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甲○○
丁○○ 送達處所P.O.X. 1464 Mercer ISLAND
己○○
林碧惠(原名張碧娥)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張文福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日死亡,上訴人 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94,541,235元,遺產淨額975 ,357,845元,應納稅額258,035,122元,並註記被繼承人遺 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金華段)13、13-1地○ ○○區○○段○○○○○段)57、69地號等4筆土地已出售 ,及註記上市公司股票已信託。經被上訴人查得上開4筆土 地及上市公司股票均已於繼承日前出售,乃自遺產總額中減 除上開4筆土地公告現值426,560,650元及上市公司股票價值 361,195,301元,並減除上訴人誤報被繼承人配偶張謝淑鶯 名下房屋價值1,747,800元,又出售土地及上市公司股票款 項移轉予上訴人,逕行核定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金額707,628, 728元,及依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土地價值17,333,828元、依 資產淨值調增未上市公司股權價值11,423,830元、依金融機 構函復資料調增存款49,560,479元、調增其他權利價值518, 652元。另查獲上訴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將其 存款23,343,938元贈與其次子丙○○、三子甲○○、次女林 碧惠及配偶張謝淑鶯、存款105,320,030元、銀行股權6,000 元,乃核定遺產總額1,120,172,969元,遺產淨額1,068,517 ,753元,應納稅額262,957,916元。嗣上訴人於90年8月10日 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120,029,636元 ,遺產淨額1,032,389,689元,應納稅額249,893,884元。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金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淨額380,476,297元。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銀行存款、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金額、死亡前未償債務 扣除額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其間張謝淑鶯於96年2月1日死亡),經財政 部96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該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另由被上訴 人重核,作成97年1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1005號復 查決定,追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1,4 98,56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 判字第9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6年10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其 不服之項目為「1.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金額;2.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原審乃就此項目審理後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張謝淑鶯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其金 額若干?乃係原處分核定稅額之計算內容之一,直接影響 原處分之應納稅額,無從與原處分分割,應為單一之行政 處分。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處分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有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惟其僅將 一部分撤銷,一部分駁回,即有違誤。
(二)、被繼承人於64年6月間、67年8月間及75年6月間出售上訴 人所有之多筆土地房屋,金額(本金)至少為481,558,46 4元,並非被上訴人內部計算之分配表上所列之389,431,7 57元,被繼承人應將該金額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其自取 得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算至88年止,總金額已達886,149,648元。惟原處分 未予全部列入應償債務,其核課之稅額自有違誤。(三)、被繼承人於86、87年間出售其名下金華段13、13-1地號、 新南段57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款項雖交給上訴人,惟此 乃償還前開其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應償債務,尚難逕 認係視同贈與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所載9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 稱NCD)計123,010,056元,其中7筆之資金係來自於被繼 承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得之款項;另2筆之資金則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之款項,被繼承人 將所購得之NCD交給上訴人,用以償還其出售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之應償債務,並經上訴人於NCD到期後提領,自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認該款項
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將之列為遺產,顯然違 法。
