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二一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並經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該所有權狀原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招育(第一審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中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全體,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占有中,林招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乙○○以次七人(下稱乙○○等七人)實際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林招育及乙○○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一節,為乙○○等七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乃林招育所出資購買,因自耕能力限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權狀向由林招育保管,屬正當有據等詞。經查:系爭土地除所有權狀外,買賣當時之買賣公證書正本、印鑑章亦均由林昭育保管持有,參以林昭育戶籍謄本記載職業為商、上訴人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證人陳柳川、林許淑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時,林招育經營飼料店,土地乃林招育向訴外人陳嘆所購買等證詞,堪認乙○○等七人辯詞屬實,可以採信。系爭土地既係林招育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林招育(嗣由乙○○等七人)保管系爭權狀,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非有理。次查,林招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林招育於第
一審審理中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借名關係既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林招育。茲林招育已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全體,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即非無據。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本訴」,並准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增列第六條之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準此,夫妻聯合財產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婚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者,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屬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倘非夫妻間就上開法律適用之結果,另有新債之約定,自不容夫再以舊法時期夫妻間之借名約定,主張其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其與林招育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其名下所有迄今,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屬其所有之原有財產,並林招育於六十一年間曾買受登記為另筆耕地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必要等語(一審卷七一頁、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五○頁、一七○至一七六頁、原審更字卷四三至五六頁、一四九至一五六頁),乃攸關兩造各自請求是否有理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未論,未察前述夫妻聯合財產歸屬之法律規定,率認林招育與上訴人間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未釐清系爭土地由林招育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情形,與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妻婚後由夫出資,登記妻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常見型態之異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抑且適用法規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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