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068號
TPAA,99,判,1068,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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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甲○○即臺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參 加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傑盟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24日以「地球村」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 情之提供」服務,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115698號服務標章,並於88年10月1日註冊,於88年 11月1日註冊公告。於91年7月22日該服務標章受讓人陳宥寧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該服務標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被上訴 人於91年12月19日核准。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依其第85條第1項規定,該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商標法修 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 準用第37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並詳 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91625、638170、669859、651960、43 616、66583、97835、678083、669954、668872、88726、73 374、109414、83102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1至2-14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日補正主張法條及增列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3102號商標),另參加人甲○○即臺北 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甲○○)於94年8月4日 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參加評定系爭商標,並詳列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於 96年4月20日系爭商標受讓人即參加人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 (下稱地球村通路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核准,並由其聲明 承受前手歷次答辯理由。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8月28 日中台評字第H009402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 分。上訴人及參加人甲○○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參加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裁定准許參加人甲○○獨立參加訴訟,並命參加人地球村通 路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向 本院提起本件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地球村語文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語文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 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及甲○○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81年12月23日設立,關係企業「臺北市私立地球 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早於78年間創設,補習班名稱之 中文「地球村」字樣結合外文名稱「GLOBAL VILLAGE LA- NGUAGE CENTER」之縮寫「GVC」及「GLOBAL VILLAGE」指 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服務及教材銷售,並於坊間各大報章 持續刊登招生及品牌形象廣告,83年起,陸續以「地球村 」為其名稱特取部分於全國廣設分校。上訴人之代表人兼 參加人甲○○依法取得「地球村」、「GLOBAL VILLAGE」 等商標之註冊,指定於語文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材書籍之 出版、銷售,並於大陸地區陸續以「地球村」、「GLOBAL VILLAGE」等商標/標章,分別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教 學書籍出版、教材銷售、廣告、廣播等服務業務。上訴人 積極提昇「地球村」、「GLOBAL VILLAGE」等商標於語文 教學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形象,客觀上,無論同業或一般消 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早已普遍熟知。
(二)、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代理進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報 價及投標、經銷,而經銷範圍包含書籍、期刊,且其商標 字樣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且 所表彰之服務與上訴人營業項目雷同,顯易致一般消費者 或相關公眾造成混同誤信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且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又「地球村」三字雖 為既存之語詞,但非慣用之語詞,且系爭商標為個人所有 ,並未實際使用,其申請之目的係屬惡意,最後轉入參加 人地球村通路公司,其目的更是在混淆上訴人市場。(三)、上訴人為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多次對涉減損品牌形 象之審定及註冊案,依法提出異議及評定申請,且獲各審



機關予以撤銷,足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爰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 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於88年10月1日註冊,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申請 評定,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滿5年,依商標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已逾得申請評定之法定除斥期間。(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地球村」,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地球村」尚屬習見之詞彙, 不具獨創性,其商標識別性較為弱,其所受到的保護自無 法如同創意性商標所獲得之保護來得大,復考量據以評定 商標僅著名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等相關商品上,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差異甚大,彼此間並不具 有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 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評定「地球村」商標仍僅侷限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 學用品等相關商品上具知名度,所使用推廣範圍之商品領 域並不廣泛,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 認知。又以「地球村」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 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者,不乏其例,則 消費市場上既已長期併存註冊「地球村」於各類商品或服 務上之事實,據以評定「地球村」商標得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被淡化之可能性亦屬較低。
(四)、上訴人所舉之他案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所為 之認定,核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尚與本案有別,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 為相同處分之論據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參加人地球村通路公司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原以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起訴願,嗣於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時,雖未具體載明所主張之應撤銷事由,惟僅 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顯易致一般消費 者或相關公眾造成混同誤認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且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等語,是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關



於同條項第16款之評定事由,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二)、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關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均為違法事由。
(三)、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3條關於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 斥期間之限制,並未包含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評 定事由。而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3項)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 ,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 88年11月1日,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日申請評定,自註冊 公告日起已滿5年,限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始得申請評定。(四)、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單純橫書之 中文「地球村」三字由左至右排列,僅各印刷字體略有差 異,係屬近似之商標。惟中文「地球村」,為習見常用之 口語化詞彙,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無獨創性可言,且商標實 務上,以該等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獲准註冊,指 定使用於家具零售服務、服飾、皮包、衣服、中西藥品、 食品及飲料零售、機車等各類商品、服務者眾多,是中文 「地球村」之識別性較弱。
(五)、據以評定商標經上訴人及參加人甲○○使用於補習班服務 ,廣泛於國內報紙刊登招生廣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在全國設有連鎖補習班分校約40餘處,並於廣播電台 進行語文教學節目,再參諸86年1月12日工商時報所刊登 85年全國外語文補習班類品牌評比「地球村」為第1名等 證據資料,足認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早 經上訴人及參加人甲○○廣泛使用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 學用品等商品領域而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具有相當 之知名度而達著名之程度,係屬著名商標。
(六)、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而 據以評定商標僅知名於所使用之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 品之商品。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 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 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對於各該服務提供主體自可輕易區 辨,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並未 存在關聯性。至於經銷服務之提供與所經銷之標的係屬二



