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791號
TPSV,99,台抗,791,201010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
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本件抗告人以伊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除提出訴外人張玉蕋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根據同年九月二十日決議股權登記所製作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原法院卷八三頁)外,並提出「發現」該股東名冊之照片(拍攝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上卷八一頁),作為其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方法。原法院未遑就抗告人所提出該照片之拍攝日期,是否與實際不符,以進一步調查審認抗告人「發現」上開股東名冊時點之主張是否屬實。徒以:照片顯示之日期可以調整,非必與實際日期相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於該日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詞。逕認抗告人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丙○○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抗告人乙○○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後,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首



開說明,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