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庭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內湖康東平面停車場、文山景文平面停車場、南港公園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繳交第三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又依約每逾一日應給付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又權利金已逾期繳納在十五日以上,伊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場,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交還系爭停車場,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得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經抵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裁費用九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因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產生履約爭議,送交仲裁判斷中,伊接受上訴人承辦人員建議,擬以仲裁勝訴費用抵繳權利金,因而與上訴人以同樣條件續訂系爭契約,惟不堪持續虧損,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發文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亦同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無庸再繳交任何權利金或違約金。兩造復協議於前述仲裁判斷前,伊得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伊自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伊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履約保證金,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嗣被上訴人認內湖捷運工程架設施工圍籬影響內湖康東平面停車場之經營,請求上訴人降低權利金,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而就該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九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在案。於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前,兩造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續訂委託經營契約,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孝字第七二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發文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停三字第○九七三○六八九六○○號函覆被上訴人:……本處基於協助民間廠商解決受託停車場營運困難之立場,並於不違反契約精神之條件下,同意本契約於97年2 月20日止提前終止並辦理點交,惟請貴公司自辦理退還月租車主溢收之停車費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並無以辦理點交為同意本契約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提前終止意思表示之條件,系爭契約於兩造合意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終止。又依上訴人上揭函文第三點說明:另依雙方契約第8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甲方(即上訴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日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5515元,惟貴公司於97年1月9日申請因受周邊環境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造成營運損失終止契約退還履約保證金案,尚於釐清權責階段,該期權利金、逾期違約金及本案履約保證金俟爭議案完成後,依雙方應負權責辦理退還扣除實際經營日數權利金之剩餘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追繳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事宜等語,並無承諾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或互不求償。而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權利金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整,共分4 期繳納(每期3 個月)……;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終止契約時……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已繳之權利金,依經營天數之比例退還乙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權利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應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權利金,則屬無據。又依上揭函文之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待雙方上揭仲裁事件結果確定後,再繳納該期之權利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延緩清償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繳交第三期權利金,即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交還系爭停車場前係有權占有使用,即其自終止契約之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損害,應
返還該利得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權利金計算之。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合計四十日,按系爭停車場之權利金每日三萬零六百三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經上訴人將上揭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權利金、不當得利金抵銷前揭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仲裁費用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之餘額為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附帶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得為上訴,雖原判決正本誤記載為不得上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仍由本院就上訴人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為審判。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係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原判決因之以該日起算不當得利,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之仲裁判斷金,就超過其餘額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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