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657號
TPSM,99,台上,6657,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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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在另案(按指先前被訴在「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嗣經審認雖屬「河川區域」,但非管制之「行水區域」,行為時法無處罰,判決無罪確定)法官訊問時,係在誤解問話情況下,答稱是有在私人土地上盜採砂石,乃屬錯誤之自白,非為適格之證據,原審竟仍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前案檢察官既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勘驗盜採現場,並進行測量,就系爭之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0號等四筆土地部分提起公訴,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行大規模搜索,就上揭四筆地號外,對於附近之其他二十餘筆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土地之盜採情形,移送前案併辦,雖遭退回,但本案檢察官仍以後搜獲部分,提起公訴,當有「濫行起訴之嫌」,「且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未察,罔顧巡防員吳國良供證:「那邊有兩家砂石場,一家叫錫鋒,一家叫承恩」,並謂「我們沒有認定甲○○盜採,我們是認定這(二)家公司盜採」等語,逕行認定該處僅有上訴人與台原公司(按係出租洗石、碎石廠地給上訴人之公司),進而認定非法作為人即係上訴人,實有認定事實不符合卷證資料,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㈢、上訴人既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繪製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原審竟不以之和卷附之「河川圖籍」詳加比對、斟酌,逕以二者比例尺不同為由,不予參考,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含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非不明,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先指出上訴人在上揭另案法官訊問時,於不同之庭期(按第二次係拘提到案)皆自白在包含本件系爭行水區之二十七筆河川地內盜採砂石,僅於第二次庭期否認有盜採未登錄國有地內之砂石而已,參諸上揭土地大致分屬桃園縣大溪鎮及台北縣鶯歌鎮二處,稍有距離,明顯可分,上訴人既在此區域作業多年,此番二度遭查獲,當了解相關地號,難認可能誤答問題,復直承未遭以不正方法取供,尤以該區域確遭人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堪認自白符合實情,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坦承與人合資經營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嘉隆公司),向台原公司租用機器設備,挖採台原公司之大漢溪畔砂石,予以處理、加工,賣還給台原公司,伊第一次遭查獲時,正在台原公司拿取工具,所駕挖土機尚處於發動狀態,及前揭另案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巡防員吳國良迭在歷審中指證:上訴人所載運之大石頭,一望即知屬於盜採,因呈現近黑顏色,乃長年吸收水分所致,要與陸上砂石之黃褐色,截然不同,伊見過上訴人很多次,有時被逃逸,有時不理會;上訴人僱用之黃炳新供稱:協嘉隆公司確在大漢溪附近採集砂石,因未申准,遭行政罰鍰十餘次;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承辦人員羅明旗證稱:伊仔細比對七十四、七十六年行水區公告,並將本件有關地號套繪在河川圖籍與九十五年航空影像圖,確認系爭各地均位於行水區各等語之證言,復衡諸上訴人承租台原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又僱用劉迪良林清雄洪武陽負責洗砂、維修機械,蕭炫琮、張新財、簡榮盛、蕭炫全負責載運砂石,時間長達二年,規模非小,採砂土地面積龐大,深度且造成水池,多次遭受取締、告發,有上揭諸人之供述、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現場照片、履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相關之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公函、處分書足參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其犯有加重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以其所為不知地界、非出於犯罪故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列各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證亦已無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



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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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