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國際公 司)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類之乾製冷凍果蔬 、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 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102102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94年4月15日上訴人對常景國際公司所提相關事 實及證據認有與常景國際公司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向被上 訴人申請舉行聽證,經被上訴人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 認有澄清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月20日就本案與另一案案 情相同之註冊第1142780號「立石和」商標異議案聯合舉行 聽證。上訴人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查後,認常景國 際公司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 真正,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之規 定,其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 95年6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號商標評定書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常景國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
上訴人就第01102102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 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 審理。復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91年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商標申請,先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 技術授權同意書,下稱前同意書),復於93年3月2日提出日 期載為平成13年4月1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商標授權同 意書,下稱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惟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 技術授權之期間,與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 」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二商標授權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 ,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使用「 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則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主張 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兩 份同意書,自始即已自相矛盾,足證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 公司前後提出之同意書,係隨機而作,並非立石和博士本人 出具之同意書。且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出具之前、 後同意書僅係影本,而非正本,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均未 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難謂已獲得 授權同意。另查參加人主張用以證明收到款項之領收書,係 置於銀行保管箱,然具有同等重要地位之前、後同意書卻僅 置於辦公室處所,致因納莉颱風泡水而毀損,實不合情理, 當無保護之必要。其次,日人立石和長期住在日本岐阜縣, 後同意書上載「歧」阜縣有誤,未予以更正為「岐」阜縣, 且「歧」字亦非日人常用、日文電腦內碼所能顯示,何以能 在後同意書上連續繕打出「歧」字兩次,與常理有違,其虛 偽製作可能性極高。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提出「領 收書」上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前同意書所載「 常景貿易株式會社」、後同意書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 司」不同,如何證明係同一主體。況領收書上除金額記載外 ,並無關於金額發生原因加以說明,則該金額究屬「授權金 」,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的價金給付,實有加以釐清之必 要。再者,系爭商標授權人立石和博士既為日本人,參加人 又係提出立石和之書面同意文件申請註冊商標,自應於提出 註冊申請時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簽證或公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審查時更應注意該證明文件是否經過簽證或公證, 否則難謂程序上無瑕疵,被上訴人僅以「颱風天災不可歸責 」寥寥數語免除參加人提出原本及簽證、公證證明之義務, 其處分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5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瑕 疵。至於,參加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只能證明 曾於案關期間出境,而有至日本一事,與是否獲得日人立石 和授權,兩者未必有何關聯。參加人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 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其內容亦 不足以證明立石和有授權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之意思表示。 故參加人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及其確係滅失於風災等情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怠於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第01102102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 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書面形式審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 國際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同 意書影本(即上訴人所稱之後同意書),就授權同意內容、 同意書製作方式及外觀形式,足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 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 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雖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 致正本毀損滅失而無法提出後同意書正本,惟聽證時提出其 支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萬元之權利金之「領收書」正本 為證,就領收書所載日期、「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 觀上之判斷比對,應與後同意書相同。雖領收書上之公司名 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 意書」上所載之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名稱「常景國際 健康有限公司」不一致,然按一般社會經驗,往往視日文之 「株式會社」與中文「有限公司」二者概念相同。