(五)、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 點)第13條及本院79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本件之 租稅協談結論,僅得供復查之參考而已。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協談方案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係在完全被動 、被迫之情形下照抄協談申請書之內容,其內容究竟如何 計算,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甚且表示,只要確定 追減之金額,至於該金額如何分配,乃係被上訴人內部之 事務,嗣在上訴人之要求下,被上訴人始提出其內部計算 之分配表,足見上訴人在徵稅計算之過程中,上訴人之權 益實未獲應有之尊重。經相互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計 算有如下之錯誤:其一,被繼承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之金額本金應為481,588,464元,並非被上訴人內部計算 之分配表上所列之389,431,757元;其二,86年至88年間 ,被繼承人雖存入款項於己○○之配偶陳聰潔、丙○○之 配偶高婉真之帳戶,但此乃陳聰潔、高婉真代上訴人受領 被繼承人返還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款項,並非贈與, 被上訴人將之視為贈與,自與事實不符;其三,張謝淑鶯 依法享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協談方案卻 將之列入遺產中未予扣減,顯有錯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依協談結論,亦在協談範圍,但嗣 經訴願決定認定違法而予以撤銷,可見縱有協談之程序, 並依協談之結果作成復查決定,並不使課稅義務人喪失程 序救濟之權利,亦不發生實體上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一 再辯稱兩造於復查階段已有協談,復查結論與協談無違, 不願與上訴人就實體部分進行資料核對,亦不足保障上訴 人應有之權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二 年內贈與之金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於63至76年間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 因上訴人無法提示被繼承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買賣 土地合約、收款及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供核,經被上訴人 依協談作業要點規定,與上訴人協談結果「遺產總額,追 減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246,646,467元,追減遺產 稅可扣除額133,829,830元(含被繼承人應返還其出售土 地款給子女121,838,978元、配偶20,946,312元、房屋租 金17,029,271元《原判決誤植為17,838,978元》,扣減民 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請求權25,984,731元),即追減
遺產淨額380,476,297元。納稅義務人承諾其餘爭點不再 爭訟」在案,有協談申請書可稽,惟上訴人仍對其餘維持 原核定部分爭執,顯悖誠信原則。
(二)、關於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之金華段13、13-1地號、新南段 57、69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提示81及84年度金華段13、13-1地號、新南段69 、71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記載「娥、昇」 「賓館」「正、華」及「正、華」字,但無法證明該等字 跡係被繼承人所書立而將各筆土地「分配」給各該人及賓 館,且上訴人並未提示其他具體資料佐證其所謂「分配」 之法律關係為何、被繼承人取得81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之確實日期為何。又金華段13、13-1地號等2筆土地自81 年起至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陳福來間,從未登記給丙○○及 己○○。另被繼承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不相等, 受償還債務卻相等,顯悖常情。84年度新南段69地號土地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並未記載分配持分或抵債之面積,而新 南段57地號土地並未分配予任一上訴人或向何一上訴人抵 償債務,但出售該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卻流向高婉真、陳聰 潔、丙○○及林碧惠及被繼承人帳戶等,此與上訴人主張 上開土地已分配予上訴人或抵償被繼承人出售渠等土地之 債務亦不符。況上訴人迄未提供丙○○、林碧惠、己○○ 及甲○○等4人繳納81至86年度全部地價稅之完整證明文 件供核,致無法認定渠等全部如數繳納地價稅。上訴人所 訴,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顯圖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
(三)、關於被繼承人購買9筆NCD部分:
因上訴人對此爭點未踐行復查前置程序,依本院62年判字 第9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嗣後始對之爭執,自非法所許。 至上訴人95年5月10日復查補充理由,僅係針對遺產稅罰 鍰部分,陳述NCD為被繼承人返還上訴人之債務,而非為 對本件遺產稅案件之復查主張。又被繼承人出售上訴人及 張謝淑鶯所有之土地所得之款項全數存入被繼承人及其借 用之人頭帳戶,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該款 項即為被繼承人所有,嗣於87年度購買NCD,係自由處分 運用自有資金之表徵。另上訴人主張該等NCD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已交付上訴人償還渠等被出售之土地款,惟未向金 融機構辦理讓與登記,亦未提示足證被繼承人交付NCD予 上訴人之具體相關資料供核,故上訴人主張,顯對事實及 法令認定誤解,洵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依徵納雙方協談結果及上
訴人簽具之協談申請書,並提經復查委員會同意,作成復 查決定,追減遺產淨額380,476,297元,業經產生課稅處 分變更之效果,為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契約,其法律 效果自與上訴人所舉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10號及91年度判 字第1813號判決,或屬行政程序法公布前判決,或未經稽 徵機關簽提復查委員會同意,並作成復查決定者不同。又 上訴人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表示之 情事,卻單方面增加請求被繼承人應返還上訴人土地款金 額及重新認定其協談時所承諾不再爭訟之爭點,顯違背誠 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製作之「張文福贈與稅及遺產稅扣 除其代售繼承人土地返款之淨額-計算表」,其計算方式 於本件遺產稅或86、87及88年訴願答辯書均有詳細敘明, 上訴人亦可自行編訂該計算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其要 求下始提示之,其權益未獲尊重乙節,顯非事實。