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938號
TPSV,99,台上,1938,2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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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未依共同供應契約,提出符合約定之鞋品檢驗報告,亦拒絕被上訴人要求補行測試,系爭鞋品復未經驗收合格,依共同採購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鞋品貨款暨受領遲延損害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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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