參加人之 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亦於聽證時,提示日本「澤野禎伸」先生 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輔助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澤野禎 伸支付權利金予立石和博士之事實。綜上所述,客觀上已足 以達到一般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自可採信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參加人已取得立石和同意。後同意書經雙方合意, 其上所植之「歧」或「岐」又非屬其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 字,客觀尚無足以否定後同意書之實質效力。綜上事證,參 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以取得立石和同意申 請註冊一事,已盡舉證及闡述之責,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依 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 人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故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 款但書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林心笛於89年間發現腦瘤,親身飲用蔬菜湯
後大有改善,先徵得立石和博士授權出具技術指導之技術授 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並與日本長野縣有機農場簽下契 作種植,於臺灣大舉推廣行銷蔬菜湯。90年初與立石和博士 連絡,並以日幣4,000萬元取得其在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 茶上使用「立石和」姓名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 及領據。且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自立石和博士收受前 開兩紙授權同意書及領具時均不曾仔細比對其差異,經上訴 人質疑,參加人回想「後同意書」應是立石和博士當時並未 將參加人所寄給之草稿重新繕打,而在授權同意書草稿上逕 行簽章寄回時,始生歧異,並無偽造之意。又參加人之前手 常景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 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 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 ,並於同年7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 期間,參加人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 領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並不足為奇。且參加人之前手常景 國際公司於取得立石和博士授權之初,因疏於商標之註冊申 請,致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即以立石和姓名申請註冊,凸 顯出上訴人是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該商標後才惡意搶先申請註 冊。又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路 103巷38號1樓,因營業宣傳需要,將兩份「授權同意書」放 置於店面,於90年9月納莉颱風時全店遭受淹水,所有商品 、設備及營業資料均泡水溼損,是該兩份同意書因溼損毀棄 ,現僅留存當初放在銀行保險箱之領據正本,於聽證時已提 出核對無訛。上訴人雖質疑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未提 出資金流向,惟常景國際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心笛旅居日本20 多年,曾多次拜會立石和博士,並取得書面授權及直接從日 本資金支付立石和博士權利金,亦有其親收且貼附印花之領 具正本可徵,且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行銷之商品廣及中國、 新加坡等各國,若有濫用立石和姓名為商標之情事,其子女 早就提出抗議。再者,91年2月間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 司申請系爭商標時,該兩份同意書之原本均因溼損而無法提 出,於91年8月間上訴人申請之立石和商標公告後,商標代 理人亦援用該技術授權同意書持以對上訴人之公告商標提出 異議,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前揭申請案及異議案 未提出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書,係因參加人不瞭解其必要 性所致。又證人甲○○、證人陳振彙就立石和表示臺灣並無 人找他談過授權的部分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法據以否定參 加人提出二份授權書、領收書之真正性。況上訴人與參加人 訴訟多年,上訴人從未提出證人甲○○及陳振彙之證據,顯
見不實。另由於納莉颱風登台前,適逢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 際公司全體員工於台東脫線農場舉辦員工旅遊,於納莉颱風 登陸肆虐本島後,僅思如何儘速清理及回復原貌,並未思及 注意前、後同意書之保存致滅失,僅留存於其他營業據點之 授權書影本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就上訴人 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 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以中台異字第 G00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H000 00000、H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應堪認定。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已支付 4,000萬日圓予立石和作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及技術授權之對價等情,業據常 景國際公司於申請註冊時提出前、後同意書影本,嗣於評定 階段提出領收書影本為證,並於被上訴人舉行聽證會時提出 領收書正本,經被上訴人核對與領收書影本相同,復經證人 澤野禎伸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林心笛向立石和 取得授權書之事,並有幫忙取得授權云云,復於原審法院結 證稱:當時約定之4,000萬日圓包括立石和授權常景公司使 用立石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云云,堪認參加人主張其前手 常景國際公司業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石和作為取得立石 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之對價及 技術授權等情為實在。又上訴人雖主張領收書上記載「常景 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前同意書所載「常景貿易株式會社」 、後同意書所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均有所不同,尚 難證明係同一主體,且領收書並未記載發生原因,尚難僅憑 澤野禎伸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經查,前同 意書之授權期間為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12月1日至平 成17年(即西元2005年)12月1日,授權對象為「常景貿易 株式會社」,佐以證人澤野禎伸之結證,可見前同意書應為 西元2000年(即89年)8月間所書立。而後同意書與領收書 出具之日期均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4月1日,其中後 同意書所載授權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領收書 所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而參加人之前手常 景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嗣於90年7月26日 始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日本公司名稱通常使用「○○ 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限公司」或「股 份有限公司」,則於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書立時,雖參加人之 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尚未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為杜免將
