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599號
TPSM,99,台上,6599,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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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徐松習(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農地上(下稱本件農地)興建農舍一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東勢鎮○○街中山巷二十五之八號(下稱本件農舍,與本件農地合稱為本件房地),並與其次子即被告徐健益共同居住在該農舍內。因本件房地曾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而徐松習年紀已大,又逢九二一地震,政府惠以災區土地移轉免規費之規定,欲還清上開貸款,乃向其長子徐珍能及被告表示欲在生前分配財產,但以被告、徐珍能(起訴書誤載為徐松習)必須分擔本件房地之抵押借款為條件,約定徐珍能負擔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貸款,可分得徐松習名下坐落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0三、一0四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除負擔其中三百萬元貸款,可分得同小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及一六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一六八之三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餘二筆土地則登記在被告之配偶徐惠蘭名下)外,尚須負擔本件房地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嗣前開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託代書郭雨村辦理過戶完畢。徐松習又欲於其生前將本件房地分割並平分予被告及徐珍能,乃於八十九年初,由被告、徐珍能陪同至郭雨村處,詢問本件房地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以本件房地為農地,依法無法分割,致本件房地分配一事因而延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代書王朝巽(已判刑確定)至徐松習住所,由被告向徐松習謊稱:郭雨村代書不會辦理農地分割,其找台中來之代書王朝巽,有辦法依照徐松習之意思,將本件房地分配予其及徐珍能等語。徐松習因智能不足,王朝巽又係被告介紹之代書,乃信以為真,依被告及王朝巽之指示,將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由王朝巽辦理本件房地之分割。詎王朝巽取得上開文件等物後,明知徐松習並無買賣本件房地之意,竟偽造徐松習出賣本件房地予被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檢附徐松習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並



蓋用徐松習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東勢地政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徐松習、徐珍能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徐珍能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收受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寄發之本件農舍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發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由徐松習變更為被告,經向徐松習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認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詳如後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被害人親友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茍非該證言有何瑕疵,要難以渠等與被害人非親即友,即謂所證無足憑採(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五三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雖對證人郭雨村所為徐松習僅欲過戶本件農舍、該農舍基地及周邊農地予被告,本件農地係欲分成二份之證述及證人徐珍能之證言,說明「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然其所持理由則係「應係礙於其(指郭雨村)原為徐松習之代書,與徐松習有深厚之情誼,難免為配合徐松習之說詞」、「就本件房地之分割或移轉,其最終結果顯然與被告有嚴重利益衝突,其(指徐珍能)所為之證言,更難免偏頗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二行),而就郭雨村徐珍能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瑕疵?並未進一步為必要之論述,遽以渠等或與徐松習有深厚情誼,或與被告有嚴重利益衝突,即認均無足憑採,非唯速斷,並嫌理由欠備。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徐松習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記載,被告係向徐松習購得本件房地,徐松習並同意出具過戶資料,供被告憑以向東勢地政所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為便利徐珍能之住屋能經由本件農地出入,在本件房地辦妥過戶手續後,被告願意以其住屋即本件農舍旁之水溝為界,由本件農地分出一部分土地,供徐珍能出入之用,並待日後法令許可時,再將該部分農地分割過戶予徐珍能;又本件協議書簽訂之日期與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相當;另證人陳綉珠於偵查中證陳其曾打電話予代書王朝巽王朝巽說他有寫二份協議書,並已將協議書交予被告,嗣其婆婆徐詹阿典亦曾向被



