上訴人派員所為 ,栢陞公司本身並無人力物力及營業場所執行系爭交易,此 參該公司登記處所係「黃志文會計師事務所」益明,此實質 上由上訴人達成之交易成果,殊不因黃立達刻意規劃由上訴 人與香港栢陞公司簽立勞務服務委託合約,即一紙尚乏證據 證明其真實之書面約定而歸諸栢陞公司。況有關栢陞公司依 上訴人所稱之勞務合約給付上訴人佣金部分,僅具上訴人提 出發票明細表,而上訴人亦已當庭陳明無法提出原始憑證在 卷,致無從勾稽確認,而無可採信;再上訴人所提捷利顧問 有限公司於87年間向栢陞公司收取服務公費之帳單,只記載 為商業登記等公司秘書行為;另所提出之財務狀況表乃銀行 帳戶進出明細,核與黃志文會計師事務所上開聲明書及該公 司銀行存款之多寡,均無礙本件確係上訴人將由其銷售系爭 日本廠商貨品之經濟實質,藉私法行為規劃而於形式上歸諸 栢陞公司之認定。營業稅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 稅義務人,栢陞公司且經香港稅務局核定免稅,從而,被上 訴人認栢陞公司雖於法律形式、名義或案關合約書上為系爭 交易之銷售人,惟審酌系爭交易之事實、實態及經濟負擔, 該公司除於事後取具日本原廠出具之授權代理說明書外,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經濟上實際給付及負擔能力,就此 應屬國內銷售行為,而規劃為國外銷售致就銷貨價格及向日 本廠商購入成本價差之加值部分,未據繳納營業稅,而將栢 陞公司之銷售行為視為上訴人銷售,即認係上訴人接受國內 買受人訂貨,轉向日本廠商訂貨,並直接以國內買受人名義 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有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 規定情事,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乃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97年10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函釋規定,按上訴人帳載收取轉付差額計算營業稅額,將 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118,609,058元,追減100,838,792元 ,即將營業稅額減為17,770,266元,於法自無不合。(五)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3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乃 係就黃立達被移送背信案件為處分,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其 不起訴處分理由徒憑均為黃立達所操控之上訴人及香港栢陞



公司間所簽立之勞務契約及日系原廠事後出具之代理權證明 書,未探究實際之進銷流程即認日系原廠公司出售貨物之對 象非大船公司亦嫌率斷。而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中簽擬及 處理意見未獲被上訴人復查委員會採認部分與高雄市國稅局 就本案之見解,縱有利於上訴人,然既未經被上訴人作成處 分對外公布、高雄市國稅局又非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是俱無 足拘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95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50011224號、3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470號 、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400號、4月3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50011500號、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 11528號、5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671號;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5年4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735號復 查決定書,均係以該案交易買受人不具責任條件,而不罰; 又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5月30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0950016799號復查決定書及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97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則係以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該案申請人交易對象係上訴人,而未予裁罰 ,核均屬個案事實調查之結果,其中有關查無證據之說明, 且不表示該等申請人交易對象實際上即非上訴人,本件既經 原審據上開事證查明實質係上訴人進行交易,栢陞公司並無 僱傭任何員工為營運,是縱系爭交易買受人之罰鍰均經註銷 ,上訴人仍無從執此及新竹市調查站於上揭刑案搜索時查獲 之栢陞公司與買受人簽立之契約書暨香港黃志文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受託處理帳務及銀行業務及L/C、T/T等應收付相關業 務之聲明書等,為其有利之論據。本件日系原廠之貨品實質 上為上訴人所銷售,乃上訴人所明知;依上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當時股東日立化成株式會社、稻 見和明出具之確認書、聲明書記載,有關由上訴人當時負責 人黃立達設立香港栢陞公司乙事,復為當時股東所知悉。上 訴人既知栢陞公司僅為形式出賣人,實際上係由其所銷售, 竟未依法申報並繳納系爭營業稅,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 意,亦難解其疏失之責。是被上訴人除補徵上訴人按上開財 政部97年10月29日函釋計算之營業稅額外,並依按該計算之 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補徵上 訴人營業稅額17,770,266元,並按漏稅額處3倍罰鍰53,310, 798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 額為漏稅額。」復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 43條第1項第4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可知,我國營業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採 自行報繳制,故上述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 3款所稱「短報、漏報銷售額」,自係指主管稽徵機關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之銷售額與營業人已自行申報金額間之差額 。而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營業人短報、漏報之銷 售額,並據以核定之應補稅額,不僅應據為補徵之處分,且 應據為上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罰鍰處分。(二)經查:被上訴人因認本件形式上以栢陞公司名義之銷售行為 ,實質上係屬上訴人之行為,原係依上訴人帳列此部分之金 額,歸屬上訴人之銷售額,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漏報之銷售額 為2,372,181,153元,應補徵營業稅118,609,058元,及處以 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355,827,100元(計至百元止)。嗣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依財政部97年10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70 4550620號函:「一、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 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 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 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 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釋示,按栢陞公司出貨明細 表上所載P/S銷售額減除上訴人進貨金額之差額即以帳載收 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重行核算本件漏報之銷售額為35 5,405,324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7,770,266元,及按所漏稅 額17,770,266元處3倍罰鍰金額為53,310,798元,並認諾按 上述重行核算之金額為應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而原判決亦 據以將超過上述金額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情,業



