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1065號
TPSV,99,台聲,1065,20101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0六五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乙○○
       甲○○(兼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之範圍為該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二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聲明不服部分,而非僅就該判決命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上訴,本院上開判決僅就「原判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暨違約金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二元本息、違約金..之裁判廢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聲明一部上訴之範圍,依其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上訴之聲明」欄所載,已載明「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給付逾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違約金(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暨違約金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相符(本院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更與第二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即



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減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及聲請人未就該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據以繳足該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完訖(有該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一致,具見本院上開判決所表示者即係法院本來之意思,殊無顯然錯誤之可言,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更正,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