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054號
TPAA,99,判,105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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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3之104地號等多筆 土地(面積4.3799公頃),其中有3.3241公頃土地位於臺中 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下稱系 爭路堤工程),於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前,上訴人於民國88年 3月26日簽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參加區段徵收保留 分配土地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後同意書」致被上訴人臺中縣政 府謂:「……在區段徵收計畫報奉核定前,同意書人願將上 開土地為無償先行提供臺灣省水利處(業務嗣由被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承受)興建工程使用及維護,地上物同意依臺中 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經被上訴人臺中 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上訴人應領 地上物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2,193,238元,上訴人對該 地上物之查估(關於3座橋樑、電動設備、87及88年之單價 差額、附屬建築物救濟金、場地停業損失、貯油槽部分)有 異議,提出復查申請,經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91年2月4日 以府工水字第09103202800號函覆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與上訴人 訂定之無償先行提供土地之同意書應屬行政契約,對此行政 契約所計算出之給付數額有所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 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 年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上訴 人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2,213,267元及自91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4年6月間依該判決給 付上訴人2,496,444元。另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判字 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再審之訴), 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97年度裁字第 352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貯油槽部分,由台灣省 台中縣私立中興駕駛人訓練班各式補償項目彙整表(下稱彙 整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庭之陳述內 容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達成合意,惟原確定 判決卻謂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遲至提起上訴 時始行主張,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自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再 從上訴人所曾提出90年7月16日召開之「臺中縣大里溪整治 計畫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剩餘場地地上物併入太平市○○ ○市○○道路查估作業暨停業損失部分查估會議紀錄」(下 稱90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及彙整表,可知兩造就工程用地 範圍外之剩餘場地之地上物補償標準,係於89年1月12日始 另行達成協議,採當時已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路堤 範圍外之查估補償,詎原確定判決仍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 日修正「前」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而非適用修正「後」之補償 自治條例,顯見其就上開證據未予審酌,故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又依拆遷補償辦法第 13條規定,可知該條所規定之停業損失之補助係以房屋做為 營業場所,因房屋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者為補助對象,然上訴 人係駕訓班,並非以房屋為營業場所,而係以駕駛訓練場地 為營業所,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兩造於89年1月12 日之「研商大里溪坪林、中正路堤工程用地上中興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地上物補償、救濟」會議紀錄(下稱89年1月12日 之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89年2月11日89 中監二字第8903611號函(下稱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 府89年5月19日89府工水字第136640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



函)等資料即明,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 致就所謂「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 誤解為應依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 當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 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並重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本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請求事項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者包括:1.就工程用地範圍外 之剩餘場地地上物補償標準,認定應適用88年6月10日修正 前之補償辦法。2.貯油槽之補償。3.駕訓班停業損失之查估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所稱漏未 審酌之證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 ,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 合,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以: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 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彙整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之會議紀錄、89年1月12日 之會議紀錄、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函等證物,上訴人 於前程序業已提出,為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 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 情事,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等語,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 。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㈡、本件上訴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 查估結果,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2,213,267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上訴人不服,對於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97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1.關於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已 合意達成54,000元之主張,上訴人於前程序之原審中已有所 主張,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調查清楚, 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至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顯然對事 實及當時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漏未斟酌,故有再審事由存在 ,原判決既已查明上開事實,惟竟一方面認為此事實屬於上 訴人未於原審為主張,一方面卻又認為此部分為前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其判決顯有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2.又原判決之理由並未交代原 確定判決從何處可知已斟酌到彙整表及90年7月16日之會議 紀錄,並得出兩造無變更適用88年6月10日拆遷補償辦法辦 理補償之合意,僅泛稱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 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原判決就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亦未交代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已斟酌到89 年1月12日之會議紀錄、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函、雙 方合意協商測量之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等重要證物,遽認再 審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㈢、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貯油槽之補償費已合意達成 54,000元之部分,經查前審判決卷二第405頁,被上訴人臺 中縣政府係稱:「儲油槽約一萬公升,換算後約為十立方公 尺,如比照工業用水槽辦理補償,如以不銹鋼材料計算遷移 費約四萬二千七百餘元」、被上訴人水利署則以:「原告( 即上訴人)儲油槽因係占用公用土地,並非設於私有土地, 是水利署依四萬二千餘元遷移費打折後給予一萬七千餘元救 濟金。」,而原審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 人臺中縣政府亦稱:「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的54,000 元資料何來,我們並不清楚,我們只有將補償清冊造冊送給 水利署,這原審時有彙整表提出附卷,再審原告主張補償 54,000元計算內容何來?」、被上訴人水利署則以:「我們 也沒有收到再審原告主張的54,000元補償費的證據,水利署 只有42,710元補償費的資料。」,是顯見兩造就貯油槽部分 並未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54,000元合意,此業經前審判決以 :「上訴人所有之貯油槽,係未經許可私自建於河川公有地 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貯油槽本非在上訴人提供其所有 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利署間所訂



立行政契約約定之範圍,但被上訴人水利署為獎勵配合施工 ,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所查估之拆遷費用42,710元,比照 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補償標準之40%即 17,084元發給救濟金。上訴人再請求依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 嗣後再查估之拆遷費用54,000元,扣除已領取之17,084元, 請求給付該差額36,9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顯見 原判決已斟酌過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意主張,而認為不可採。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 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上訴人該主張既為原審所確定,縱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但此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故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原判決就前開證物 ,是否已於前訴訟之事實審程序提出及前審判決、原確定判 決有否予以斟酌,未詳予審究,而認均無漏未斟酌情事,雖 未臻妥適,然其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 件不合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詳予斟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 法,尚無可採。
㈣、另關於87年、88年單價差額部分,參前審判決第43頁至第45 頁及原確定判決第31頁,業已指出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90 年7月16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而仍應以修正前之88年6月10日 拆遷補償辦法作為補償依據,原判決業分別於第17頁至第18 頁及第21至第22頁中指出,則上訴人猶以原判決僅泛稱前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故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停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89年1月 12日之會議紀錄、臺中監理所函、臺中縣政府函、雙方合意 協商測量之場地營業損失統計表」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致未適用修正「後」之補償自治條例,並將「 比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之真義,誤解為應依 照該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補償,因而不當適用,自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參前審判決第40頁至第41頁及原確定判決第30頁至第31頁 ,業已指出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之證據,並詳述其何 以計算出停業損失之心證,原判決業分別於第16頁至第17頁 及第21頁中指出,則上訴人猶以原判決僅泛稱前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需斟酌而所不採,故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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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