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813號
TPSV,99,台抗,813,2010102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 ○
      丁 ○ ○
      戊 ○ ○
      己 ○ ○
      辛 ○ ○
      庚 ○ ○
      壬 ○ ○
      癸 ○ ○即朱 .
      子 ○ ○
      丑 ○ ○即朱丑.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酉 ○ ○
      丙○○○
      未○○○
      申○○○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寅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戌○○間請求塗銷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宣判,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確定在案,迄今已逾十六年,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