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737號
TPSM,99,台上,6737,201010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
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價格自綽號「君君」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理由亦未記載憑何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為真實,及上訴人如何於購入時即有營利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欲以新台幣(下同)十萬至十二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愷他命轉售予證人萬勝憲牟利。但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萬勝憲,且依萬勝憲於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可知為警查獲前,均未與上訴人提及數量、金額,上訴人、萬勝憲及證人劉國兆等三人當時亦未被查獲帶有任何現金,原判決率以扣案愷他命之價值逕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顯與萬勝憲證述相互矛盾,亦有欠妥。(三)、上訴人供出綽號「君君」者即為陳冠毓,並提出其詳細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本件究係單純轉讓愷他命,或上訴人向綽號「君君」購入後再轉售予萬勝憲,抑或上訴人僅係代萬勝憲向綽號「君君」之人購買毒品,因事實尚有未明,上訴人乃聲請原審傳訊陳冠毓萬勝憲到庭調查,以發見真實;且陳冠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各有二通與萬勝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惟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萬勝憲劉國兆等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三包(總毛重293.78公克、淨重29 0.9公克、驗餘淨重284.37公克),卷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172810號鑑定書,一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調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萬勝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國兆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綽號「君君」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函檢附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為「劉文菲」,非上訴人所指之「陳冠毓」等證據,為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理由,並對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卷查,萬勝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辯護人、檢察官為交互詰問及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當庭經由辯護人表示對證人萬勝憲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劉國兆陳冠毓二人,惟上開二證人均經一審法院傳拘未到,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查得劉國兆陳冠毓二人之確實住址,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及原審函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並敘明前開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訊劉國兆陳冠毓之必要。上訴意旨(三)任意指摘原審調查猶有未盡云云,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