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指「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言,如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此號解釋之適用。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妨害自由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雖得易科罰金;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且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又抗告人所舉與本案不盡相同之六十二台函刑第0六七三一號函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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