來被授權對象之爭議,則其逕行要求立石和於出具之領收書 上載明新公司名稱,尚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是以前、後同 意書或領收書記載之對象名稱雖略有出入,惟其所指之對象 均為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從而尚不能以該等公司名 稱之部分差異即認領收書非屬真正。至於領受書雖未記載收 取款項之原因,惟上訴人亦自承立石和係日本細胞學博士, 其研究養生蔬菜湯著有聲譽,證人林心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 證稱:是澤野禎伸介紹伊喝蔬菜湯,並於90年伊委託澤野禎 伸去歧阜縣與立石和簽授權書等語,是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 國際公司與立石和之間應僅有本件授權契約之關係,而無借 貸或買賣之關係,佐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確係從事 養生蔬菜湯等相關商品之行銷,而領收書出具之時間亦與前 述洽談授權之時間相符,則領收書所載款項應為授權金之性 質無訛。況上述領收書僅記載收取4,000萬日圓,參加人之 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評定階段亦曾提出證明書,倘證人澤野 禎伸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原審法院訴訟中意圖為不實之證述, 則其自應附合先前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而為供述,俾以加強 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澤野禎伸始終均證稱上開款項係分 二次給付云云,經核亦與林心笛所述因病而服用蔬菜湯後始 向立石和洽談技術及商標授權之時間,大致相符,足見證人 澤野禎伸之證詞應堪採信。另參加人雖未提出立石和之子女 或其他人所持有之立石和印章與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 印文比對是否吻合,惟按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立石和於90年4月1日收受「常景 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而出具之領取書正本及證 人澤野禎伸證述授權之始末情節,暨立石和之繼承人就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均未表示異議等客觀事實,堪 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 係包括取得立石和有關蔬菜湯之技術及商標授權應屬真正。 至上訴人雖主張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 所慣用之「岐」字,顯為偽造乙節,查前同意書及領收書之 授權對象均係使用「○○株式會社」等日本人所慣用之公司 名稱,而後同意書之授權對象則記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 司」,而為我國人通常使用之公司名稱,則參加人陳稱後同 意書係由常景國際公司先擬草稿再寄由立石和確認用印,惟 因常景國際公司擬訂草稿時疏未注意中日用語習慣之差異, 而將「岐阜」地名以電腦用字關係誤打為「歧阜」,嗣立石 和逕行於後同意書原稿用印,尚無違常情。至上訴人雖主張 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均為參加人臨訟偽造,然參加人自始
即主張前、後同意書正本均已滅失,而僅就領收書提出正本 ,衡諸常理,倘立石和並未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 註冊系爭商標,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係偽造上開文 書,俾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則其於93年3月2日依被上訴 人之請求而提出後同意書時,自可提出偽造之正本,又何須 提出彩色影印之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自陷於舉證 不利之情形。況經核閱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立石和印 文大小不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澤野禎伸有關前後同意書 上印文大小不同,則評定卷第119頁所附前同意書是否原來 之大小抑或縮印,其立即答稱二個印是不同的章,前同意書 的章是認章,後同意書的章是實章,在日本做生意的人通常 有這二個章,實章是比較重要的章,不會隨便帶在身上,認 章本來就比較小,前同意書應該沒有縮印等語,惟經以肉眼 觀察,前、後同意書之印文除大小不同外,均係圓章且字體 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倘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係臨訟製作 ,證人澤野禎伸並未實際見過前同意書之正本,其當無從當 庭立即區辨前同意書並未縮印,且前、後同意書之印文係不 同印章,由上述情節觀之,益徵證人澤野禎伸證述立石和曾 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為實在。至於 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振彙之證詞,足證於陳振彙90年4月26 日拜會立石和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並未與立石和 有過任何接觸部分。經查,證人陳振彙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於 西元2001年4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與立石和見面,立 石和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始知臺灣有人作蔬菜湯等情 。惟陳振彙證述立石和所述內容仍係陳振彙聽聞而得,尚不 能據此論斷立石和當時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而本件依前 揭立石和所出具領取書、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及立石和死亡 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議 等情,足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 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業 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陳振彙聽聞立石和所轉述之內容即 遽認之前未曾有人與立石和洽談授權同意事宜,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立石和確有授權 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以其姓名「立石和」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評定不成 立之處分,並無不法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對參加人提出保證書影本 之真正既有爭執,參加人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 在。原審徒以參加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 情無違,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置民事訴訟法第352絛第2項
