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6597號
TPSM,99,台上,6597,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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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判斷上訴人收受偽鈔「之初」,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並未說明,其係先認定上訴人有支配偽鈔之權限,進而推論上訴人持有偽鈔之初,即存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然就此主觀犯意,原審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雖將傳喚證人賴桂英之文書送達至「台北市○○路○段一八五巷十一弄六號二樓」,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逕自將前開文書改送至興隆路派出所。然未調查該地址是否確實無誤,則其在未知賴桂英真實住居所或戶籍地址之情形下對之傳喚,程序即有違法。縱原審傳喚、拘提賴桂英之程序合法,然僅以經傳拘未著,未說明證人何以無須到庭作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收受偽鈔之初,究是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賴桂英鄭巧雲之證言,即具有關聯性及調查之可能性,原審既拘提賴桂英及於刑事報到單上記載「傳證人鄭巧雲」,顯見其亦認上開證人等之供證,攸關上訴人有無前揭主觀犯意之判斷,乃未確認拘票及傳票上所載地址是否為證人等實際居住地,更未有任何傳訊鄭巧雲之程序行為,即率認上訴人具有前揭主觀犯意之不利認定,同有違誤。㈢、扣案偽鈔十張除從上訴人身上皮夾搜出一張,另一張從廖士傑身上搜出外,其餘八張均置於上訴人之母所有之屋內桌上,並以信封包裝,放置時日亦有月餘之久,如上訴人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之犯罪意圖,勢必將全數偽鈔予以藏匿,而非僅取一張放在皮夾內,亦不可能放在身上長達月餘而未使用。扣案偽鈔與真鈔顯然不同,能否持以矇騙行使,亦非無



疑,此自上訴人迄被查獲時,仍未持以行使,可得印證。且持有偽鈔之原因、目的,或單純好奇,或在行使,或在玩賞、保存、炫耀,自不止一端,不能僅以持有之事實,即推認係意圖行使而收集。上訴人與廖士傑持有偽鈔之情形相同,無非基於好奇、收藏或比對等而持有該偽鈔,並無持供行使之意圖,原判決遽予推論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為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新台幣千元偽鈔十張(號碼均為FL166191YD)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審係查詢證人賴桂英之「戶役政資訊」結果,依顯示之戶籍地「台北市○○路○段一八五巷十一弄六號二樓」地址予以傳喚,並於傳喚無著後,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法予以拘提,有「台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賴桂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上開分局覆函及檢還之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更㈠卷第二十至二一頁、第六六至六九頁),其傳喚上開證人之程序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卷內並無證人「鄭巧雲」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非唯不曾聲請傳喚「鄭巧雲」(見前引卷第三二頁、第四二頁、第五五頁),其辯護人復在審判期日陳稱:「無法查到鄭巧雲的年籍資料」(見前引卷第五五頁),則原審以「鄭巧雲」所在不明而無從依職權予以傳喚,要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再者,「意圖」即所謂之「目的犯」,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為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而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茍其收取前主觀上有供行使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行使,則非所問。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時自承:「……這些偽鈔是要給我花用,我尚未使用,因害怕出事」,及在偵審中均供稱其於收取前,已知係偽鈔,因號碼都一樣,其係將其中一紙偽鈔放置在身上之皮夾內各等語,並於為警查獲時,確自上訴人身上及其所在屋內現場等分別查獲扣案之偽鈔等情,而據以判斷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千元偽造紙鈔(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一行及第十八至二三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係好奇而持有,並未行使,不能作為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取得該偽鈔之不利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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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