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訴人子公司即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後,有另合意成立新工程契約,約由其繼續施作,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與瑋宏公司約定之條件繼續給付,並給付瑋宏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此情業據其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簽認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
四年一月份之請款單明細,及交付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之支票為證,並有證人張書楷、沈育豪及姜蕋於第一、二審之證詞足參,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新工程契約,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依瑋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條件繼續給付工程款,並代為給付瑋宏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無疑。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數量,按其與瑋宏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算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可得之工程款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加計稅負,再扣除瑋宏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給付之三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後,計尚有九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工程款,仍應由上訴人給付。次按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間始經完成全部工程之估驗計價及結算程序,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九十六年間起算,其於九十七年間起訴,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