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遺失致 不能提出,參加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並有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1606號及9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參加人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授權, 曾給付對價。惟上訴人亦否認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且 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立石和有授權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之意 思表示。且原審法院僅擷取證人澤野禎伸之部分證詞,即認 其證言為真,並為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參本院9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系爭前 後同意書及領收書等文書之真正,須命舉證人即參加人提出 原本,並無原審法院所謂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之餘地。原審法院曲解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 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為 參加人有利之事實認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七、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中由高啟倫變更為丙○○,茲經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 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八、本院按:
㈠、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 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 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 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另依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 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3年5月 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但書所定同意 之方式,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為限。原判決認立石和 確有同意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以其姓名「立石和」申 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從而為上訴人評定申請不 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曲解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而為參加人有利之事實認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據以 指摘。
㈡、經查,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又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
均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參照)。本件有關日本細胞學博 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以中台異字第G009117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 H00910499、H00930260、H00930262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 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 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石和作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湯等商品及技術授權之對價之事實 ,業據常景國際公司於申請註冊時提出前、後同意書影本, 嗣於評定階段提出領收書影本為證,並於被上訴人舉行聽證 會時提出領收書正本,經被上訴人核對與領收書影本相同, 復經證人澤野禎伸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林心笛 向立石和取得授權書之事,並有幫忙取得授權,復於原審法 院結證稱:當時約定之4,000萬日圓包括立石和授權常景公 司使用立石和名稱作為商標之對價等等,原審因而據以認定 參加人主張其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業已支付4,000萬日圓予立 石和作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蔬菜 湯等商品之對價及技術授權等情為實在,並將其認定之理由 載明在判決書第22頁至第23頁。
㈢、參加人就上開立石和出具之前、後同意書雖僅提出影本,關 於該前、後同意書影本之證據力,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由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提出保證 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關於系爭前後同意書等文書之真正 ,須命舉證人即參加人提出原本,並無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 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之餘地一節,核非可採。再查, 原審已說明前同意書之授權期間為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 )12月1日至平成17年(即西元2005年)12月1日,授權對象 為「常景貿易株式會社」,佐以證人澤野禎伸之結證,可見 前同意書應為西元2000年(即89年)8月間所書立。而後同 意書與領收書出具之日期均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4 月1日,其中後同意書所載授權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 公司」,領收書所載對象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而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原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嗣 於90年7月26日始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常景國際健康事 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日本公司名稱 通常使用「○○株式會社」,一般人往往視之為我國之「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後同意書及領收書書立 時,雖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尚未完成公司名稱之變更 登記,為杜免將來被授權對象之爭議,則其逕行要求立石和 於出具之領收書上載明新公司名稱,尚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 。因此,前、後同意書或領收書記載之對象名稱雖略有出入