另被上 訴人承辦人經確認全體上訴人願意依己○○於95年4月27 日出具之協談申請書所載條件與被上訴人協談,乃依公文 程序交總收文單位編訂文號,憑以辦理,並無己○○僅照 抄本協商申請書及上訴人權益未獲應有之尊重等情,上訴 人所訴,應屬為爭取更多稅款減讓之推詞,洵不足採等語 ,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被繼承人分別於86年11月5日、12月22日及87年2月10日出 售金華段13、13-1地號、新南段57、69地號等4筆土地, 其價金合計610,194,34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 共130,040,808元,餘480,153,537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既將前揭款項分別轉入子女、次媳高婉真及三女婿 陳聰潔等存款帳戶或由渠等兌領支票,其物權即屬於渠等 所有,且系爭資金又查無回流贈與人紀錄,則被上訴人乃 核定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金額127,446,668元、87年度贈 與金額238,361,436元及88年度贈與金額188,089,817元, 贈與總額計553,897,921元,不計入贈與總額177,074,745 元,合計730,972,666元,而認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入遺 產總額課稅,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86至88年度贈與稅及遺產稅案,迭經兩 造公文往返、屢次接洽、查證,己○○並於94年10月21日 至被上訴人處製作復查談話紀錄,因上訴人無法提示被繼 承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及資 金流程等全部證明文件供核,經被上訴人承辦人侯憲章依 行為時協談作業要點,參酌上訴人所提供自64年起至78年
間存入款、94年11月間提供土地交易價格應再扣減相關費 用等因素及歷次提供之各項證物與說明等,為求與上訴人 達成共識,謀求爭議之解決,乃以上開土地面積×出售當 時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並加計利息及考慮物價指數調整 核算,認上訴人之代表人己○○出具協談申請書內容適當 ,而同意上訴人所提協談條件,遂與上訴人於95年4月27 日簽署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上訴人之代表人己○○並於 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談申請書,其內容略載:「…因事 隔日久,(上訴人)無法提示自63年起至78年間被繼承人 出售申請人等繼承人土地之合約書、出租契約書、確實出 售土地價款…申請:一、減讓:(一)自原核定贈與總額中 ,追減被繼承人贈與其繼承人之金額:(1)86年度:64,68 5,235元。(2)87年度:53,757,232元。(3)88年度:128,2 04,000元。合計追減贈與總額:246,646,467元。(二)遺 產總額,追減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246,646,467元 ,追減遺產稅可扣除額133,829,830元(含被繼承人應返 還其出售土地款給子女121,838,978元、配偶20,946,312 元、房屋租金17,029,271元《原判決誤植為17,838,978元 》,扣減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請求權25,984,731元 ),即追減遺產淨額380,476,297元。二、納稅義務人承 諾其餘爭點不再爭訟,願意依法律規定繳納行政救濟利息 及稅捐,並拋棄續行行政救濟權利。三、申請人將於95年 5月3日前補送達其他繼承人特別同意和解(按即特別代理 權委任書)。」等語。嗣除己○○外之其餘上訴人,於95 年5月2日前陸續補正特別代理權委任書後,被上訴人旋即 以95年5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9365號復查決定 書,按上訴人前揭協談申請書之請求,全數准予核認,即 追減遺產淨額380,476,297元。
(三)、兩造於冗長調查過程中,上訴人均由專業會計師陪同、勸 導,對於協談結果係採取總額觀念,即被上訴人追減遺產 淨額380,476,297元分別放在追減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贈與及未償債務兩部分。而達成協談前,己○○由會計師 及立法委員陪同,與被上訴人之局長、科長及先後任承辦 人進行協商,張謝淑鶯提出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時,其上 亦由會計師簽名為見證人。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如何能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 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上訴人接受上開協談條件?是上訴 人主張上開協談非出於自由意識,且在資訊不明之情況下 ,受到被上訴人之壓力,始接受該不公平之協談條件云云 ,顯與事實有間,尚難憑取。
(四)、被上訴人依協談內容及結果,據以核算被繼承人應返還丁 ○○、丙○○、甲○○、林碧惠、己○○及張謝淑鶯土地 款各0元、64,368,400元、286,954,543元、5,846,385元 、11,316,117元及20,946,312元(張謝淑鶯此部分不計入 贈與金額),合計389,431,757元,而以復查決定追減被 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丙○○64,368,400元、甲○○16 5,115,565元、林碧惠5,846,385元及己○○11,316,117元 ,合計246,646,467元,被繼承人應再償還甲○○121,838 ,978元(即被繼承人應返還甲○○之土地款286,954,543 元,大於其生前於86至88年度贈與甲○○165,115,565元 ,差額121,838,978元仍列為未償債務;此與被繼承人應 再償還其餘4上訴人之債務,均小於其生前於86至88年度 贈與該4上訴人之金額,其情形顯有不同),則列為未償 債務;另系爭贈與金額減除贈與人返還出售丙○○、甲○ ○、林碧惠及己○○土地款,餘307,251,454元[(86,780, 379元-64,368,400元)+(165,115,565元-165,115,565元)+ (74,865,487元-5,846,385元)+(14,607,869元-11,316,11 7元)+14,510元+116,597,867元+95,916,244元],仍屬被 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僅因協談結果追減部分贈與金 額,並未否認該資金流程核屬贈與,尚無上訴人所稱同一 事實加以割裂而為不同認定之情形。
