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係以告訴人廖乾宏於原審及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件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蘇明春、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吳傑旗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等為論據。然蘇明春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那段時間有接到廖乾宏的電話,他說他人在山上,因為我被他們綁過,叫我上去再說,到山上我看到林建成等六、七人,我對林建成比較有印象,後來廖乾宏向我借錢,我沒有錢,所以我的手機借他打,當時我有幫他求情,廖乾宏衣服和臉上都沾有血跡,直到廖乾宏和他們走了之後,我才離開」;詹雅雯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後,廖乾宏有向我調錢,記得那時他很急要錢,我就借他五萬元(新台幣,下同),是我先生陳燈的票,當時只有廖乾宏一個人進來,我當時看他很急很急,一定要有這筆錢」;吳傑旗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農曆過後沒多久,廖乾宏向我借二張支票,每張各十萬元,他當天有先打電話跟我說,他當時是說家裡有需要,人家家裡的事情我就不好意思再問」;廖忠義即告訴人父親於原審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農曆年後沒幾天,廖乾宏要跟我借五萬元,差不多下午二點多,快到了才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到樓下提款機領錢湊足五萬元給他,當時他是一個人來拿,拿了就走,他不常回來拿錢」;均未證述上訴人有參與結夥強盜行為。而卷附支票影本二紙,祇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吳傑旗借取支票;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林建成等人向蘇明春恐嚇取財,經判處罪刑;亦皆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結夥強盜行為。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結夥強盜犯行外,有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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