,惟其所指之對象均為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尚不能 以該等公司名稱之部分差異即認領收書非屬真正。至於領受 書雖未記載收取款項之原因,惟上訴人亦自承立石和係日本 細胞學博士,其研究養生蔬菜湯著有聲譽,證人林心笛於另 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是澤野禎伸介紹伊喝蔬菜湯,並於90年 伊委託澤野禎伸去歧阜縣與立石和簽授權書等語,是以參加 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與立石和之間應僅有本件授權契約之 關係,而無借貸或買賣之關係,佐以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 公司確係從事養生蔬菜湯等相關商品之行銷,而領收書出具 之時間亦與前述洽談授權之時間相符,則領收書所載款項應 為授權金之性質。況上述領收書僅記載收取4,000萬日圓, 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於評定階段亦曾提出證明書,倘 證人澤野禎伸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原審法院訴訟中意圖為不實 之證述,則其自應附合先前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而為供述, 俾以加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澤野禎伸始終均證稱上開 款項係分二次給付,經核亦與林心笛所述因病而服用蔬菜湯 後始向立石和洽談技術及商標授權之時間,大致相符,足見 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詞應堪採信。另參加人雖未提出立石和之 子女或其他人所持有之立石和印章與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 上之印文比對是否吻合,惟依立石和於90年4月1日收受「常 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4,000萬日圓而出具之領取書正本及 證人澤野禎伸證述授權之始末情節,暨立石和之繼承人就系 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均未表示異議等客觀事實, 堪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之對價 ,係包括取得立石和有關蔬菜湯之技術及商標授權應屬真正 。至上訴人雖主張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 人所慣用之「岐」字,顯為偽造乙節,查前同意書及領收書 之授權對象均係使用「○○株式會社」等日本人所慣用之公 司名稱,而後同意書之授權對象則記載「常景國際健康有限 公司」,而為我國人通常使用之公司名稱,則參加人陳稱後 同意書係由常景國際公司先擬草稿再寄由立石和確認用印, 惟因常景國際公司擬訂草稿時疏未注意中日用語習慣之差異 ,而將「岐阜」地名以電腦用字關係誤打為「歧阜」,嗣立 石和逕行於後同意書原稿用印,尚無違常情。至上訴人雖主 張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均為參加人臨訟偽造,然參加人自 始即主張前、後同意書正本均已滅失,而僅就領收書提出正 本,衡諸常理,倘立石和並未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 司註冊系爭商標,而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係偽造上開 文書,俾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則其於93年3月2日依被上 訴人之請求而提出後同意書時,自可提出偽造之正本,又何
須提出彩色影印之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自陷於舉 證不利之情形。況經核閱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上之立石和 印文大小不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澤野禎伸有關前後同意 書上印文大小不同,則評定卷第119頁所附前同意書是否原 來之大小抑或縮印,其立即答稱二個印是不同的章,前同意 書的章是認章,後同意書的章是實章,在日本做生意的人通 常有這二個章,實章是比較重要的章,不會隨便帶在身上, 認章本來就比較小,前同意書應該沒有縮印等語,惟經以肉 眼觀察,前、後同意書之印文除大小不同外,均係圓章且字 體及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倘前、後同意書及領收書係臨訟製 作,證人澤野禎伸並未實際見過前同意書之正本,其當無從 當庭立即區辨前同意書並未縮印,且前、後同意書之印文係 不同印章,由上述情節觀之,益徵證人澤野禎伸證述立石和 曾授權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註冊系爭商標為實在。至 於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振彙之證詞,足證陳振彙於90年4月2 6日拜會立石和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並未與立石 和有過任何接觸部分。經查,證人陳振彙於原審法院雖證稱 於西元2001年4月26日在日本岐阜縣的飯店與立石和見面, 立石和說我們是第一個找他的人,始知臺灣有人作蔬菜湯等 情。惟陳振彙證述立石和所述內容仍係陳振彙聽聞而得,尚 不能據此論斷立石和當時所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而本件依 前揭立石和所出具領取書、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及立石和死 亡後之繼承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授權同意迄未表示異 議等情足認參加人之前手常景國際公司所支付4,000萬日圓 之對價,係包括取得立石和之技術及商標申請同意授權,業 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陳振彙聽聞立石和所轉述之內容即 遽認之前未曾有人與立石和洽談授權同意事宜。經核原審此 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於法有據,難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㈣、另上訴人為證明「立石和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其姓 名申請商標」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於評定階段即曾提出領收 書影本,並於本件聽證會提出領收書之正本(原評定卷第36 2頁聽證紀錄),且經上訴人即原審定機關審核該正本與上 訴人即參加人答辯時所檢附領收書影本相同(評定審定書第 11頁倒數第2、3行),上訴人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自非 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就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內容亦不足以 證明立石和有授權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之意思表示及證人澤 野禎伸之部分證詞不足佐憑部分,已據原審就該部分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詳為論斷(原判決第23頁第10行 至第27頁第8行參照),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
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本件 應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74 3號判決部分。經查,本件關於參加人未提出立石和出具之 前、後同意書原本的原因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其有證據力之 佐證事實與上開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之事證均有不同,則本件 該前、後同意書影本之證據力,自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之。上訴人關於證明書之真正及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立石和 有授權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之意思表示暨證人澤野禎伸之部 分證詞不足佐憑部分之主張,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且已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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