告查詢此事,被告告以協議書已撕掉等語,足證確有本件協議書存在;再依徐松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之陳述,可徵其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召開家庭會議,達成被告及徐珍能各負擔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取得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一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第三四八號建物(即本件農舍),徐珍能則取得同小段一0三、一0四、一一三0之一九六、一六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二號建物;參酌卷附以徐松習為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原記載被告係向徐松習購買本件農地,嗣增列徐珍能為共同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始記載:徐松習於徵得被告及徐珍能之同意,原擬將本件農地分配予其二人,惟因該農地依法無法辦理分割,致無法辦妥產權登記等語;徐珍能於第一審亦坦陳因徐松習欲聲請調解,始由其草擬聲請調解書之內容,嗣並經徐松習在該聲請調解書上簽名,該調解書之聲請內容既與本件協議書所載大致相符,與被告、徐松習、徐珍能三人在民事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之條件,亦無重大歧異等理由,說明被告並無偽造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欄六)。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係供稱:「我父親徐松習當初是說要將右揭農地及農舍(指本件房地)賣給我,不是分配給我及徐珍能」、「因我父親當時在東勢鎮農會尚有貸款七百萬元,因此與我父親及大哥徐珍能三方協議後,由我背負四百五十萬元的金額,其中有現金三百萬元,並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我大哥另背負二百二十五萬元,當初在協議過程中我父親有言明我所背負的四百五十萬元,日後就能得到台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農地及農舍(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東勢鎮○○街中山巷二十五之八號)以及我養父名下土地,而我大哥徐珍能背負二百二十五萬元就能得到二筆農地及一筆建地,徐珍能的太太陳綉珠亦得農地一筆……」(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亦具狀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四日給付告訴人(即徐松習,下同)三百萬元整後,告訴人依約應將東勢段中嵙小段一六一、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建號三四八號建物(即本件農舍)全部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因被告發現告訴人未履行承諾,尚有東勢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及同段三四八建號未移轉予被告,經多次溝通協調後,告訴人始允諾辦理……」、「本件系爭東勢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及同段三四八建號(土地及建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九十年五月份稅捐單位誤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稅單郵寄至胞兄徐珍能住處,徐珍能始得知被告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惟恐居家出入之巷道因而受限制,而對告訴人施壓,並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要求,必須無償讓渡一六一地號之土地毗鄰一六一之一(徐珍能所有)處一千平方公尺(約三0二坪)予徐珍能,被告並未同意其要求,僅同意就胞兄徐珍能其住家出入之巷道提供寬六至八米之面積無償供其使用,因雙方要求及同意之面積差距甚大,而協調無結果,此後,徐珍能與告訴人等二人即聲請東勢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聲請被告返還土地全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查時陳稱:「(該土地《指本件農地》你是否要分割?)我堅持是我的土地」(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嗣於第一審時,被告之辯護人始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具狀主張:依徐松習召開家庭會議之協議,被告因負擔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徐松習亦將本件農地分配予被告,但因徐珍能所有住屋全部坐落在本件農地上,當時被告並同意在該農地留路給徐珍能通行,亦寫妥協議書要求徐珍能簽訂,但徐珍能不肯等語,且提出同日尚未經立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徐珍能簽章之協議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被告於該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仍堅稱:「……系爭房地(指本件房地)是我用錢向他(指徐松習)買的……」、「……我只同意留一部分土地給徐珍能通行」(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迨至原審更審前,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又具狀改稱:王朝巽曾代撰內容為將本件農地過戶予被告,但該農地在排水溝以西之部分,則歸徐珍能所有之協議書一份,惟被告已遍尋該協議書無著,可能遭徐松習取走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其後該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才舉本件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於該審同年三月九日續行準備程序中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供原審參酌(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徐松習亦已堅詞否認曾見過本件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章(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倘被告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與徐松習簽訂本件協議書,同意於本件房地辦妥過戶手續後,願以本件農舍旁之水溝為界,由本件農地分出一部分土地供徐珍能出入使用,並俟日後法令許可時,再將該部分農地分割過戶予徐珍能,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以前,為何始終供陳本件房地係其以負擔四百五十萬元債務為條件,向徐松習購得,全部屬其所有,其僅願無償提供本件農地之一部分予徐珍能出入使用,但不同意將該部分農地分配予徐珍能?徐松習何以不本於本件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卻須就同一民事糾紛再向東勢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為何猶需具狀表示:徐珍



於九十年五月間得知本件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恐家人出入受限,乃對徐松習施壓,由徐松習出面向其要求,將部分本件農地讓渡予徐珍能等語?被告之辯獲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中,何以僅能提出未經立約雙方當事人簽章之協議書,主張:被告已同意在本件農地上留路供徐珍能通行,並寫妥協議書要求徐珍能同意簽訂,但遭徐珍能拒絕云云?又證人陳綉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查中雖證陳:「我之前確實有打過電話給王朝巽,他說他有寫二份協議書,我爸爸(指徐松習)以水溝為界分割,土地給徐珍能,房子給徐健益,他協議書都交給徐健益,之後我媽媽(指徐詹阿典)問徐健益徐健益說撕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然依其所述,王朝巽所寫協議書之內容似為「土地給徐珍能,房子給被告」,此與本件協議書所載僅「由本件農地分出一部分土地供徐珍能出入使用,俟日後法令許可時,再將該部分農地分割過戶予徐珍能」,互核不盡相符,則王朝巽所述之協議書是否即係本件協議書?王朝巽所指前開協議書是否業經徐松習同意並簽章?如是,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時為何不提出該協議書而為主張?另徐松習於第一審雖陳稱:「(是否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答辯狀附表二之決議……?)附表二第一頁所示(按指記載被告及徐珍能分別負擔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取得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八之三、一六九之二、一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及本件房地,徐珍能則取得同小段一0三、一0四、一一三0之一九六、一六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二號建物,被告並須無償讓與徐珍能居家一六一之一建地、同段一四二建物出入巷道)沒錯(地號我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宗第三十八頁),惟其既對前開附表二第一頁所載土地之地號表示不清楚,又始終堅稱其係欲先將本件農地分割後平分予被告及徐珍能,則能否僅憑徐松習前開不明確復與其以前所述不盡相符之證詞,遽謂其曾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由被告取得本件房地之協議?再徐珍能於第一審係陳稱:「(辯護人提出之調解書)是我父親要調解的,被告都不出面。稿子是我擬的,經過我父親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而卷附以徐松習單獨為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雖記載:「茲因徐健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徐松習購買坐落於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似指本件農地係被告向徐松習所購買,但該聲請調解書之「聲請人」欄係空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與徐珍能前開所述其所擬具之聲請調解書業經徐松習簽名乙節,似不相吻合,則該聲請調解書是否確係徐珍能所填寫?該調解書「聲請人」欄內為何未經徐松習簽名?前開聲請調解書



「事件概要」欄內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均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且此皆與判斷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成立有關,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敘述,遽為無罪之諭知,非但證據調查之職責未盡,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公訴意旨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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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