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並各為相關從刑諭知,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非可採,亦已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通緝期間為隱藏身分,以「傅向陽」名義對外行事,則「傅向陽」與「甲○○」乃同一人格,以「傅向陽」之別名背書簽發本票,縱有欺騙或應付告訴人乙○○之意圖,然非偽造他人名義。又上訴人書寫於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雖有錯誤,但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然有誤,亦與偽造他人名義有別。況上訴人對外使用「傅向陽」之別名,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亦知悉其事,尚難僅憑上訴人書寫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即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上訴人以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往來一年餘之後,應告訴人之要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再加強擔保,與中騰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該等供擔保之本票,理論上雖屬於可流通之票據,但實務上應無人接受交易流通,與刑法所保障具通貨作用之有價證券有別,原判決以票據具流通性,妨害交易安全及影響金融經濟發展之論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一般大眾之認知。再本案犯罪事實悉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依據,上訴人一再具狀陳明事實經過,惟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
由,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以「傅向陽」之名義背書及簽發本票,均係一筆已往來一年餘之借款,顯然出於一個概括決意而為,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以二罪分論併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對金融證券交易秩序造成影響,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惟原判決未依該條減輕其刑,顯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記載其附表編號(以下簡稱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係替代遺失之編號一所示本票,則編號一所示本票即為無效票據;嗣因告訴人找回編號一所示本票,未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或表示作廢,則編號一所示本票即回復原擔保票據效力,替代之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應同時失其擔保效力,而為無效票據。原判決認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法益之損害,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編號二至四之本票既因編號一之本票存在而為無效票據,自不能認為係有價證據,亦不生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以及卷附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第一審准許前述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暨上訴人提出之「傅向陽」名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通緝期間為隱藏身分,向告訴人自稱為「傅向陽」,以虛偽不實之「傅向陽」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偽造如編號一所示本票背書之私文書,及冒以「傅向陽」名義偽造如編號二至四所示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且敘明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上訴人自陳於刑案遭通緝期間,明知票據具有流通性,如未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發票或背書,將使執票人無法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竟仍以不實之「傅向陽」名義,分別於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為背書或發票行為,並均填具不實身分證字號,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自足以妨礙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確性,且該本票四紙,均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亦可流通於社會公眾,故一旦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善意執票人實亦難以追索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之詞,且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犯罪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編號一所示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偽造如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三紙,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由。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被告所得任意主張。原判決業經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之事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其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要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卷內資料,本件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尚非無效之票據,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二百萬元法益之損害,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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