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振南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弘間聲請假處分(董事職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
度抗字第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弘以伊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相對人為董事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然相對人被推選為伊之董事前,原董事並未辭職,其他股東亦未基於正當理由使原董事退職,而生董事缺位應另推選董事之問題,相對人自無從取得伊董事之資格。況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行使,違反伊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而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為伊之董事,伊之董事仍應為變更登記前之秦振南。伊以推選相對人為公司董事之程序及事實,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伊董事職權。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以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改選相對人為董事,違反伊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而無效,相對人不具董事身分,因而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再抗告人係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再抗告人與新任董事即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得以原任董事秦振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以保障再抗告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板橋地院認再抗告人列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自非允洽。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於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提出之聲請狀僅有秦振南之簽名及其代理人丁志達律師之印文,而委任狀亦僅有秦振南之簽名及其代理人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之印文,均無再抗告人之公司印文,
且依據聲請狀內容及所附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秦振南之董事職務業經再抗告人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其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時,作成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完成新舊任董事交接事宜之決議,此有再抗告人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及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參以相對人於板橋地院提出答辯狀後附之委任狀上有再抗告人之公司印文,足見再抗告人之公司印章仍存在於公司,而無不能蓋用之情事,再抗告人既未在聲請狀、委任狀加蓋其公司印文,其書狀程式自有欠缺。再抗告人雖主張:伊提出之委任狀,經董事秦振南表明係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授權,而假處分聲請狀亦經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蓋用律師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程式等語。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僅當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書狀內簽名,即為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惟如書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簽名,須當事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而再抗告人並未在委任狀加蓋其公司印文,自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委任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程式,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書狀既有前述欠缺,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限期五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狀或委任狀之蓋章,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收受,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等詞,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原法院既認秦振南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列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等情。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聲請狀已有秦振南之簽名及訴訟代理人丁志達律師之印文,委任狀亦有秦振南之簽名及訴訟代理人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之印文,其聲請狀、委任狀應已符合程式。乃原法院嗣又認上述聲請狀、委任狀因未蓋再抗告人公司印文,其書狀程式尚有欠缺,且未依期限補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可議。次查,再抗告人不服板橋地院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抗告狀、委任狀,亦均僅蓋有秦振南及受委任律師之印文,而無公司印文。原法院如認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提出之聲請狀、委任狀未蓋有再抗告人公司印文,其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則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應先命補正抗告狀、委任狀之欠缺,乃原法院未為此辦,竟逕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