經原判決記載甚明。可知,原判決所維持並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所爭議之原處分,係按栢陞公司出貨明細表上所載P/S銷 售額減除上訴人進貨金額之差額,所重行核算之漏報銷售額 355,405,324元,及據以核定之應補徵營業稅額17,770,266 元,暨罰鍰53,310,798元。又就系爭名義上以栢陞公司銷售 之貨物,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係由栢陞公司與國內廠商 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廠輸出至我國境內交付國內廠商,至 栢陞公司與上訴人間則屬勞務委託關係,即栢陞公司係將臺 灣地區勞務服務事項委託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就此勞務委 託事宜所獲酬金,亦分別於90及91年度分別開立銷售額(勞 務收入)16,111,352元及2,425,667元之統一發票予栢陞公 司,且報繳營業稅在案,並提出勞務報酬收入開立發票明細 表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原判決因認本件形式上雖 為栢陞公司與國內廠商之交易,惟實質上係屬上訴人與國內 廠商間之交易,且此等規劃係上訴人故意所為不正當之逃漏 稅捐行為,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徵上述金額營業稅及罰鍰 處分,亦經原判決論斷在案。是上訴人若確有其所主張如上 述之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事實,則上訴人上述所報繳 之勞務報酬收入,是否為原判決所認定實質屬上訴人之交易 行為而產生之佣金收入範圍?若屬此情,則該等金額是否屬 上訴人關於本件銷售已申報之銷售額,而應自被上訴人所核 定上訴人漏報之銷售額中減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關係 本件上訴人漏報之銷售額、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金 額之認定。而就此一爭議,上訴人業於原審為爭議,然原判 決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何以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之理由,即不予採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訴外人 南亞電路板公司人員李穎川曾於94年6月24日在被上訴人談 話記錄中陳稱:「(貴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有無向栢陞公司 購買機器設備?)答:有。」「(貴公司購買上述機器設備 之交易流程為何?)答:本公司透過比價、詢價、議價之方 式,找出最適合公司之設備,選擇上述之機器設備會透過栢 陞黃立達先生交易。」「(貴公司購買上述機器,對方公司 之業務代表人?)答:係香港栢陞黃立達。」「(貴公司購 買上述機器設備之保固、維修對象?)答:本公司購買上述 機器設備有保固1年之期間,在1年之間機器設備發生問題會 聯絡栢陞派員修理,至對方公司派何人進行修復,本公司並 不清楚。」等語在案,而李穎川之證詞,上訴人於原審即一 再主張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李穎川之證詞是否可採?若可 採取,是否會影響原判決關於栢陞公司實質上非本件交易行 為者之認定?抑或如上訴意旨主張至少會影響本件上訴人漏



報之銷售額?而就此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且可能影響判決結 論之證據,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原判決本應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說明得心證理由時予以論斷,惟原 判決未於理由中為具體之審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 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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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