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772號
TPSV,99,台抗,772,201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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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乙○○(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八人均繼承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訴請分割該遺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此後無論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此為準。經查兩造就渠等被繼承人單永浩遺產之應繼分,除被告羅孝威、羅安莉各為十四分之一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含抗告人)均為七分之一,是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額,即應以單永浩之遺產總價額之七分之一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訴訟事件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單永浩之遺產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七分之一計三千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見原裁定第四頁即附表二之㈡計算式),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命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抗告,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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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