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9年度,876號
TPSM,99,台抗,876,20101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 告 人 劉威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
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劉威利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偵查中雖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之情形而予羈押,然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準備期日,已准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具保;㈡抗告人是否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依辯護人於第一、二審之辯護意旨與準備程序之說明,本非無疑,是否仍有基於「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為羈押之必要,實有再探究之必要;㈢第一審業對證人踐行交互詰問完畢,所有證詞、監聽譯文均已比對,顯無共犯串證或證據湮滅之情形,自無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節及羈押之必要性;㈣經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當庭勘驗抗告人與林聖倫於嘉義監獄之錄音時,林聖倫已證明警察要求伊或陳和達等人供出抗告人即可幫向法院為無罪之請求等語,足見第一審之證人確實有受警察之威脅利誘而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第一審未查明證人之證詞有不實與瑕疵,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則抗告人是否有涉嫌賣海洛因之事實,不僅已有動搖,客觀上更已欠缺犯罪成立之充分理由,率予羈押,實有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在法院審理中;㈡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其配偶翁淑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台灣雲林看守所接見時之錄音光碟,二人對話內容為:「威利:他出庭時,說,我們二人是一起出錢的。妻(翁淑玲):他最近很難帶。威利:阿。妻:什麼。威利:說,我們二人一起出錢的啦。妻:嗯。……妻:『阿達』那,將軍崙那,你就不用擔心。威利:我知道。妻:那再怎麼樣都不會成立了」;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抗告人接見翁淑玲時之錄音光碟,二人對話內容為:「妻:『順兄』說,叫你不用擔心,他說要叫他們寫二張,寫自狀啦。威利:什麼自狀。妻:你現在是不是都還沒有調開庭?威利:嗯。妻:他要叫將軍崙那位寫自狀,你聽懂嗎。威利:嗯。妻:將所有情形寫起來,直接寄去地檢署這樣。威利:他們二人喔?妻:嗯啊,就是文達親筆寫的,你聽懂嗎,直接逼他們趕快開庭」等語。證人陳和達於第一審證稱其居住於將軍崙,有寫一張給



法官,我的自訴狀…等語。經就抗告人與翁淑玲之談話內容相互勾稽後,可知陳和達即抗告人與其妻談話中所指之「阿達」,則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顯無法排除係受到外力介入所為之證詞。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且其犯罪嫌疑重大,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有羈押之必要。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未論,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