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因不諳法律而不知聲明異議,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被害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有違法。㈡、證人林保發、孫月娥(嗣更名為孫慧雪)之證述互有出入,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使上開證人相互對質,遽採為論斷依據,亦嫌速斷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由當事人僅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孫月娥之指訴、證人謝武智、周平和、共同正犯林保發之證詞,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鐵皮屋、鐵皮倉庫及其內物品被毀壞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復敘明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與證據法則不相悖離,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孫月娥於第一審及原審皆到庭為證,林保發於審理中則經傳喚、拘提無著,並無不予傳喚情事,要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全憑己
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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