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母陳麗(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227,338,963元,遺產淨額128,284,937元,應納稅額 49,635,468元。嗣繼承人申請將遺產中屬中央公債部分捐贈 予中華民國聲樂家協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臺北 真理堂)等,被上訴人初查核准不計入遺產總額14,292,318 元,另查獲被繼承人生前投保鉅額保險,核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意旨不符,乃按保險理賠金及被繼承人 死亡日保單解約金價值核定遺產總額-其他及債權合計 85,544,952元,更正核定遺產總額299,377,780元,遺產淨 額200,323,754元,應納稅額85,654,877元,並按所漏稅額 13,849,343元處罰1倍之罰鍰13,849,3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對遺產總額-土地、其他(保險理賠)及罰鍰部分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786,183元,其餘未 獲變更。上訴人對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及罰鍰部分 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 )部分:被繼承人係因遭他人傷害致死,其投保當時就其死 亡於何時發生根本無從預見,自屬意外身亡,合於新永福養 老保險保單條款(下稱保單條款)中之「身故」,故保險公 司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即係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之給付,核 其性質當屬人壽保險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自不得計入遺產總額計算。且本件被
繼承人係因意外遭人傷害致死,並非保險法第64條規定所稱 之帶病投保情況,無故意避稅之意圖,與原審92年度訴字第 1005號判決具體事實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逕行比附援引該 判決,顯然於法有違。㈡罰鍰部分:被繼承人之配偶廖春生 因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已非 繼承人,其既非繼承人,則其就系爭保單未依規定申報遺產 稅是否知情與本件並無關涉,又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實不 知被繼承人以其父廖春生等為被保險人投保,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應免罰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及罰鍰之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遺產總額-其他(保險理賠)部分:由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投保當時之經濟狀況、投保時機及投保動機 等因素判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乃藉由保險之方式轉換型態 規避遺產稅,與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之立法意旨不合,基於實質課稅及租稅正義,系爭保險金 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㈡罰鍰部分:廖春生僅係傷害致被繼 承人死亡,故並不屬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喪失繼 承權之情形,則其所為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之效力仍及於全 體繼承人。而其對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間內鉅額資金去向及 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事實不可能全然不知,且系爭5張保 單均經其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廖春生就系爭保單未依規定 申報遺產稅縱主觀上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應受 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遺產總額- 其他(保險理賠)部分:從被繼承人於生前密集投保之保單 條款第24條規定觀之,可知系爭11件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 法中所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是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投 保之原始動機,顯係將其可能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投保之 方法一次繳清保險費,迨其亡故後,轉換為保險給付,而嗣 上訴人亦因被繼承人意外受傷害死亡而取得向中國人壽公司 支領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故上訴人獲得與其繼承相 當之所得,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再查,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均屬高所得者,亦各自擁有多筆不動產,其家庭堪稱富裕 ,倘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入困境之虞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短期內躉繳鉅額保費投保養老保險,其 投保之動機縱非蓄意規劃以達移轉財產之目的,惟依其投保 之時程、金額及經濟狀況整體觀之,其為自己理財規劃之目 的至臻明確,此與為保障並避免因被保險人之突發事故,致 其家人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已有不同,即與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被繼承人投保後 短期內發生意外死亡,致其所遺應稅財產鉅額減少,保險受 益人即上訴人仍可獲得與應稅財產相當之保險給付,而享有 實質上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之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11件 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即58,127,904元併計遺產總額,核無不 合。㈡罰鍰部分: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喪失繼 承權者,乃係指故意之殺害行為而言,並不包括過失殺害或 傷害致死,若僅有傷害行為,而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者, 縱因傷害而致死或誤殺,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是本件廖春 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係傷害致被繼 承人死亡,而非故意致其於死,自難認廖春生已喪失被繼承 人陳麗之繼承權,則其代全體所為之遺產稅申報效力,自應 及於全體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係由其配偶廖春 生辦理申報,廖春生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死亡 前短期間內鉅額資金去向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事實不可 能全然不知,此觀廖春生及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其 胞弟名義存款及購買景順債券基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 遺有銀行存款4,560,055元及景順債券基金1,938,648.7單位 之權利,均能知之甚詳,並分別提出告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及確認債券基金權利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90號)自明;次觀以廖春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5張 保單,均經廖春生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廖春生代表上訴人 就具有財產價值之系爭保單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即便其主 觀上並無故意,亦難辭無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裁處其漏稅額1倍之罰鍰,要屬有據等語,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駁回部分(遺產總額—保險理賠):
⒈相關法律依據: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 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 金額及互助金。」。
