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有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二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陳有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管理室及大樓中庭毆打告訴人乙○○,迫使告訴人聯絡並刷卡開啟電梯門而行無義務之事,此一連串行為應係為接續犯。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可評價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將上訴人之一連串密接行為分割為兩個行為,一為傷害致重傷行為,另一為迫使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而個別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正犯王澤中為主犯,該判決亦競合成立為一罪,從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澤中(原審另案審理)、少年劉○○(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迫告訴人刷卡打開電梯,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先後毆打傷害告訴人,致使左眼受有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之事實。上訴人與其他正犯,均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強制罪,既成立二個罪名,殊無接續犯之關係可言。又上訴人與王澤中等雖有強使告訴人打開電梯以行無義務之事,然其等因告訴人之阻擋,因而心生不滿,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重傷,其傷害行為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屬可分之二個行為,亦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專執己見,認本件屬接續犯,所犯二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執原審就共同正犯王澤中之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第二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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