(五)、依協談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稅務案件之協談 結果於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前,對於徵納 雙方固無拘束力,但如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 員會者,除非有該條項但書兩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尚難謂 毫無拘束徵納雙方之效力,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上開協談結果,既係經兩造及其代理人 本於稅務專業知識而經過將近5年之審慎協商,始告成立 ,被上訴人並悉依協談結果作成復查決定,此外,上訴人 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協談之成立,係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或於協談成立後,發現有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影響本件課稅之增減之情事,則依誠 信原則,就此復查決定之內容,自應加以信守,不得片面 反悔,亦不能自外於復查決定之拘束,否則,若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發生效力後,除就被上訴人讓步之部分 受到利益外,復執持其於協談中所為讓步之不利益部分, 再於行政訴訟中加以爭議,此除有違誠信原則外,更將使 前揭協談作業要點所規定減少甚或消弭徵納雙方爭議之良 法美意蕩然無存。至於己○○於95年4月27日簽署提出上 開協談申請書後,於95年5月10日又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
補充理由書,其業已接受上開協談結果,但其主張「請求 至少應追減贈與總額及遺產淨額730,972,666元…上開協 談金額顯然與申請人之主張,差額至少350,496,369元, 未獲鈞局追認為未償債務。…」等語,並非對於上開協談 結果再為爭議,而係主張上訴人於該協談結果有所讓步, 並以此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罰鍰處分加以註銷,而 免予處罰,已甚明確。則此復查補充理由書尚非係於協談 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影響本件課稅之增 減之情事,亦已灼然甚明,上訴人自難持此而主張其不應 受上開協談結果及復查決定之拘束。
(六)、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意 旨,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 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 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金額、 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申 請復查,但未對被上訴人核定之銀行存款即NCD部分有所 爭議,迨95年6月30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時始就該NCD部 分加以爭執,其未踐行復查前置程序,則上訴人於本件行 政訴訟再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名下之NCD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云云,依法不合。己○○雖曾提出其在提出協談申請書 之前所作成之數紙說明書與被繼承人遺產及贈與稅嗣後補 充說明資料等文件,然觀其內容,無非係上訴人90年8月 10日90信法字第90101號更正申請書等申請復查文件之一 部分,而其意旨亦在前揭文件主張之範圍內,而己○○提 出該文件,亦係對於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二年內贈與金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等項加以爭 執,而非就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該NCD部分有所爭議,是上 訴人此項主張,尚無法為相反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渠等所有土地,資金全數存入被繼承人 及其借用之人頭帳戶,並持以申購上開9筆NCD,但至被繼 承人88年4月2日死亡為止,該NCD尚未經兌領,依本院62 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該等款項即為被繼承人所有, 嗣經輾轉運用後並購買該NCD,係自由處分運用自有資金 之表徵,被上訴人核定為被繼承人遺產,核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將該NCD交付上訴人以償還渠 等被出售之土地款,惟上訴人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讓與登 記,亦未提示足證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該NCD予上訴人之具 體相關資料供核,尚屬無據。另金華段13、13-1地號、新 南段69、71地號等4筆土地,截至8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
福來及陳福明等人時為止,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繼承人 ,而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 被繼承人確有分配上開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 人於81年間已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其子女乙事,已堪置疑。 況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說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有新南段57 地號土地並未分配予任何人,但該筆土地於87年間出售予 陳福財時,其土地款卻流向丙○○、林碧惠、被繼承人及 其次媳高婉真、三女婿陳聰潔等人之帳戶,此與上訴人主 張上開土地已分配予上訴人或抵償被繼承人出售渠等土地 之債務不符。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丙○○、林碧惠、己○○ 及甲○○繳納81至86年度全部地價稅之完整證明文件供核 ,致無法認定渠等已全部如數繳納地價稅,是上訴人此項 主張,亦屬乏據,尚難憑採。
(七)、「張文福贈與稅及遺產稅扣除其代售訴願人土地返還之淨 值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且屬作成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否准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依法核無不合。 且上訴人非不得參酌自行提供之相關土地出售日期、公告 土地現值、實際面積(經被上訴人承辦人與上訴人核對後 之重複計算與其他訴外人面積部分)及物價指數等自行換 算。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關土地相關計算金額與實際 不合云云,而質疑該協談結果及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自 非有據,尚難憑採。