⑷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⒉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 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 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 ,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 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 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 )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 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 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 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 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 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 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 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 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 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 實質相當之通常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又租稅規避之效果 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 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 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⒊再「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金 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 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惟「本法所稱保險,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保險係就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本於風險分散之原理,即付出較少之代價(保 費)卻能獲得較大之保障。故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與保險法 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即是本於上述保險之原理,從人 道精神所為之立法裁量,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方式 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
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0年2月間密集以躉繳方式向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投保養老保險計17張保單,其中11張以其本人為 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即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惟於斯時,長 子甲○○已22歲,次子丙○○17歲,均在澳洲就學,以被繼 承人當時擁有躉繳17張保單保險費75,897,120元之鉅額資金
及其與配偶廖春生所擁有之財產狀況整體觀之,其家庭堪稱 富裕,倘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 之配偶及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入困境 之虞,且被繼承人投保系爭11張保險單所繳納保險費高達 50,000,000元,然受益人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僅為58,127,904 元(參原處分卷第802頁、第827頁),保險理賠金實質上僅 為返還已繳保險費及其利息而已,顯見其投保之動機及目的 尚非為保障並避免因被保險人之突發事故,致其家人生活陷 於困境之保險目的,而係透過形式上合法,但卻反於保險原 理及投保常態,即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 ,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稅,並使 其繼承人經由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仍得獲得與將該 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故依上開所 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甚明。是原審維 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租稅規避行為形成之經 濟實質,將系爭保險金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依上開所 述,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另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及 第112條乃針對常態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本件實質上既係 一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 租稅之核課,是原判決未適用上述保險法規定,自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
⒌綜上,原判決關於保險理賠部分,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 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 人猶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㈡、廢棄部分(罰鍰):
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故就被繼承人以其及其 父廖春生為被保險人所為之投保,事實上一無所悉,主觀上 並無故意、過失,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提起訴訟,即認定其對 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間內鉅額資金去向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 保之事實不可能全然不知,並以廖春生一人之行為即逕謂上 訴人就投保情事知悉而有故意、過失,其判決顯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故有違誤等語置辯。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被繼承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對國家負有申報遺產之公法上行 為義務。其未盡上開行為義務者,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倍之罰緩。」。至於已盡申報義務,但有『漏報或短 報』遺產之情形,依(行為時)同法第45條之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則僅就『漏報或短報』形成之『所漏稅額』補稅及處 罰。查被繼承人陳麗死亡,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 人之父廖春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對國家負有 申報遺產之行為義務,此一行為義務只要義務人其中之ㄧ履 行,即已盡其等之公法上義務,故廖春生申報遺產之行為, 其申報效果解為及於同為義務人之上訴人,對上訴人較為有 利,否則上訴人未盡申報義務,違反行為義務之情節較重, 須依全部應納稅額處罰,反而不利於上訴人等。當然,同一 申報行為應全體一併觀察,上訴人亦不能主張廖春生之申報 行為,有利部分效果及於其等,不利部分則不及於其等。原 審以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保單解約 金價值、銀行存款及投資,合計27,698,685元,被上訴人除 補徵稅額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1倍罰鍰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 非無見。
⒊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 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 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 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納 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 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 以下之罰鍰。」。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 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 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及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 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 權,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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