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900號
TPSV,99,台上,1900,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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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藍安龍及上訴人乙○○藍安龍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另又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七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金禧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乙○○為免其財產遭伊強制執行,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下稱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甲○○;即使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亦係詐害伊上開借款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確認乙○○甲○○就附表三、四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甲○○塗銷附表三、四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撤銷乙○○甲○○就附表三、四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甲○○塗銷附表三、四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向乙○○購買附表三、四房地,甲○○於當日領取五百萬元轉入乙○○帳戶,餘六百萬元價金由甲○○以附表三房地設定抵押債權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抵押借款六百萬元以清償乙○○向該社借用之同額抵押借款,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乙○○將附表三、四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記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且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先主張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各以九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向乙○○購買附表三、四房地,甲○○於同日領取五百萬元轉入乙○○帳戶,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餘款由甲○○以附表三房地向三信臨海分社抵押借款六百萬元清償藍安龍以該房地向該合作社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嗣上訴人改稱五百萬元是「借款」,但另約定如未償還,始改以之抵付買賣房地之五百萬元價金。繼又主張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甲○○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底,雙方未約定利息,乙○○屆期無法全數清償,二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合意以附表三、四房地分別作價九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訂立該二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該五百萬元充作買賣價金,餘款六百萬元由甲○○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以附表三房地向三信抵押借款,清償乙○○以該房地向三信之借款云云。查上訴人對附表三、四房地之買賣日期如為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無提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二份買賣契約,主張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向乙○○購買附表三、四房地之必要,且該二份買賣契約日期係倒填,然其卻根據契約內容主張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且甲○○已交付五百萬元價金完畢,足證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四房地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六年一月成立,並非實在。又甲○○就附表四房地,支付債務抵償之二百萬元、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另就附表三房地,支付以債務抵償三百萬元、代藍安龍清償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以上甲○○就附表三、四房地共支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亦已逾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先提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三、四房地買賣契約,主張其二人就該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五百萬元為部分買賣價金,其後改稱該日期係倒填,實際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成立,其主張尤屬矛盾。次查附表三房地一直由乙○○一人居住;附表四房地則由藍東昇乙○○之子)使用至今二十二年之久,未對外營業及住處外觀亦無進行裝修。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甲○○出租附表三房屋予藍美慧及附表四房地出租予藍東昇之租約。惟就附表三房屋出租之原因及何人主動提出成立租賃,甲○○藍美慧所稱並不相同。就附表四房屋出租之時間,甲○○藍東昇所供亦不相同,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係臨訟書立。依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關附表三、四房地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三、四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無須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法令及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間就附表三、四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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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