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緣黃吉昌係「歆儷舫有限公司」(下稱歆儷舫公司)負責人;王智偉係「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負責人,傅治程(原名傅鑫貴)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矩銓公司)負責人;林淵正係「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揚公司)負責人,田進財係「神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負責人,邱定軒係「台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致公司)負責人,薛詠泰係「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星公司)負責人,陳福連為「鴻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黃吉昌委託辦理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江姿慧為「江姿慧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王智偉委託辦理薪鎂公司設立登記,蕭秀鳳為「蕭秀鳳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傅治程委託辦理矩銓公司設立登記,簡伶珠為「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田進財委託辦理神盾公司設立登記,林昭美為代書,受薛定軒委託辦理台致公司設立登記,王玉美為「王玉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薛詠泰委託辦理喬星公司設立登記,劉麗美係提供資金予上述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實際出資者,被告甲○○則係「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師業務之人,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等七人(以上劉麗美與黃吉昌等七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直接或間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被告及劉麗美、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等人,黃吉昌等八人先以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分別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再由劉麗美以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313535號帳號,轉帳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存入歆儷舫公司籌備處826733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年月五日,存入薪鎂公司籌備處826750號帳戶五百萬元,同年月六日存入矩銓公司826776號帳戶二百萬元,同年月七日,存入鈞揚公司籌備處826784號帳戶二百萬元,同年月十九日,存入神盾公司籌備處826873號帳戶二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存入台致公司籌備處826920號帳戶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存入喬星公司籌備處827039號帳戶一千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由被告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實際收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業務人員誤信渠等公司股款業已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歆儷舫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薪鎂公司即於同年月七日、矩銓公司即於同年月十二日、鈞揚公司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其餘上開公司分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已更名為傅治程)、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原名薛添文)、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王玉美、劉麗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另證人林淵正偵查中及陳福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認黃吉昌等人於辦理上開七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就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均係個別透過前述陳福連等記帳業者,先後向劉麗美調借資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由劉麗美介紹被告辦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之簽證業務,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再將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則被告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或與記帳業者間,或提供資金之劉麗美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並以「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說明會計師於接受委託承辦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時,係僅就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查明繳款股東姓名、股款繳納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及檢附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後,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即可,足
認會計師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後,主管機關亦得進行其他必要之查核。依前揭查核辦法、查核簽證須知及公司法等規定,會計師於查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其相關資料係由他人所提供,若他人事先就會計師查核之事項已完成虛偽資料,以供會計師簽證,則會計師對於刻意隱瞞事實以獲簽證之主客觀情事,實難以期發現,更遑論當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書簽證後,公司旋將所借得之資本盡數提領歸還金主之情事。因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之匯款來源及嗣後提領之情形,會計師實難以查核得知,於此情況下,被告無法發現查核資料之虛偽情形,自屬可能,乃綜合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開歆儷舫公司等七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因資本額不足,分別係透過陳福連等記帳業者向劉麗美借貸資金,並由劉麗美將其設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款項撥入以各該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帳戶內,有各該銀行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存(取)款憑條可按。則被告依各該憑證,核對上開公司存入之資本股款無誤,而為查核簽證,稽諸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之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之規定,尚難認有何未確實查核情事。且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既據所提出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存(取)款憑條等文件為憑,自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已。而上開公司設立登記關於資本額查核簽證業務係由劉麗美出面將之委由被告處理,衡情被告不認識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其相關之記帳業者,非無可能,此並為劉麗美證明屬實,則被告未就各該公司負責人一一查核其身分,亦不足以遽認渠明知各該公司股東之股款未實際繳納,即不能認此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不能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論斷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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