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1年度,24號
TPSV,91,台再,24,200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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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喬美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力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許 澍 林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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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