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蔚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及八十七年元月間,向伊訂購電腦電路板,累計應支付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暨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未付,且因精英公司訂貨,尚有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未提貨,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由於精英公司已無意履約,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總額為新台幣六百三十四萬零八元。併同前開貨款,合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等情。爰本於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精英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其中給付新台幣部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精英公司給付統盟公司新台幣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本息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駁回統盟公司其餘之訴,及駁回精英公司反訴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精英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統盟公司所交付之電路板不符債之本旨,經兩造會點之數量為四千六百四十三片,遭美商IBM公司將上開電路板全部退貨,統盟公司行為造成伊電腦主機板退貨及主機板半成品、測試費用、運費、差旅費、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為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伊自得以該損害數額與統盟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已無向統盟公司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至未提貨成品與半成品,其介質疊層亦不符合規格,非係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伊並無給付價金或賠償損害之義務。統盟公司並應返還伊因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各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以前開所受損害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抵銷上開應給付統盟公司之貨款後,統盟公司應再給付伊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統盟公司如數給付,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關於本訴部分:查,統盟公司上開已交付遭退貨之印刷電路板,其介質層厚度為2.0+6.
9=8.9mil及 6.6+2.7=9.3mil,超過精英公司指示之6mil 規格上限(即 0.005英寸±20%),較標準值5mil誤差高達78%-86% ,不符規格,業經精英公司將前開印刷電路板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有該研究院出具之測試檢驗報告暨對照表一件,且統盟公司對厚度不符規格乙節,亦不爭執,且系爭RAVEN 機種印刷電路板,精英公司已具體指示統盟公司依 GERBER FILE之規格生產,並以數據機(MODEM )傳送該檔案與統盟公司,此有精英公司提出之樣品通知書五件可憑。統盟公司亦稱:精英公司係以數據機傳送資料給伊,伊當時曾解讀。嗣雖稱其當時不能解讀其中之FAB.HPL 檔案,惟經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以統盟公司之操作人員使用其電腦設備讀取該磁碟片,其結果「規格程式磁片,檔案中解讀出Readme檔案,FAB.HPL檔仍無法解讀,另以同一磁片經精英公司電腦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上開檔案,係利用 C REDRAW程式解讀」,Readme檔案畫面內載「Readme(請讀取)」、「GER-BER檔案的重要資訊( IMPORTANT INFORMATION FOR GERBER)」、「製造規格圖檔案(FAB.HPL FABRICATION DRWING)」,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稽,足見統盟公司已讀取之Readme檔案已明確指出:FAB.HPL檔係GERBER 檔案之重要資訊,其內容為製造規格圖,應予讀取,而疏未讀取,逕依其所謂一般規格生產,自難辭過失之責,足認其就上開瑕疵給付具可歸責性。又精英公司向統盟公司訂製系爭RAVEN 機種印刷電路板時,已具體指示應依GERBER FILL 之規格生產,自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規定有別。而統盟公司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出規格承認書交予精英公司檢查確認,惟該承認書中並未記載介質層厚度之項目,精英公司亦無從加以檢查,此有上開規格承認書一件足按,自不生規格改變,訂單未註明之情事。從而,統盟公司上開遭美商IBM公司退貨四千六百四十三片、及精英公司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之印刷電路板,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精英公司就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之印刷電路板,自得拒絕受領,並得就被美商退貨之四千六百四十三片,請求減少價金。再者,上開遭美商IBM公司退貨之電腦主機板之印刷電路板,既有上開介質層厚度不合於約定厚度之瑕疵,且既經精英公司組裝成電腦主機板出售並遭退貨,已不能補正,然統盟公司交付之印刷電路板二萬八千多片,僅四千六百多片遭受退貨,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此減少價金,並非不完全給付所受加害給付之損害,精英公司謂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云云,殊有誤會。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印刷電路板統盟公司每片之售價為新台幣三百七十五元,四千六百四十三片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則精英公司於此範圍內,自得自交付統盟公司之貨款主張減少價金。而統盟公司所交付之電腦印刷電路板之厚度為 0.16 公分,共四層俗稱「四層板」,每層均有絕緣,精英公司再在該四層板上組裝二百十三種之附加零件為電腦主機板後,再行外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造成前開電腦主機板訊號線發生訊號互相干擾等瑕疵,究竟係統盟公司所交付之四層板所致,或精英公司另於其上組裝之二百十三種零組件之瑕疵所致,精英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精英公司雖提出美商IBM公司負責退貨即該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精英公司策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Lucy BLin )之電子郵件為證,惟上開電子郵件係屬私文書,復為統盟公司所否認。足見上開電腦主機板外銷美國部
分,經測試並無前開瑕疵。故尚難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雖精英公司以兩造當初簽訂契約時,已聲明:「製造者保證交貨之品質,由於品質不良所引起之索賠應由賣方負責」,惟精英公司與美商IBM公司之索賠案,係其與美商IBM公司雙方私下進行和解,並未邀請統盟公司參與檢視或驗證,致統盟公司未能參與驗證或表示意見,且上開四千六百四十三件電腦主機板遭美商退貨之原因,精英公司亦迄提不出任何瑕疵之公證檢驗報告以資證明。又第一審雖曾勘驗上開主機板,惟僅勘驗其中一片,而該主機板係由精英公司事先所準備,並未由法院或兩造會同抽樣,其勘驗結果自難期客觀,顯不得採為瑕疵之證據,並據以認定全部電腦主機板均有相同瑕疵。又精英公司無視統盟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遭退貨之電腦主機板保全證據,一方面將其電腦零組件拆除另行出售,破壞證據之完整性,另一方面卻主張整片主機板(含印刷電路板及其自行組裝之二百十三種電腦零組件)之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是精英公司以加害給付之損害據以主張抵銷統盟公司之前開貨款,即非正當。綜上所述,統盟公司主張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伊共出貨與精英公司二萬八千二百零四片印刷電路板,其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精英公司就其中遭美商IBM公司退回四千六百四十三片部分主張瑕疵給付,應予減少價金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統盟公司僅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精英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本息及美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即無不合。至上開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部分之貨款新台幣六百三十四萬零八元部分,既有瑕疵,統盟公司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精英公司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精英公司抗辯上開遭退貨部分屬不完全給付,致產生加害給付,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美金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與統盟公司之前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統盟公司應再給付伊美金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各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精英公司抗辯:上訴人統盟公司未依伊之規格生產印刷電路板,其給付顯與債之本旨有違,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與統盟公司之貨款抵銷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第二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並無論及物之瑕疵擔保權(見第二審卷七六頁),原審竟認定統盟公司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不合約定厚度之瑕疵,精英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統盟公司所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精英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依據是否即為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亦待澄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為不利精英公司之判決,亦嫌速斷。又統盟公司所交付印刷電路板二萬八千二百零四片,遭美商IBM公司退貨僅四千六百四十三件組裝後之電腦主機板(含印刷電路板及精英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組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精英公司就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千八百八十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片之
印刷電路板,是否可因少數貨品遭退件,即謂該部分亦係上訴人統盟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物品,精英公司得拒絕受領,亦滋疑義,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何在,殊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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