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O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
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結夥強盜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振益(另案通緝中)、蔡永山、黃春喜(均另案審理中)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強盜被害人楊吉生(已改名為楊睿騰)駕駛之曳引車及附掛之油罐車(內裝油品),先由蔡永山、黃春喜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攔車並控制被害人,將其押至蔡永山所駕駛之休旅車內,予以綑綁,至使不能抗拒,再由上訴人將該曳引車駛至高雄縣岡山鎮為隨里某處停放。得手後,蔡振益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將油罐車內之油品售賣予陳麗貞(收受贓物部分已判刑確定),旋將曳引車及油罐車棄置,並釋放被害人,得款朋分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事前與蔡永山等人共同謀議強盜,進而分擔駕駛油罐車之強盜取財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所辯伊係由蔡振益帶同前往高速公路駕駛曳引車,僅賺取一千五百元工錢,未與蔡永山等人共同押人搶車,亦不知強盜之事等否認犯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謂上訴人係臨時受邀以一千五百元代價駕駛曳引車,但未參與攔截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由黃春喜帶上車後予以綑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違反證據法則,且僅以證人陳志賢之陳述,認上訴人與蔡振益共同販賣油品,得款朋分,亦屬推測之詞云云。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被害人駕駛之曳引車是否靠行於隆錩交通有限公司,其僱主係何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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