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明 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家 琦律師
林 鳳 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依序為死者郭灼華之配偶、母及女)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囑託鑑定未生效力、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丁○○、戊○○(均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因醫療郭灼華罹患骨盆腔惡性腫瘤有過失行為,且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丙○○前告訴戊○○及丁○○因醫療郭灼華罹患骨盆腔惡性腫瘤行為,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腫學會字第9910號函載專業意見,及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就其對醫審會二次鑑定疑問,函請醫審會為說明而維持原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835號函文所載,並參酌證人潘博豪於第一審暨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堪認郭灼華死亡原因乃敗血性休克,為癌末病人常見死亡原因。另上訴人提出美國國家綜合癌症網腫瘤臨床治療指引暨部分美國學者見解等文獻,僅為抽象論述,而非針對郭灼華具體病情而為,亦難謂戊○○、丁○○未採前開文獻所論方法,為有疏失,被上訴人辯以丁○○、戊○○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可以採信。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醫療費暨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乙○○○及丙○○慰撫金每人一百八十萬元各本息,洵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稱醫審會組織章程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廢止,衛生署迄今未就醫審會組織與會議等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上開醫審會二份鑑定報告是否具鑑定效力?醫審會是否任意指定第三人為鑑定等情,微論衛生署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430號函,就醫審會之組織與會議等事項訂定醫審會設置要點(全文共九點),且該項指摘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亦不得併予斟酌。再上訴人提及原審就該鑑定報告可採與否?未踐行調查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一節,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對醫審會二次鑑定之疑問,函請醫審會為說明,並經該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有上開衛生署第0980216835號函足憑,復由原審函詢上述腫瘤醫學會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參酌取
捨,再提示該鑑定報告等卷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辯論,顯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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