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748號
TPSM,99,台上,6748,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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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敏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鄭嘉栯對其有無見到上訴人駕駛之工程車與被害人何榮健騎乘之機車擦撞乙節,於警詢、第一審乃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前後陳述矛盾,難以採信。原判決採認鄭嘉栯於第一審有關兩車有擦撞之證詞,卻對其供詞矛盾及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何榮健對於工程車與機車如何擦撞、撞擊位置,以及撞擊之時間、先後次序等,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所述兩車有擦撞云云,自非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何榮健於第一審所述可採,而其餘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卷附現場圖顯示機車先有「擦胎痕」,後有「刮地痕」,均呈直線走向;鄭嘉栯亦稱:其倒地後回頭看到工程車及機車仍在行駛中,工程車車頭猶在機車後方等語;再參諸警方在工程車及機車所採跡證,並未發現有吻合情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兩車曾擦撞。又工程車之車身及其油箱均漆黃漆,然何榮健所指遭撞之機車把手、機車後座鐵架,以及另一被害人何牧璟之外套等,均無黃漆之殘跡,亦足證兩車未擦撞;機車摔倒,應另有原因。至於高度之比對並無任何意義,蓋高度相符之情形比比皆是。原判決僅以何牧璟外套受損處之高度與工程車高度相符,認兩車有撞擊。於法無據,更與卷附證據不符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小貨車(工程車)擦撞何榮健騎乘之機車肇事,致何榮健、何牧璟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時間適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事故地點及事後央請林建標出面冒稱係駕駛人等事實,並依憑何榮健、何牧璟、鄭嘉栯、林建標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翻拍自路口監視器之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除併敘明上訴人否認擦撞及所辯各語,不足採信外,另就鄭嘉栯於第一審所述未聽到工程車與機車之撞擊聲,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鄭嘉栯與何榮健、何牧璟就撞擊點、撞擊順序等細節性之陳述,略有齟齬,如何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指摘,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原判決就同一證人前後不甚相同之陳述,採信其部分之證言,即當然排除他部分之證詞,此乃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說明捨棄之理由,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又鄭嘉栯於第一審並未證指其目睹工程車與機車擦撞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原判決亦未以鄭嘉栯曾於第一審有兩車擦撞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十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再者,原判決係依憑上開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始認工程車與機車有擦撞之事實;而非僅憑何牧璟所穿外套之擦撞痕,以及何榮健所述機車、工程車撞擊點併其相關高度之比對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何牧璟外套受損處之高度經比對結果與工程車高度相符,即認兩車有撞擊云云,亦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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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