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003號
TPSV,99,台上,2003,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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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局(下稱金管會金融局),核准發行九十五年度第一期及第二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上訴人於其擬發行之系爭債券發行須知,載明其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評等展望「穩定」。經伊查詢上訴人登載於網站上之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資訊之股票淨值,其九十三年度每股淨值約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九十四年度每股淨值約為十點二八元。伊乃購買系爭債券,其中甲○○購買九十五年度第一期面額一千四百萬元系爭債券一張、乙○○購買九十五年度第一期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系爭債券一張、丙○○購買九十五年度第二期面額一千萬元系爭債券一張、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購買九十五年度第一期面額一千萬元系爭債券一張。而系爭債券,原約定上訴人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平均數加百分之一點五七七之利率,自發行日起每半年付息一次。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發生銀行擠兌之異常情況,且其資產負債表訊,竟顯示其資產於短短六個月內巨幅縮減約三百六十餘億元。經金管會評估認定上訴人之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上訴人。其亦自該時起拒絕給付利息,經伊催告,上訴人迄仍拒不給付。因上訴人隱瞞對訴外人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等相關企業之不良放款資訊,



製作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公開登載於銀行網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嗣再利用訴外人阮呂艷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出具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致金管會誤認其信用資產價值及信用評等,執以取得金管會金融局之金融債券發行許可,致伊誤信上訴人所製作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不實財務報表及信用評等為真,而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伊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始購買系爭債券,自得依法撤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受領買賣價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政鋒公司、甲○○乙○○丙○○一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已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揭示相關訊息,並於系爭債券之發行須知之風險預告事項中,已將系爭債券信用評等欠佳之風險,如實預告予認購人知悉,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正確揭露伊標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之問題。金管會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決議對阮呂艷何志儒、陳宥任會計師處以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之處分,然處分理由未提及伊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不得以會計師遭受上揭處分,即謂伊之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況授信擔保品是否充足,非會計師查核或財務報表應揭露之事項。伊於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所附會計師核閱報告,明載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生之損失額,且已公開發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足認伊鉅額虧損之重大訊息已充分揭露,自無故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可言。至於伊九十六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淨值為負數,係因存保公司接管後將出售不良債權之損失一次全數認列所致,並非伊突然發生大幅虧損。是伊並無出具不實會計財務報告或發佈不實資產負債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購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發行須知,載明其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評等展望「穩定」、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為存保公司接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須知、金融債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關係人名稱及關係,均未揭露力霸、嘉食化、亞太固網等關係人放款、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七億五千萬元、又其自九十一年起發行之及時貸



、及時貸現金卡及麥克現金卡等消費金融商品,由行銷之東昇行銷公司違法複委任他人辦理,累積呆帳高達六十一億餘元,截至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六月底累計出售予關係人翊豐公司之不良債權交易之未攤銷損失分別約五十七億元、六十七億元及三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對上訴人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惟上訴人財務報表未揭露出售不良債權予關係人翊豐公司與其他非關係人之交易條件是否相同,隱匿關係人交易條件。未依規定評估放款回收之可能提列備抵呆帳,亦未依法評估長期投資,且有高估長期投資金額情事,致上訴人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第三季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備抵呆帳、純益、股東權益、長期投資等財務報告會計科目出現重大不實。各該訊息不僅重大,更與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產生動態連結,使市場誤判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艷及陳宥任會計師受託查核上訴人九十四年財務報告、阮呂艷何志儒會計師受託查核上訴人九十五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均因有重大疏失,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處以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此有金管會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金管證審字第○九九○○一三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對照中華信評信用評等等級定義,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資訊,令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其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評等展望「穩定」之錯誤信用評等,足認上揭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被上訴人之投資決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之情事,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將上揭錯誤之信用評等登載於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上訴人之債信能力適當、評等展望穩定,乃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之財務報告中之會計師核閱意見雖曾註明上訴人存在鉅額未攤銷損失,尚不足遽認上訴人並無財報不實之情。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經金融局核准發行系爭債券,上訴人於其發行之系爭債券發行須知,載明如上揭之信用評等,竟於僅僅約半年之時間,即發生銀行擠兌之異常及倏遭金管會指定存保公司接管,且上訴人違法放貸等情,亦遭刑事起訴判決在案及查核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相關會計師受移送懲戒等情,是上訴人抗辯財務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損益表等並無不實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隱瞞其不良放款資訊,製作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利用會計師出具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上訴人顯已違反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相關資訊揭示之規定,上訴人以不實資訊及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債券,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始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受領買賣價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系爭債券所支付之價金,即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政鋒公司、甲○○乙○○丙○○一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將上揭錯誤之信用評等登載於系爭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上訴人之債信能力適當、評等展望穩定,乃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嗣謂上訴人隱瞞其不良放款資訊,製作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及利用會計師出具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上訴人顯已違反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相關資訊揭示之規定,上訴人以不實資訊及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之事項,不免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九十四年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附註九記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四年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所發生之損失約為22,277,627千元及16,762,474千元,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分五年攤提認列」又依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額欄之附註九所示,未攤銷損失之金額有一千四百六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千元,業已超過已發行普通股股本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千元,即未攤銷損失如一次足額認列,上訴人之淨額已為負數。另上訴人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附註十一,亦詳載第一季稅前淨利為負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四百零一千元,累計出售不良債權未認列損失亦有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六千元,合計更已超過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及特別股之股本總和,上訴人似已在財務報告公開揭露其淨值為負數,且顯示財務狀況有持續惡化現象之事實。阮呂艷及陳宥任會計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曾表明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第一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又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十條及發行須知陸、風險預告事項四所載,系爭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次於上訴人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乃就清償順位所為之約定,即系爭債券持有人之本金、利息現實受償順位,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財務狀況虧損情形下仍購買系爭債券



,似已有不能獲償之危險。果爾,上訴人縱未再揭露違法放貸、出售不良債權予關係人翊豐公司與其他非關係人之交易條件是否相同,隱匿關係人交易條件等,仍不能使其財務狀況轉盈為虧,則上揭財務報告之缺失是否足致被上訴人產生誤判,而購買系爭債券,即有進一步詳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購買系爭債券,不免速斷。又依中華信評信用評等等級定義,所謂 twBBB係指其相較於其他本國債務發行,仍具有適當(Adequate)的保障性。但較可能因不利的經濟條件或環境變動,而減弱該債務之發行人對該債務發行之財務承諾履行能力。加一「-」 號時,係代表同等級內信用之強度較弱。另有關短期債務之評等為 twA-3,係指其相較於其他本國債務發行,仍具有適當(Adequate)的保障性。但是,相對於短期債務評等等級較高之債務,則較易受到環境及經濟條件變動之不利效果所影響。評等展望「穩定」代表評等不太可能會有調整(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系爭債券所受之評等並非立於尚佳之地位,又系爭債券係劣後債券,則一般人有否因該評等而陷於錯誤,致為購買之錯誤之意思表示,亦非無詳研細究之餘地。原審徒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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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