(八)、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為39,980,000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應再償還甲○○之 土地款121,838,978元(286,954,543元-165,115,565元)及 被繼承人收取房屋租金計17,029,271元,未交付繼承人, 亦列為未償債務。是本件未償債務合計178,848,249元(即 39,980,000元+121,838,978元+17,029,271元=178,848,24 9元)。另因協談結果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增加,且張謝淑鶯 之財產亦有增加,依協談時有效法律規定重行核算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0元,故本件遺產稅可扣除額 追認112,883,518元(即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對甲○○之 未償債務121,838,978元+被繼承人應返還繼承人之房屋租 金17,029,271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5,984,29 7元=112,883,518元),故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合計追減遺 產淨額380,476,297元,核無不合。(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談 結果作成復查決定,追減本件遺產淨額380,476,297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行政行為之主體,原判決遽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以誠實信用原則拘束上訴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協談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侯憲章所擬具,交由上 訴人之代表人己○○依侯憲章之意思辦理,並非己○○依 自己之意思所出具,原審認協談申請書係由上訴人出具, 協談條件亦係由上訴人提出乙節,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 法。
(三)、協談申請書之內容並未敘明被上訴人係依土地面積×出售 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並加計利息及考慮物價指數調 整核算,被上訴人直至原審訴訟階段始行提出上開計算公 式。是協談時,被上訴人並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正義公平之方法及協談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程序,與上訴人協談,則被上訴人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判決疏略及此,未指 稱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四)、協談申請書記載追減遺產可扣除額為133,829,830元,惟 依其括弧內所載之金額:被繼承人應返還其出售土地款給 子女121,838,978元、配偶20,946,312元,房屋租金17,83 8,978元,扣減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25,984,731元,合計數為134,639,537元,並非133,8 29,830元。原判決不查,遽以被上訴人之計算並無違誤, 顯有矛盾。
(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何以扣減民法第1030條之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5,984,731元,此攸關本 件未償債務之計算,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原審亦未依職權 調查,原判決理由復未加說明,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不法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協談內容及結果,據以核算被繼承人應返還丁○○、丙 ○○、甲○○、林碧惠、己○○及張謝淑鶯土地款各0元 、64,368,400元、286,954,543元、5,846,385元、11,316 ,117元及20,946,312元(張謝淑鶯此部分不計入贈與金額 ),合計389,431,757元,惟此合計數與協談申請書之追 減遺產淨額380,476,297元不符,且丁○○部分何以為0元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
(七)、81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前段規定:「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
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97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協談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稽 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一) 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二) 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兩相比較可知,協談結果即使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 提復查委員會,對於納稅義務人亦無拘束力,即已否定協 談具有契約之性質,至多僅為磋商協議而已。況原判決認 定事實有與下列卷內資料不符之處:(1)本協談案件並未 依協談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產生;(2)協談人員僅由一人 擔任之;(3)未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作業要點於協談 期日3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4)依原審 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關於 協談方案之內容乃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係在完全被 動被迫之情形下接受協談申請書之內容,並由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自行掛號送件,其內容究竟如何計算,上訴人完全 不知情。被上訴人甚且表示,只要確定追減之金額,該金 額如何分配乃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事務。被上訴人亦在上訴 人之要求下,提出其內部計算之分配表,可見在此徵稅計 算之過程中,上訴人之權益未獲應有之保障,嚴重違反協 談作業要點第8條之規定。故退萬步言,縱然認為依協談 作業要點所為之協談結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拘束力,亦 因上述程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得本件之協談結果歸 於無效。