事,上訴人及參加人甲○○將之混為一談,顯有未洽。復 因「地球村」之識別性較弱,並非上訴人或參加人甲○○ 所自創,亦有諸多以中文「地球村」之商標獲准註冊,使 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且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以補習 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等商品、服務知名,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服務,市場區隔有別,並無何相關聯因素,客觀 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 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七)、關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評定事由,並非系爭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上訴 人據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無效,即屬無據。況據以評定商 標僅著名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品領域上,並 未及於上列商品、服務以外之其他範圍。上訴人及參加人 甲○○雖主張渠等亦有多角化經營非屬上列相關領域之商 品、服務,例如提供上網瀏覽資訊服務、提供圖書購買等 情形,惟未見渠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據以評 定商標於其餘領域,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 之程度。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地球村」屬習見詞 彙,其識別性低,並非上訴人及參加人甲○○所獨創。是 系爭商標之註冊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並不影 響據以評定商標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品領域 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 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不符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上 訴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原處分為「申請駁回」之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爰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3項所規定「惡意者」,不受除斥期 間之限制。何謂「惡意」?如何證明第三人係惡意?在客 觀事實上,難以查證關係人之前手於申請註冊時之主觀心 態。惟就註冊後客觀事實觀察,系爭商標自註冊後,一再 轉手,可知系爭商標自始即無永續使用之規劃,反而突顯 出轉讓得利情事,蓋因「地球村」商標於一般業者心中皆



普遍認知其有形之價值,足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轉手 行為,係屬「搭便車」形式之一,無非取得上訴人等努力 經營品牌形象之成果,顯屬「惡意」者。
(二)、被上訴人係授予系爭商標權利人得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 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商情之提供」服務,亦即參加人地球村通路公司依法得將 系爭商標製成大型「地球村」看板,設置於其專賣店之店 招上,而於店內依法得販售與上訴人等營業有關之「書籍 、期刊、CD光碟(含已錄或空白CD)或其他相關之衍生產 品」,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所代理之產品係經 上訴人等之授權或誤信其所販售之產品係上訴人等所製造 、監製或授權,原判決、決定及處分皆未究及此,其論據 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斥資架構之網站內即可連結線上購物專區(網址 http://www.gvobooks.com/pro_en01.aspx?cid=C_000000 00&insid=1)。
(四)、上訴人等所表彰之「地球村」商標固在先天識別性上較低 ,然上訴人等自78年起將之結合「GVC」特殊設計外文併 同使用,客觀上予人強烈之印象,再由上訴人等廣泛使用 形象廣告,「地球村」已成上訴人等之代名詞,其識別性 在上訴人等後天的努力提昇下,絕非原判決、決定及處分 書所稱之識別性低。況且就商標保護原則,兩商標相互比 較時,應對較具知名者施予較高之保護,此乃商標審理基 準原則。本件上訴人等所表彰之「地球村」商標品牌形象 ,客觀上早已為全國一般稍具普通知識經驗者所熟知,已 達「全國知名」的程度,有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 第8712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G00921 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證。原判決逕認「據以評定商標 著名程度僅止於補習班及相關教學用品」,顯然罔顧客觀 事實,且違反社會一般認知,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相同或近似,且 有諸多資料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全國著名,並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多角 化經營亦屬實情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 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及「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



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 定其註冊為無效。」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項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 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 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 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及「對本法中華 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 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分別為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1項及第91條第 2項所明定。準此,對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 之商標(例如:於88年10月1日註冊之系爭商標),因商 標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有「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 違法事由,自得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以該違法事由申請或 提請評定,惟因僅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之違法事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項並未規定有該違法事由,自不得於商標法修正施 行後以該違法事由申請或提請評定。此所謂「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得綜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 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判決業已詳述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 ,且我國補習班之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品等相關業者 與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其屬於著名商標 ,惟因「地球村」之識別性較弱,並非上訴人或參加人甲



○○所自創,且有諸多廠商以「地球村」為商標之一部分 獲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服務。又系爭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而據以評定商 標僅知名於所使用之補習班之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品 。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或服 務之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利益競 爭關係,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服務提供主體自可輕易區 辨,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 未存在關聯性,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本院核無違誤。(三)、復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5條、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 37條第1項第11款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 告之日起已滿2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為系爭商 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3條所規定。準此,對註冊商標申請或 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不包含該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違法事由。惟按「(第1項)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 提請評定。…(第3項)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為現行商標 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對註冊商標申請或 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不包含該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於 94年8月3日申請評定,自88年11月1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之日起已滿5年,依上揭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 得申請評定,但依該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如有 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之情形 ,則無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四)、原判決業已論明「地球村」三字為習見常用之口語化詞彙 ,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無獨創性可言,且有諸多廠商以之作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併存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 服務,尚難遽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之情形等情,且上訴人 及參加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 之情形,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商標自註冊後,一再轉手等云 ,臆測系爭商標權利人有「搭便車」之惡意云云,要無足



採。
(五)、原判決業已論及經銷服務之提供與所經銷之標的係屬二事 ,上訴人及參加人甲○○將之混為一談,顯有未洽。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予系爭商標權利人得使用系爭商標於 「各種產品」,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所代理之 產品係經上訴人等之授權或誤信其所販售之產品係上訴人 等所製造、監製或授權,原判決未究及此云云,容有誤會 ,殊無足取。
(六)、上訴人及參加人甲○○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其所架構 之可連結線上購物專區之網站(網址http://www.gvobook s.com/pro_en01.aspx?cid=C_000=C_00000000&insid=1) ,姑不論渠等未於原審提出該項證據,經核渠等以該網站 可連結線上購物專區為由,遽謂渠等有多角化經營非屬補 習班及教學用品之相關領域之服務、商品云云,亦嫌速斷 ,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871239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G00921492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等所為之認定,經核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 務尚與本案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 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原判決雖論及系爭 商標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乙節,惟此 論述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
(八)、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均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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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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