從而,原判決以協談結果對於上訴人有拘束力為 其主要論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八)、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謝淑鶯之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其金額若干?乃係原處分核定 稅額之計算內容之一,直接影響原處分之應納稅額,無從 與原處分分割,應為單一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既已認定 原處分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有誤 ,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惟其僅將一部分撤銷,一部分駁回 ,即有違誤等語,完全未予論述不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原判 決即必須將訴願決定全部撤銷,對於原判決結果有絕對的 影響。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係原處分核 定稅額之計算內容之一,核其本質,並非為一獨立之行政 處分,若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審96年度簡字第18 7號裁定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而不得為實質之審理。故原審97年度訴字
第618號判決實係一違法判決,原審竟引之為判決之依據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九)、「張文福贈與稅及遺產稅扣除其代售訴願人土地返還之淨 值明細表」非屬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 而是協談的基礎或準備文件,應對上訴人公開,使上訴人 知悉其內容,並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此始符合 協談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若原判決認為協談結果對上 訴人發生一定的拘束力,卻又認為「張文福贈與稅及遺產 稅扣除其代售訴願人土地返還之淨值明細表」係作成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否准提供上訴人閱覽,將 有所扞格。從而,原判決認定「張文福贈與稅及遺產稅扣 除其代售訴願人土地返還之淨值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之內 部文件,且屬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被 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否准提供予 上訴人閱覽,依法核無不合等情,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 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及「(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 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 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 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第2項)87年6月26 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 之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 項及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條所明文。(二)、原判決就(1)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部分,即被繼承 人將出售其名下金華段13、13-1地號、新南段57、69地號 等4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 餘480,153,537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分別轉入子 女、次媳高婉真及三女婿陳聰潔等存款帳戶或由渠等兌領 支票,且系爭資金並無回流贈與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 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徵遺產 稅;及 (2)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即上訴 人因無法提示被繼承人出售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收款及資金流程等全部證明文件供核,被上訴人
乃依兩造長期協商所達成之協談結果,被繼承人未償債務 增加,且張謝淑鶯之財產亦有增加,依協談時有效法律規 定重行核算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 0元(即扣減原核定之25,984,731元,而為0元),追減遺 產淨額380,476,297元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 合。原判決雖將其中房屋租金17,029,271元,誤植為17,8 38,978元,惟尚難因此遽謂原判決有判決矛盾之違法。(三)、按81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前段規定: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 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嗣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於97 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規定:「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 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二)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 者。」是依97年12月19日修正前後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規 定,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然依 修正後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 簽提復查委員會,除有該點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外,稽徵 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蓋因協談作業要點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